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2號
HLHV,112,再易,2,2023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台東縣太平文衡殿


法定代理人 楊富源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
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之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
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再審原告就民國111年2月25
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前案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6.47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為44.7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面積為0.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為124.5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為176.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交還再審被告並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8,506元之
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
。經核前案再審被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前案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
定。是以,就命再審原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6,78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76.13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前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6,000元/平方公尺
(見前審一審卷第20頁)=1,056,780元》,另上開命再審原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為上開返還土地請求部分之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6,
780元,依法應徵再審裁判費17,241元,然再審原告迄今僅繳納1
,500元,尚欠15,741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