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定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見本院卷第3至19頁、第167至177頁)、提 出證據部分詳附表(見本院卷第11、49至132頁)。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審理後,認其違反(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 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593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下稱三審判決)而告確定等情,除有聲請人所 提出上開判決書3件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三審判決既係程序判決,應以原確定判決 為實體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420 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事由而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提出如附 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及附表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亦合於刑訴法第429條規定,先予敘明。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證 據,均係偽造及誣告、虛偽不實,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 第1、2、3款規定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11頁), 惟查: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 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再所謂「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 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 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 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 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 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 證據始足當之,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抗字第559號裁定參照)。
2、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已證明」附表編號1至4 、7、8所示證據係偽、變造及誣告、虛偽等「確定判決」 ,僅以卷內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之證據(如附表編 號5、6)為相異評價,並任意解讀:(1)廢清法及同法施行 細則、營造業法第32條第6款、建築法第60條、政府採購法 第63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花蓮縣環境保 護局民國103年3月27日花環廢字第1030006318號函、內政 部102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805919號函,認本案違反 廢清法之行為主體應為三祐土木包工業、本案屬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見本院卷第9、13、15頁);(2)行政罰 法第29條及第32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11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70091842號函、警察法、內政部 警政署103年5月12日訂頒「警察機關偵辦環保犯罪重大案 件認定原則」等,認承辦員警無管轄權及承辦資格、稽查 員不具備身分及資格等搜證程序不合法,以及應先行政(處 罰)後司法(偵查)等(見本院卷第9、11、17頁);上開就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任意解讀法令、 函釋,均無替代「判決確定」證明力之可言(況查上開證據 、法令及函釋,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復曾以此為 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聲 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 度原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見本院卷附上
開裁定〉),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 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二)聲請人主張花蓮地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及110年度矚訴 字第1號(即太魯閣事故案件),除處罰行為人李義祥外,該 工程發包機關臺灣鐵路局、設計監造單位、廠商及合夥人 均判決有罪,以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即花蓮縣議 會前議長等人涉嫌違反廢清法案件)、台南爐渣案等均係收 取高達數億元利益,對照本案僅10餘萬元,卻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顯非公平(見本院卷第15、19頁)。然上開主張 顯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證據有刑訴法第420條 第1項第1、2、3款規定情形,亦無替代「判決確定」證明 力;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 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 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 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 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裁定 參照),聲請人以上開他案判決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 亦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易言之,須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時, 始得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第4款)聲 請再審,查本案原確定判決既未依憑本欄段(二)所載相關 判決作為判決基礎(證據資料),且該相關判決更未經確定 裁判變更,除不得援依系爭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外,更不得 另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俾與系爭第4款規定相整 合,更可避免因可轉軌援用第6款規定開啟再審,系爭第4 款規定或成具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 ,未經確定判決證明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事 由,顯無法替代「判決確定」證明力,核與刑訴法第420條 第1項第1、2、3款、第2項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亦非 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同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不符,是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未開啟徵詢程序之理由:
(一)法律依據:
1、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 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 ,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 訂本條。
2、修正刑訴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因此,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 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 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 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 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 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固無須 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反之,若再 審聲請之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 有無理由,尚有未明,猶待調查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到 場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732號、109年度臺抗 字第329號裁定參照)。亦即依新修正規定,聲請再審原則 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 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3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自聲 請內容之形式觀察已屬重大明白,依前揭說明,核與刑訴 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