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國晃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
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3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
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認本 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確定判決有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性交易2罪及連續強制性交1罪部分:
原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民國95年9月19日之警詢陳述(下稱 系爭警詢陳述),認定聲請人知悉被害人甲女於2次性交易 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以及甲女於遭強 制性交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但承辦本案之員警王深 熙、林建志及義警陳永輝於95年9月18日逮捕聲請人後,在 返回警局車程中,陳永輝以手肘撞擊聲請人胸口3次,並於 翌日聲請人製作系爭警詢筆錄期間,數次威脅聲請人若不順 從再拖到車上打,而陳永輝在威脅聲請人後,員警王深熙、 林建志會暫停錄音、倒帶後再重新錄音,洗掉陳永輝威脅的 話語,而違背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是系爭警詢陳述不具 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故聲請人被訴與甲女性交易2次部分 應改判無罪;被訴對甲女強制性交部分不應適用(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改判較 輕之罪名。此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 分局)95年10月18日函文可證,並請求勘驗系爭警詢陳述之 錄音檔案,以證明聲請人遭不當訊問,且總錄音時間與警詢 筆錄所記載筆錄製作起迄時間之差距過大。 ㈡散布猥褻圖片部分:
員警王深熙在第一、二審及警員林建志在第二審之證述內容 ,是在描述系爭警詢陳述的製作過程,與該次筆錄間具有前 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並非個別獨立之偵查作為,而系爭警 詢陳述既因不具任意性而不得作為判決基礎,依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上開2名警員之證述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有無證據能力前,即不得作為 本案判決依據。從而,原判決所採用證據已無法證明聲請人 有散布猥褻圖片之事實,此部分亦應改判聲請人無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明知被害人甲女(79年8月生)於92年夏天某日為未滿 14歲之女子,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1次(下稱A行為 );再於93年9、10月間,佯稱欲給付報酬,而詐騙當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B行為); 復於95年3月間某日,對當時年僅15歲餘之甲女誆稱:握有 甲女之前性交易時的裸照云云,致甲女陷於錯誤,心生畏懼 ,不得不依聲請人要求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龍陽賓 館」,聲請人遂在該賓館703室違背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連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下稱C行
為)。又聲請人另自95年初某日起至95年9月18日遭查獲止 ,在其租用之「屁屁聯誼網」網站內「多P聯誼討論區」網 頁,張貼男女性交、女子裸露下體與胸部等猥褻圖片,供不 特定人付費成為會員後觀覽(下稱D行為)。聲請人就A行為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處罰;就B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2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處罰;就C行 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成年人連續故意對於少年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罪;就D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片罪 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甲女、 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深熙、林建志、黃純齡之證述,並佐以奇 摩即時通對話紀錄、扣案之聲請人使用電腦內檔案及其勘驗 筆錄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敘 明聲請人就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 人認定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 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 案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 卷證無誤。
㈡聲請人雖主張遭承辦本案之義警陳永輝毆打、威脅,且員警 王深熙、林建志違背全程錄音規定,是系爭警詢陳述非出於 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執其於原確定判決所委任之辯 護人朱育男律師所提供之林園分局95年10月18日函為新證據 ,主張A、B行為均應改判無罪、C行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惟查:
1.依朱育男律師所提供林園分局95年10月18日函所載,聲請人 曾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林園分局局長公務電子信箱 陳情,指稱遭林園分局偵查隊員警執法程序不當云云,經林 園分局查核後,以95年10月18日高縣林警督字第0950021465 號函回覆聲請人略以:本分局偵查隊偵查員吳國雄等3名員 警與協勤義勇刑事警察陳永輝等於95年9月18日持搜索票至 台端住所執行搜索,在電腦中查獲台端涉案事證後予以逮捕 ,經查程序合法並無不當之處;惟台端指稱遭1名執勤員警 辱罵及毆打乙情,查係義警陳永輝於執行過程中因一時情緒 激動脫口而出言詞確有不當之處,本分局將加強教育要求改 進,另指稱動手毆打部分查無實據等語,有太一法律事務所 112年3月27日太一字第1120327001號函所附上開林園分局95 年10月18日函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則義警陳永
輝縱曾出言不當,但聲請人辯稱遭承辦員警毆打云云,已難 認有據。
2.聲請人在95年9月19日接受警員王深熙、林建志詢問而完成 系爭警詢筆錄之後,經檢察官於95年9月19日至96年5月3日 間四度偵訊,不僅均不曾提及遭承辦員警毆打、辱罵、錄音 過程刻意倒帶再重錄等情,更在96年1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 明確陳稱:對於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我沒有意 見等語,辯護人亦僅爭執證人甲女證述及奇摩即時通對話紀 錄無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證據(包含聲請人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及 辯護人亦均不曾主張系爭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嗣聲請人不 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本院後,於97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仍明確表示同意其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亦為相同主張,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再審時方辯稱系 爭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觀之系爭警 詢陳述內容,聲請人雖坦承於91年間在網路奇摩聊天室與其 他網友聊天時,得知網路上有個12歲的援交妹(指甲女), 可以直接到她家做(性交),而立刻加入甲女的帳號等語, 然辯稱:我當天馬上把那個援交妹(指甲女)的帳號加入, 透過即時通找她但一直沒有回應,直到94年4、5月甲女才上 線,我假冒其他網友跟甲女聊天,約了三次性交易但都沒成 功,我才想假冒之前和甲女性交易的網友恐嚇甲女,向甲女 要錢,但最後都沒有完成性交易或拿到錢,我也沒有把甲女 載到旅館違反她意願強制性交得逞云云,明確否認有與甲女 性交易成功或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顯然並未遭外力干涉 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則被告辯稱該次警詢遭警員為不正對 待致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難認屬實,自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
㈢聲請人雖主張員警王深熙、林建志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是D 行為亦應改判無罪云云,惟員警王深熙、林建志於原確定判 決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是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述其等查緝本案時,發現聲請人電腦內存有猥褻圖片,進而 經聲請人告知帳號、密碼後,登入「屁屁聯誼網」,再從該 網站內「多P聯誼討論區」列印相關資料作為本案證據之過 程,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過程中進行調查、辯論,並綜合 全文意旨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及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理由 ,記載於判決書內(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6行至第8頁第3 行、第13頁第13行至第15頁第5行),聲請人任憑己意,認 定上開2名證人證詞是在描述聲請人製作系爭警詢筆錄之過 程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
,顯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是對原確定判 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 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非新事實 及新證據,亦不具備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 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請求勘驗 系爭警詢陳述錄音檔案云云,自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