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96號
KSHM,111,上訴,1196,20230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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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勖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LARK JOHN STUART(中文名:林禹頡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依職權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勖哲陳春益、CLARK JOHN STUART(林禹頡)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其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 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勖哲陳春益、CLARK JO



HN STUART(下稱林禹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所犯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詳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且 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3人該罪 嫌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11年之重刑在案 ,故被告3人之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的基本人性,已有誘發被告3人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 執行的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林禹頡為外籍人士,相較於一般 國人,逃亡之可能性及動機較大,故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3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羅勖哲陳春益除本案外,亦有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判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有反覆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虞 ;本案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公斤,所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的 程度,認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避免逃亡,故若 未與羈押,顯難避免再犯及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有 羈押之必要,故被告3人均應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羈押3 月,並於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30日,各 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3人之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3人上開犯 嫌仍屬重大,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 8年、7年6月、11年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被告等人應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復審酌被告林禹頡為外籍人士,相較於一般國人, 逃往國外之可能性及動機較大,故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有另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遭查獲判刑之紀錄(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羅 勖哲、陳春益有反覆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虞;本案製造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被告等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經訊問被告3人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兼權衡公益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 保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故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均應自112年9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羅勖哲陳春



益前案都有如期執行,且無資金、人力、場所、器具再為製 造毒品之犯行,已無逃亡、反覆實施之虞,請求具保云云; 被告林禹頡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禹頡在台灣生活30幾 年,國外已無人可接應生活,且本案尚有可能因查獲上手而 減刑,已無逃亡之虞;請考量被告林禹頡之父親即將病逝, 給被告林禹頡具保外出與父親視訊見最後一面,以及處理火 災財損的事情,被告林禹頡願意定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云 云。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係重罪,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 ,本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縱如辯護人所指被 告可能有減刑事由,法院仍可能於處斷刑範圍內,宣告相當 程度之刑罰,無從據以解消被告逃亡風險,故被告等人辯稱 :無逃亡之虞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有反 覆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虞等情,已如前述,為防止被告 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仍認被告2人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 ,是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審酌本案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非少,被告等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公益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認為具保或如其所指定期報到 、配戴電子腳鐐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林禹頡其餘所指為見父 親最後一面等事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林禹頡聲請保外就醫部分,本院 將另行裁定)。從而,被告3人上開所請,本院即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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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