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龔藝俊 住○○市○區○村街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維信等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即 就坐落嘉義市○村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地上物,命伊拆除如執行名義附圖、附表及附件照片所 示建物、樹木及雜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伊已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6日自動履行完畢,惟相 對人尚要求拆除建物地基及與執行名義無關之樹木,致增加 無關之工項溢增費用;復以抬頭為「○○○大樓」、「○○園管 理委員會」收據2紙充數。從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2、5、6 與現場履勘之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862元伊願負 擔以外,其餘編號3、4、7、8之地政、計畫書、差旅、拆除 清運費用均不應由伊負擔。原裁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伊負擔執行費用額逾10,862元本息部 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額並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 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 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 ,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命抗告人拆除建物、砍除樹木及遷移雜物,並將土地返
還與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對人主張其因執行程序而 支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費用合計86,262元,業經提出各項單 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執行必要費用無誤。執行處因而確定抗告人應負 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6,262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核 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主張第三人陳秀女、郭湘菱皆拆除房屋,而未拆除 地基,相對人製作之計畫書及報價單並未有拆除地基項目、 收據抬頭並非相對人,其已依確定判決清除完畢云云,並提 出言詞辯論筆錄、報價單、收據等件(本院卷第11至17頁) 為證;惟查:
(一)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如執行名義附圖代號 C、F建物、砍除編號1至14之樹木及清除雜物,並將土地交 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執行名義附於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150號執行卷可參。嗣抗告人經執行處於111年1 月26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執行處 於同年5月23日履勘時,系爭土地上仍堆有雜物、建物及樹 木未移除等情,有執行處執行命令、111年5月23日執行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執行處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命相對 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施工估價單,以利後續的強制執行,相 對人因而提出「拆除清運施工計畫書」,執行處於112年2月 3日依執行名義執行,而抗告人雖已自行拆除部分建物及樹 木,然因尚有高於地面之樹根、建物地板等,執行處因而仍 執行拆除等情,有執行處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而原裁定附 表編號3、4、7、8等費用,為地政規費、拆除清運施工計畫 書費用、員警旅費、拆除清運費用,核係112年2月3日執行 拆除、清運之相關必要費用。
(二)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提出之收據記載為「○○○大樓」、「○○ 園管理委員會」,而非相對人7人之姓名云云;然拆除清運 施工計畫書記載之工址為系爭土地,可見該等費用確係112 年2月3日執行相關費用;抗告人另稱執行名義所載編號11樹 木,不含同根生之另一樹木云云,惟編號11樹木為同根生之 兩枝幹樹木,有執行處112年2月3日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既為同根分岔而生,即為同一棵樹木,自屬執行名 義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抗告人另主張其已 拆除建物、樹木,雖仍有建物之地基及樹根,然第三人陳秀 女、郭湘菱亦未拆除地基云云,惟依執行名義既係拆除建物 、樹木,自應含拆除建物之地基及樹根,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核屬無據。抗告人另稱拆除清運施工計畫書並無破碎機、
山貓之費用云云。查相對人所提拆除清運施工計畫書之報價 單,鐵皮屋拆除費用雖為15,000元,但此僅為承包商預估之 費用,所需費用仍以實際施作之費用為準,本件依執行名義 所載,既有拆除地基、樹根之必要,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為 拆除建物地基實際支出破碎機、山貓之費用,自屬本件執行 所必要之費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三)從而,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4、7 、8之費用列為執行之費用,應屬有據;原法院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