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3號
TNHV,112,抗,11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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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吳振昇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蒼永間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30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拍賣程序中拍定,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並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繳清價金(下同)80,100元。雖抗告人未 遵期繳納價金,此僅係遲延給付情形,並非放棄優先承買權 ;又抗告人向執行法院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後,法院所定 之補正期間(即命繳清價金之期間),乃係在一定期間内向 法院為特定行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法定期間 ,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執行法院卻認為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以抗告人逾繳款期限,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而函文通知 抗告人提出匯款帳號影本及匯款入帳聲明書等件,以利退還 價金,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 逾期繳納價金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復提起異議,然原法院以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無不 合為由,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 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 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 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 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 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 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 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認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民事裁判參照)。基此,法院拍賣不動產,所定繳清價金之 期限,自為買賣重要條件。故如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人之 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表示願否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 並應同時繳清價金,逾期即視為放棄者之條件時,倘優先承 買權人僅於期限內表示願優先承買,但並未同時繳納價金時 ,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 依法仍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權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吳蒼永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12年5 月3日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拍定,抗告人為共有人之一,執行 法院以112年5月18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15日內表明願否依同 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表示願 意並要求執行法院告知系爭土地拍定條件為何,執行法院以 112年5月25日函文告知拍定條件;抗告人又於112年6月5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願優先購買,執行法院再於112年6月20 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繳納價金,並明確記載「請於文到 7日內,來院繳足價金80,100元,逾期未繳足價金,視為放 棄優先承買,由本院另行通知原拍定人承買」等語,該限期 繳款執行命令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 2年6月30日始至執行法院以現金方式繳款80,100元,經司法 事務官以其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清價金,請其提出匯款帳號影 本及匯款入帳聲明書等件,以利退還價金80,100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承上說明,抗告人欲主張優先承買,自應依同一條件,即執 行法院就系爭拍賣所定之一切條件,包括價金繳納之期限, 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且遵期為之,始得謂為合法 行使優先承購權。然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21日收受限期繳 納價金之通知後,並未遵期於112年6月28日期限屆滿前繳納 價金,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 示,依法仍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是以,依執行命令所載 之法律效果,即已視為抗告人放棄優先承買,並無違誤。基 此,執行法院以其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清價金,請其提出匯款 帳號影本及匯款入帳聲明書等件,以利退還其逾期後所繳之 價金80,100元,於法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定期繳款之期限,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



項在途期間適用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所 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 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與通常法 定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判 可參)。本件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繳納價金之期 限,係屬系爭拍賣條件,而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期間,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無法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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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