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2號
HLHV,112,再易,2,202309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台東縣太平文衡殿

法定代理人 楊富源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再審被告 張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
2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明定: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 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73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 ,如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下稱前案)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坐 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6.47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為44.7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為 0.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為124.5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面積合計為176.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給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28,5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之上訴確定。因112年4月初 有信徒至再審原告處參拜並向廟方人員陳述張姓信徒於40年 前即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原告,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當



時未辦理過戶,惟有出具使用同意書予再審原告興建系爭地 上物,並有送臺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案號:東建管字第 000之0號使用執照)。再審原告於知悉有上開前案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且未經斟酌之相關文件後,於30日不 變期間內之112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應為合法 。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明通如有出具上開同意書供再審 原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即難謂再審原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等,即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然前案確定判決書係於111年3月8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案卷可佐(見該卷第317頁), 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又再審 原告僅於再審起訴狀內泛稱係於112年4月初知悉有上開同意 書之存在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云云,然並未依法表明提出其有 遵守法定不變期間規定之證據;至其於書狀內所述之聲請調 取上開使用執照證據部分經核僅為欲佐證本件再審有無理由 。而再審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可認其已知悉 起訴時應表明提出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再審合法要件有欠缺 ,然查自其起訴迄今已逾4個月以上仍未補正,故其再審之 訴應為不合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