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46號
TNHV,97,重上,46,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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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貴安(即上訴人鄭木林之繼承人)
被上 訴 人 鄭健榮
鄭健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
日所為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鄭木材」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木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 ,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 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 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可參)。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鄭木林已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22日去世,而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具狀聲請更 正,已提出原上訴人鄭木林於103年3月22日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洵屬有據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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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