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勝智
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美文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4日對原法院111年度選 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同年月7日委 任李文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向原法院提出委任狀,原法 院以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時已委任李文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當無不能知悉其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之情形為由,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 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該裁定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然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巨,自應慎重 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 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照)。聲明上訴時 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 ,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 訟之意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 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 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7月14日收受原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6 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8月4日聲明上訴,係本人為之,且未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要件有欠缺,原審以抗告人上訴 當時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嗣於同年8月7日提出委 任李文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李文潔律師當無不
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之情形,爰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定期命補正之程序,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於同年8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送達證 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原裁定可稽(原法院卷第19 5、203、205、213至214頁)。然查,本件抗告人聲明上訴 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李文潔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李文潔律師於受委任 時確已知悉抗告人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有充分期間得 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且原審徒以 李文潔律師並無不能知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之情形,即 謂其受委任時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而未定期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 業於同年月10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佐(原法院卷第219頁),即補正其上訴要件之欠缺 ,是無由本院自為裁定,或發回由原審重為裁定之問題,應 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2項處理,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