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2號
HLHM,112,上訴,9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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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豪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家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何家豪明知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清償欠債而與Tel egram通訊軟體暱稱「錢多多」(本名林○明)、「Gai」(本 名:廖○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何家豪負責輪班接洽購毒者之通訊軟體交易訊息 ,與接聽置放在臺東縣○○市○○街00巷0號處所之毒品交易總 機來電,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交付毒品,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賣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搜索所扣得之如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及衍生之如附表二 編號4、6、9至14、16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 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 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 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 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6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實際搜索地址為臺東縣○○市○○ 街00巷0號,但搜索票上所載地址卻為臺東縣○○市○○○路00巷 0號,故本案搜索係違法搜索,則因該搜索所扣得之如附表 三所示扣押物,及衍生之如附表二編號4、6、9至14、16所 示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審酌警方在搜索臺東縣○○市○○ 街00巷0號之被告當時所在處所(下稱本案實際搜索地點) 前,已檢具包括該處所所在長型建物首端房屋所懸掛之「臺 東縣○○市○○街00巷0號」門牌等與本案實際搜索地點有關蒐 證照片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觀之聲搜卷內攝 有上開門牌照片下方說明欄內,警方記載「整排建築物皆係 屬臺東縣○○市○○○路00巷0號門牌(頭端,近○○街側)」(見 原審卷二第35頁),再佐以本案實際搜索地點係位於該長型 建物面向「○○○路」側之某隔間出租房屋,門外並無懸掛門 牌,足認警方於聲請本案搜索票時,將本案實際搜索地點地 址記載為「臺東縣○○市○○○路00巷0號」顯係誤載,並非故意 不依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逕行惡意違法搜索,抑或 主觀上明知違法搜索而仍蓄意為之。而本案實際搜索地點乃 被告與共犯林○明輪班接聽毒品交易總機來電,及藏放供販 賣用之第三級毒品及販毒款項處所,被告斯時也會至該處輪



班及睡覺,且被告販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亦停 放在該處所路旁空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明(見偵卷第355頁 至第357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警方聲請搜索所附蒐證 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9頁)。是警方搜索 上開處所並未侵害第三人居住權或隱私權,亦非毫無緣由恣 意發動搜索無關地點。且警方於搜索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施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搜索票雖有地址顯然誤載之瑕疵 ,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實屬輕微,且侵害被告隱私權亦甚 輕微,若以此為由禁止扣案毒品及上開衍生證據作為證據使 用,對於避免將來類似地址顯然誤載之法定程序違反情事, 所生助益有限。又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儲 存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通聯紀錄或對話紀錄內容之手機, 具有高度不可變性,且扣案毒品數量非微,必然於搜索過程 中遭警方發現,故以扣案毒品、手機作為證據,對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益。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 品之數量甚鉅,如未及時查扣,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程度潛 在危險。從而,本案搜索雖有搜索票地址顯然誤載之瑕疵, 但權衡上開各情及兼衡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與社會治安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考量 ,本院認本案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及因此衍生 之如附表二編號4、6、9至14、16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 均係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5頁、原審卷一第122頁、本院卷第15



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及附表三所示毒 品、手機扣案可佐。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伊販賣毒品1包抽 成新臺幣(下同)100元,有時候比較少,因為會有優惠價, 若有給優惠價抽成也會變少等語(見偵字卷第159頁、原審 卷一第64頁、本院卷第154頁)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錢多多」(本名林○明)、「Gai」(本名:廖○育)等人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或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5次犯行,業 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案裁量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一所 示購毒者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固屬 可議,但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為5人,販毒次數5 次,販賣數量及交易金額尚屬有限,且僅係負責接聽來電、 聯絡訊息及跑腿送貨之邊緣角色,被告復供稱其本案5次販 毒所收取之交易款項已全數繳回給廖○育,而廖○育實際只給 其1千元抽成等語,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 節核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考 量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時均承認犯行,應有悔意,其 所犯各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各罪之最低度刑仍有3年6月,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1千元抽成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雖



未扣案,然仍屬被告因該次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詳下述), 原審就此未及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應予「沒收」(詳下述),雖原判 決主文及理由中亦同此認定,然其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卻 分別記載為應予「沒收銷燬」,容有未合。另綜合被告本案 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應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亦稍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 本案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及衍生如附表二編號 4、6、9至14、16所示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固無理由。但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其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等情 ,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訴意旨未指摘之前揭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償還債務,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 社會治安至鉅且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利而販賣予他人 ,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 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實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應有悔悟之意之尚佳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尚屬有限 ,並非鉅額,本案實際所分取之不法利益僅1千元,及其於 原審及本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母親遭人詐騙70 0萬元致家中經濟困窘,其也因此背負眾多債務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本 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5罪,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且販賣毒品之來源、內容 同一,所犯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其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高,且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APPLE廠牌手機2支(含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號)【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標號15、17號,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各次販 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64頁),為被告販賣本案附表一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犯附表一 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收取之價 金均已全數繳回給廖○育,但廖○育實際只給我1千元作為附 表一編號3販毒交易之抽成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可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應有犯罪所得即報酬1千元 ,且未經扣案。是該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千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其餘販毒所收取 價金16,200元,既已非被告可管領範圍,復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對上開所得與所屬販毒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依上開說明,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 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 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 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08、3264、333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並具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最後一次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 及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販賣時點雖均為111年8月7 日某時,然觀諸被告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22頁),依照被告記帳之順序即可知曉本案各 次販賣之前後順序,本院遂以此認定何者為最末次販賣之犯 行,附此說明。又包裝置放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塑膠罐, 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不予沒收: 
其餘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批、鈔票(含現金3,500元、1,500 元、29,000元)、電子磅秤2台、毒品器具K盤2個、毒品器具 夾鏈袋1批、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1台、分裝罐10個、分 裝玻璃容器1個、分裝勺子5支、過篩器1個、分裝鐵盤2個、 汽車過戶資料1批、愷他命殘渣袋2個、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 、收據2張等,被告自陳均非為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原 審卷一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變更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 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乃就個別沒收 (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 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案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 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 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故不再於主文為合 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綽號 「阿憲」 111年8月7日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1,800元 何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綽號「書」 111年8月7日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900元 何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不詳之人 111年8月7日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4包 12,600元 何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綽號 「王童」 111年8月7日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400元 何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5 不詳之人 111年8月7日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1,500元 何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37頁 2 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 偵卷第39頁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第41至73頁 4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偵卷第77頁 5 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第79頁 6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81至140頁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10月14日信警偵字第1110035090號函 偵卷第255至257頁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 偵卷第259頁 9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1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901023號函及函附報告 偵卷第261至267頁 10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偵卷第269頁 1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6號函及鑑定書 偵卷第271至273頁 1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7號函及鑑定書 偵卷第277至281頁 1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3號函及鑑定書 偵卷第285至287頁 1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卷第303至345頁 1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367頁 16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369至40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咖啡包14包(含包裝袋14只) ⑴隨機抽取2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毛重62.7781公克(純度因數值過低,無法鑑驗,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6函附之鑑定書(偵卷第273頁)。 ⑷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41頁)  2 愷他命156包(含包裝袋155只、塑膠罐1個) ⑴其中154包隨機抽取15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毛重88.7766公克,純度平均為64.4533%,驗餘總純淨重約為36.9025公克。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7號、第1110915053號函附之鑑定書(偵卷第279-287頁)。 ⑷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43-345頁)  3 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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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