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18號
HLHM,112,原上訴,1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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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緝字第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古○國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 ;被訴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及對被告高○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妨害幼童發育部分:
1.被告古○國、高○蕙(下稱被告2人)自民國107年5月起,使被 害人A童(即原判決代號A1,年籍資料詳卷)長期處於熱量(食 物)攝取不足、飢餓之狀態,無法成長:
⑴A童於108年10月2日23時許經員警發現在路口遊蕩,於翌日 (3日)至醫院急診驗傷時身形痩弱,四肢纖瘦,雙側胸肋 明顯凹陷、額頭、兩眼眶下緣有明顯瘀傷,兩腿大腿外側 及左膝蓋内側有大小不一瘀青、身上帶有嚴重尿味、臀部 有乾掉、未處理之糞便黏著;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當日,體重僅約9.8 公斤,而案發後約5個多月即109年3月17日身高測量僅86. 5公分,體重及身高曲線小於3個百分位;就醫當日有肝腫 大及脂肪肝,粗大動作落在遲緩範圍,下肢肌肉張力偏低



、力量偏弱,語言理解能力臨界發展遲緩等情形,佐以鑑 定醫師即證人張雲傑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辦法判斷 大約持續多久營養不良情形,才會從50個百分位掉到3個 百分位?)依我的臨床經驗約1、2個月」等語,已可認定A 童確有因長期每日熱量攝取不足,無法獲得身體成長所需 ,導致身高、體重之增長,均明顯落後於同年紀正常男童 ,且就醫時身形痩弱,導致下肢肌肉張力偏低、力量偏弱 等狀態。
⑵又A童於000年0月00日間約1歲1個月時之生長發育尚屬正常 ,成長曲線達85百分位,然對比約1年1個多月後即A童約2 歲2個月又20天之體重僅10.6公斤,成長曲線已落至3至15 百分位,到本案送醫急診時之2歲5個月之際,再減少至9. 8公斤,足認1歲1個月至2歲5個月間體重無增長,反而倒 退,身高至2歲10個月時仍未達3個百分位,堪信A童自107 年5月起便有成長停滯之情形;佐以張雲傑醫師於偵查及 原審之證詞、原判決引用之「為什麼我的寶寶巴巴」一 文記載兒童成長不良之成因包括熱量攝取不足及器質性因 素如中樞神經系統、胃腸系統等疾病及A童病歷紀錄,已 可排除A童營養不良係因疾病、吸收不良或有攝食但營養 不均衡所致,而應為長期熱量攝取不足。復參酌A童可能 因長久未進食,為警發現後到保母家不斷吃各種食物,驗 傷過程中對於食物來者不拒,從A童身高體重及對於食物 的渴求,整體表現似乎長期缺乏正常或足夠的餵養等情; 再衡諸被告2人自承每月領有A童育兒補助新臺幣(下同)2, 500元等語,及被告2人除育養A童外,尚育有1女即A童胞 妹(本案發生時甫8個月大),A童胞妹身高、體重與同年齡 兒童相比無太大差異等節,堪認被告2人應有能力提供A童 成長所需之食物,因長期未供給足夠食物,使A童長期處 於飢餓及熱量不足狀態,導致A童生長遲滯。
2.被告2人所辯有提供麵、飯、奶等食物,因經濟弱勢無法提 供營養均衡食物致A童生長遲滯等語,不足採信:  ⑴依「兒童營養不良恐發展遲緩」1文,血液中缺乏鐵固為導 致兒童發展遲緩及發育不良之成因,但是否為導致「體重 未適當增加或反而減輕」之成因則未見說明,亦無說明缺 鐵到何種程度會導致如A童身高及體重之百分比均落後於 百分之3之生長遲滯情況,難認A童有攝取足夠食物但營養 不均衡。況依據A童過往病歷紀錄及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後 之檢驗報告,均未發現A童血液中鐵質含量低於標準值, 難以將A童之發展遲滯結果歸諸於營養不均衡。  ⑵A童為警發現後到保母家不斷吃各種食物,驗傷過程中對食



物來者不拒,則A童就醫急診時檢驗血液中葡萄糖之數值 應為A童大量進食後之數值,尚難以此推論A童進食前血液 中葡萄糖之數值亦為正常而認被告2人所辯有提供麵、飯 等食物餵養A童等言屬實。又被告2人縱有餵食食物,其數 量僅係使A童維持生命不致死亡,但仍遠不足A童足夠熱量 所需。
  ⑶被告2人固自述家中每月薪水扣除相關開支後伙食費僅有3 至4千元,但被告2人領有A童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且A 童胞妹身高、體重與同年齡兒童相比無太大差異,可見A 童胞妹有獲得均衡且充足食物餵養,若被告2人因經濟因 素無法提供子女營養均衡且充足之食物,何以A童及其胞 妹身高及體重成長曲線有此落差?可徵被告2人對於A童長 期未供給足夠食物,使A童長期處於飢餓及熱量不足狀態 係不為也,而非不能也。
3.A童自000年0月間體重即未增加,至000年0月間體重百分位 已落後至百分之3至15,迄A童為警發現前,從未見被告2人 有攜A童診療成長遲滯狀況,又A童驗傷時所見傷勢形成時間 約為案發前3至5日,亦未見被告2人有攜A童看診紀錄。綜上 ,A童應有出現「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 」等情,已符「凌虐」之構成要件。
(二)傷害部分:
1.A童眼眶下緣受傷應為被告古〇國所為:
張雲傑醫師於偵查中證稱:若跌倒撞擊位置剛好在眼睛下緣 ,可能因搓揉瘀青跑到眼睛下緣,但A童左右眼傷是過於對 稱,若左右臉同時撞到東西,鼻樑應會受傷,但鼻子未受傷 ,很難想像是因左右臉同時撞到東西所致,亦無可能是熊貓 眼,以我的經驗像是拳頭印,因眉骨傷勢不明顯,眼睛下緣 部分較明顯等語,可徵被告古〇國所辯係因A童跌倒後搓揉所 致等語,為臨訟所辯之詞,無足採信。又張雲傑醫師另於原 審證稱:如果拳頭過來,大概就是眼眶周圍、骨頭凸起部分 (顴骨)可能造成傷勢,如拳頭打到眼窩位置,眼球是否會受 傷跟力道有關係等語,故A童眼眶下緣受傷應係被告古〇國以 拳頭毆擊A童顴骨附近部位,或毆擊眼窩,僅因力道控制而 未傷及眼球所致。
2.A童左膝蓋内側瘀傷及右大腿内側瘀傷均為被告古〇國所為:  膝蓋後窩周圍及大腿内側與跌倒膝蓋常見碰撞位置略有差異 ,且平常跌倒外傷較少影響之位置,須懷疑他人之外力所致 ,瘀傷顏色均為藍紫色,應為相近時間發生等情,有花蓮慈 濟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下稱綜合評 估報告書)可查,又張雲傑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孩童跌倒通



常會傷到膝蓋、小腿、大腿前側,雙邊後大腿及大腿内側反 而不容易受傷,因為前開部位在跌倒或跪下時容易被包覆保 護住,故懷疑前開部位傷勢為外力所致等語,足徵A童左膝 蓋内側瘀傷、右大腿内側瘀傷均為被告古〇國所為。(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被告2人、證人即房東李慧蘭、鑑定證人張雲 傑醫師、證人A童及鑑定人司法詢問員蔣素娥、證人陶明蕙 等人之供述,及A童門診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綜合評估報 告書、兒童健康手冊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 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 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認:A童右臉頰瘀傷部分為被告古○國 之傷害行為造成,與被告高○蕙無關;A童雖有營養不良、生 長遲滯之情形,然係因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不佳,給予A童之 食物營養種類欠缺鐵質等成分所致,而非未予以餵食,使A 童長期挨餓;且A童額頭、眼眶周圍、膝蓋內側等傷勢,確 有可能係因A童自行跌倒、撞擊物品或因以W坐姿坐在地上所 造成;而A童大腿外側(應為內側之誤載)之傷勢應係被告古○ 國所致,但未達凌虐之程度,且仍屬懲戒權合理行使範圍; 又A童自出生後,均有接種常規疫苗,並有20次就醫紀錄, 就醫過程中,門診醫師亦無發現有何遭虐待或不當對待之情 形存在;在本案發現前,A童之生長曲線均維持在3至15百分 位以上程度等情,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讓A童 「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或其他以非人 道方式對待之行為,認被告古○國係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 其被訴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及就被告高○蕙判決無罪等語,已經依調查證據資料 所得之心證,詳細說明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之理由,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有關被告2人被訴妨害幼童發育部分:
 1.上訴意旨(一)1.所述A童為警發現時之身體外觀、身高及體 重之生長曲線小於3個百分位,可認其生長遲滯等情,有卷 內A童之照片、綜合評估報告書、花蓮慈濟醫院急診驗傷護 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單、同院兒童發展聯合 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 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兒童健康手冊等在卷可參;而A 童生長遲滯之原因為長期缺乏正常或足夠的餵養、營養不良 (包含營養不均衡)所致,非因身體或疾病因素等情,亦據鑑



定證人張雲傑醫師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2.惟被告2人是否故意不提供A童足夠食物一節,尚有合理懷疑 :
  ⑴被告古○國因受傷失業在家養傷,平時負責照顧A童;被告 高○蕙則至超商上班,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或下 午3時至晚上11時,月薪約1萬5千元至1萬8千元,房租5千 元,每個月伙食費3至4千元,下班後才會照顧A童;於本 件案發時,被告2人共同養育A童及A童之妹等情,業據被 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而被告古○國供稱:主要 是我照顧A童,A童睡醒我就給他吃東西,有時吃三餐,有 時吃二餐,都是吃滷肉飯、湯麵或乾麵之類等語(原審卷 一第225頁);被告高○蕙則供稱:我下班回家時,孩子常 跟我說肚子餓,我就泡牛奶等語(見偵續卷第221頁);證 人即高○蕙之妹高○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在小孩子哭 的時候,都會哄小孩或者泡牛奶給小孩喝,會按時給小孩 喝奶等語(見偵卷三第82頁),可知被告2人餵養A童之主要 食物種類為碳水化合物或牛奶易生飽足感之食物,並未 注意營養之均衡。
  ⑵鑑定證人張雲傑醫師於原審證稱:(問:從抽血報告顯示A 童的鐵是偏低的,...,他的體型又痩又小,有可能是因 為他長期缺鐵所造成的嗎?)可能性是在的。(問:因為長 期營養不良的原因不代表的是他沒有進食,只是代表的說 他攝取不夠含有鐵的食物是這樣子的嗎?)是;(問:所以 如果他的照顧者都有給他食物吃,如果都很多是碳水化合 物類,然後沒有紅肉,沒有適當的綠色蔬菜,也會有導致 他缺鐵的可能嗎?)有可能;如果A童的照顧者雖然都有給 他食物吃,但食物多是碳水化合物類,沒有紅肉、適當的 蔬菜,就有導致A童缺鐵的可能;所謂的營養不良包括營 養不均衡的情形,從A童就診時的精神狀況及抽血指標來 看,我認為A童應該還是有攝食,只是吃的不均衡,有時 候照顧者忙著工作,沒有時間提供孩子進食,也許就簡單 泡個奶就過去了,這種狀況下,因為每C.C.的奶的一個熱 量是不夠的,因為有吃飽不代表攝取的熱量是夠的,而血 糖是重要營養來源,如果身體的血糖沒有足夠的澱粉、單 醣、雙醣這些來源時,就必須藉由酮體去轉化脂肪作為能 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94頁)。是本件已難排除因被告2 人多以主要成分為碳水化合物之麵、飯,或牛奶餵養A童 ,未注意補充其他種類之食物,導致A童營養不均衡,而 有生長遲滯之情形。




  ⑶依A童在安置機構之個案生活及處遇報告記載:A童之腸胃 問題較多,時常拉肚子,需避免食用過於油膩之食物、避 免過多奶類的攝取;109年3月回診時醫師表示從前次就診 時約12.4公斤到現在3個月只有長0.6公斤,擔心是否為蛔 蟲影響造成,故服用3天蛔蟲藥,但藥物用完後並無發現 蛔蟲;A童109年8月回診,各項目指數皆恢復正常,僅剩 體重需要再努力,醫師提醒需減少奶類的攝取;110年7月 至9月間A童回診,醫師表示A童有大幅度進步,但有一些 營養數還是不太夠,比去年還要低等情(見原審彌封卷第1 0、14、18、22、26、35頁),可知A童的確腸胃問題較多 ,不宜攝取牛奶,亦不易發現其體重增加速度變慢之原因 ,然依證人高○蕙、高○芩所述,被告高○蕙卻常以泡奶粉 之方式讓A童充飢,以A童之腸胃狀況而言,無異使A童腸 胃問題更加惡化,影響其體重及身高之正常成長。  ⑷張雲傑醫師於原審亦證稱:在本案綜合評估報告書中,我 會用熱量攝食不足的方式來做解釋,是因為A童整個住院 過程,我們並沒有接觸到任何的家屬,無法客觀呈現A童 在家裡的餵養狀況,沒辦法知道A童每天進食之內容及比 例,如果是較為弱勢的家庭,沒辦法提供一般人生活水準 所能提供的食物,就有可能造成A童身體的狀況,我們的 社區裡面有很多這樣的孩子,以我自己在秀林、崇德、玉 里等地門診的經驗來看,因為營養不良成長問題來就醫的 比例大概有三成(見原審卷二第70、72、84頁);A童應該 還是有攝食,只是吃的不均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1頁)等 語,參酌被告高○蕙所述家庭收入、每日飲食費用等情觀 察,非無可能因被告2人收入較少,食物的選擇性相對有 限,長期以往導致A童營養不均衡而成長遲滯。  ⑸上訴意旨以:A童可能因長久未進食,為警發現後到保母家 不斷吃各種食物,對於護理人員提供之食物或轉至病房期 間,對於送到眼前食物來者不拒,整體表現似乎長期缺乏 正常或足夠的餵養等語。然張雲傑醫師於原審明確證稱: A童來者不拒的進食行為,只要一、二餐沒有進食就會有 這個狀況,因為餓是非常自然的生理反應,小朋友是不太 可能讓自己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是難以A童之進 食行為狀況推認被告2人有使A童長期挨餓。況上訴意旨亦 認被告2人同時養育之A童胞妹(本案發生時甫8個月大)之 身高、體重與同年齡兒童相比無太大差異等情,而被告2 人並無刻意對A童為差別待遇或凌虐A童之動機,個別幼童 之年齡、健康及營養吸收狀況未必相同,加上A童有前述 之腸胃問題,尚難僅因A童之妹生長曲線與同齡兒童無太



大差異而推認被告2人係故意不提供A童成長所需營養之理 。
  ⑹上訴意旨另以:A童過往病歷紀錄及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後之 檢驗報告,均未發現A童血液中鐵質含量低於標準值(見偵 卷一第125頁、偵續卷第239-245頁),難以將A童身高及體 重均低於3百分位之發展遲滯結果歸諸於營養不均衡等語 。查A童於玉全診所、花蓮縣卓溪鄉衛生所均係因急性上 呼吸道感染而就診,並未有抽血檢驗之紀錄(見偵續卷第2 39-245頁A童病歷);而A童108年10月3日至花蓮慈濟醫院 急診驗傷時,亦未立即檢驗血液中鐵質含量,嗣至108年1 0月8日檢驗其血液中鐵質結果值為79ug/dL,雖未低於參 考值(00-000ug/dL,見偵查卷第61、125頁),但檢驗日期 距離A童為警發現(同年月2日)已相隔數日,且A童已在醫 院住院診治多日,自不能僅憑上開嗣後檢驗之結果未低於 標準值即排除A童的體型痩小非因營養不均衡所造成之可 能性。另卷附「兒童營養不良恐發展遲緩」1文雖未詳述 血液中缺乏鐵是否為導致體重未適當增加或反而減輕之成 因,或缺鐵到何種程度會導致如A童身高及體重之生長遲 滯等情,然張雲傑醫師已於原審就A童體型與長期缺鐵間 之關連肯定其可能性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 證詞之反證,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3.又A童自出生後至本件案發前計2年6月期間,共有20次就醫 紀錄(偵卷三第115頁),於107年3月2日、同年5月14日、108 年6月9日、同年9月2日前往玉全診所、108年6月19日、同年 6月26日前往花蓮縣卓溪鄉衛生所診治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有玉全診所、花蓮縣卓溪鄉衛生所病歷資料可按(偵卷三第2 41-245頁),可見被告2人仍有照顧A童且不定時帶A童就醫; 又A童於108年10月3日驗傷時雖有多處瘀傷,但傷勢尚非嚴 重,其住院之原因主要為治療疑似尿道感染問題(見偵卷三 第41頁),故被告2人在A童未必有明顯不適症狀或反應之情 形下,實不無可能因疏忽而未發覺A童有需就醫診治之情形 ,難認有故意不使A童接受醫療之情事。
 4.基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不足以認為被告2人對A童 已達食不使飽、病不使醫或傷不使療之凌虐程度,原審認被 告2人不成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尚無不 合。
(三)A童眼眶下緣瘀傷難認為係被告古○國傷害行為所造成:  上訴意旨援引張雲傑醫師之證詞,認A童眼眶下緣受傷應係 被告古〇國以拳頭毆擊A童顴骨附近部位,或毆擊眼窩,僅因 力道控制而未傷及眼球所致等語。然張雲傑醫師於原審證稱



:本案A童照片中眼球沒有傷、評估報告也有沒提到A童眼球 有傷,可以排除是直接遭拳頭毆打眼眶之可能性,另因為眼 眶周圍的皮下組織比較鬆,所以出血的時候很容易擴散到周 圍,而A童的前額有傷,額頭和眼眶周圍瘀傷的顏色來看, 我覺得應該是同一個時期的,是不是這邊的傷勢,讓他整個 往下流,造成這一塊的瘀傷,以現在的證據來講,我會做這 樣的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則A童眼眶下緣瘀傷 是否確遭被告古○國以拳頭毆擊顴骨附近部位或眼窩所致, 顯非無疑。原判決綜合A童受傷部位、A童病歷、綜合報告書 及所查詢之相關醫學資料,認被告古○國所辯A童眼眶傷勢係 因額頭撞傷後,其與被告高○蕙去揉,隔天早上就形成眼睛 周圍瘀青等情,與醫學文獻及張雲傑醫師之意見相符,難認 不足採信,無足夠積極證據認A童眼眶下緣瘀傷為被告古○國 傷害行為所造成等語,即無不合。
(四)A童左膝蓋内側、右大腿內側瘀傷尚難認為係被告古○國傷害 行為所造成:  
 1.上訴意旨以A童左膝蓋内側、右大腿內側(起訴書及原判決均 誤載為右大腿外側)瘀傷均為被告古○國所為等語,查A童為 警發現翌日(108年10月3日)於花蓮慈濟醫院驗傷結果,其左 膝內側及下方有瘀傷約4X3、2X1公分;右大腿內側有瘀傷約 3X2公分(見偵卷三第36頁綜合評估報告書),且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2、230頁)。而膝蓋後窩周圍及大腿 内側與跌倒膝蓋常見碰撞位置略有差異,且平常跌倒外傷較 少影響之位置,須懷疑他人之外力所致,瘀傷顏色均為藍紫 色,應為相近時間發生等情,有綜合評估報告書可查(見偵 續卷第41頁),並據製作該報告書之張雲傑醫師於偵查中證 稱:孩童跌倒通常會傷到膝蓋、小腿、大腿前側,雙邊後大 腿及大腿内側反而不容易受傷,因為前開部位在跌倒或跪下 時容易被包覆保護住,故懷疑前開部位傷勢為外力所致等語 (見偵續卷第129頁),是A童左膝蓋内側瘀傷、右大腿内側瘀 傷不無可能係他人外力而非一般常見之跌倒所造成。 2.惟張雲傑醫師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A童的傷勢依經驗與我 曾經接觸的受虐兒童相比,傾向他人一時性的傷害行為所致 ,因為長期凌虐的新舊傷勢、瘀傷雜陳會複雜很多、面積也 會更大,這些外傷也沒有影響兒童發育情形,且長期遭體虐 的孩子因為情緒反應長期處在高壓的狀況下,會非常警覺, 會繃的很緊,但A童讓我們觀察到就是他非常配合檢查,而 且情緒反應較少等語(見偵卷三第129-131頁,原審卷二第75 頁),可見依A童所受傷勢及其情緒反應觀察,與一般長期受 虐之情狀不同,且可能是一時性的傷害所導致。參酌A童於1



08年10月11日經花蓮慈濟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門診評 估,物理治療師透過臨床觀察發現A童粗大動作發展落在遲 緩範圍,無法不扶物以兩腳一階方式上下樓梯,還不會從樓 梯最低一階雙腳跳下(需要大人牽單手),未有單腳站能力; 下肢肌肉張力偏低,下肢力量偏弱,走路有些微內八步態, 玩玩具時容易有跪坐姿勢(W坐姿),並建議A童應減少跪坐姿 ,改為盤腿坐、大字型坐姿或是坐椅子上操作玩具等情,有 該中心綜合報告書在卷(見偵卷一第153-154頁)可參。佐以A 童於108年10月2日為警發現當日,是從被告2人租屋處3樓套 房離開,再從後門跑離住居所(見偵卷二第7頁刑事告訴狀) ,而A童正處學步期,上下樓梯及步態均不穩,遊玩時容易 有跪坐姿,則其為警發現之前,因走路不穩、自行上下樓梯 或平日大人牽引時不慎碰撞,抑或遊玩時以W坐姿坐在地上 ,致玩具物品容易直接碰觸到膝蓋及大腿內側,致造成上開 部位瘀傷等傷害,亦無從排除其可能性。
 3.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古○國有何故意傷害致造 成A童左膝蓋、右大腿內側瘀傷之行為,上訴意旨徒以張雲 傑醫師偵查中證詞及其製作之綜合評估告書,認A童左膝蓋 、右大腿內側瘀傷均為被告古○國故意傷害造成,證明力尚 嫌薄弱,難以此不確實證據,推認被告古○國有此部分傷害 犯行。
(五)檢察官以被告古○國為累犯,原判決漏未論斷是否加重其刑 ,顯有疏漏等語。查被告古○國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古○ 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犯罪型態 及不法內涵均有不同,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年餘再犯本案, 難認其對於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應無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雖漏未說 明被告古○國構成累犯及不加重其刑之理由,但結果尚無二 致,無撤銷改判之必要,爰逕予補充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凌 虐A童或被告古○國有何傷害A童致眼眶下緣、左膝蓋及右大 腿內側瘀傷之行為,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古○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高○蕙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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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