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華慧德
相 對 人 李玉賀
楊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之現金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零貳佰陸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零貳佰陸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與麥特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麥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特 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15日分別向抗告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00萬元,並邀該公司負責人即 相對人李玉賀及其配偶楊碧珍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上開債務, 約定應依約分期繳息及還款,然麥特公司及相對人自112年5 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款,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約定,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麥特公司及相對人至今尚積欠本金1,147, 862元、3,512,400元,共計4,660,26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未清償。又查麥特公司已於110年1月1日起停業迄今,且相 對人李玉賀除上開欠款外,尚有3,494,000元債務未清償。 抗告人陸續以電話及寄發雙掛號催繳函等催繳,相對人不斷 推託並延後繳款期限,甚至僅以電話通知已無法履約而拒不 出面處理,顯見相對人財務已惡化致無法償還債務,本件實 有日後不能或甚難為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如認釋明尚有不足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對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准裁定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660,26 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原審認抗告人就債務人麥特公司聲請假扣押之部分有理由而 准許,並駁回其餘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借 據、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付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47頁), 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次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查依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麥特公司登記 地址外觀商家照片及該商家臉書資料、相對人戶役政資料等 (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9至24頁、第37至43頁) ,可知相對人兩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李玉賀為麥特公司之 董事即負責人,楊碧珍則為股東,且李玉賀、楊碧珍除本件 連帶債務外,分別尚有3,494,000元、38萬元等之債務未清 償,另麥特公司為經營電腦相關業務之有限公司,自110年 起停業迄今,麥特公司登記地址即○○市○○街000號自111年7 月13日起已變為○○廚房餐廳營業使用迄今等情。另依抗告人 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影本顯示(見本院卷第25頁), 抗告人曾於112年6月16日電催相對人繳款,手機無人回應。
112年7月21日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仍籌措不到資金,承諾7 月28日一定會繳款。112年7月28日仍未繳款,相對人電話告 知已無力償還等情。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相對人李玉賀為 麥特公司之負責人,楊碧珍則為股東,且兩人為夫妻,參酌 公司法第102條、第108條及第109條等之規定,兩人對麥特 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應為熟稔,而該公司於110年起即已停 業,登記地址更於111年間變更供餐廳使用,顯見該公司早 已財務狀況惡化而無法繼續營業。復參酌抗告人所述該公司 及相對人於112年5月未依約還款後發現公司停業及搬離登記 地址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及相對人除本件債務外尚有 上述金額非低之其他債務等事實,足可推知相對人除已無從 自公司經營而獲取收入、自身財務陷入困境外,更有隱匿不 告知抗告人麥特公司財務惡化停業之事實。再加以上述之相 對人面對抗告人催告還款時,先承諾定期還款後又僅再電話 告知無力償還等情,亦徵相對人應已無意清償上開債務,其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實無法排除。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 目前之財務狀況與抗告人本件已釋明之債權金額,相對人已 有難以清償該債務之情,且亦無意清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原 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 擔保,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 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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