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12年度,5號
TNHV,112,建上易,5,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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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采玲即易翔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文貴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誌明,嗣變更為魏文貴,有臺 南市政府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7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110年安南區雨水下 水道開孔檢查及清疏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由上訴人進行臺南市安南區雨水下水道現況檢查 業務,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79萬6,700元,施工期間自 開工之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30日止,並簽有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28日開工,同年12 月15日實際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曾就每月預定開孔數量製作 預定執行企劃書,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然被上訴人於110 年5月13日發函上訴人,要求增加系爭工程開孔數量,及趕 工施作系爭工程之開孔檢查及結果紀錄,上訴人均盡量配合 ,並依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鈺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 霖公司)之要求,製作趕工計畫書。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完工後,以上訴人未依約於每月繳交開孔檢查報告為由,主 觀認定上訴人有逾期履約情形,逾期天數共計1,348天,而 扣除逾期違約金55萬9,340元。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施作過程中,不斷要求增加開孔數量,致無力達成每月 開孔目標,而未能將每月開孔檢查成果報表上傳予監造單位 審核,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須就遲延繳交每 月開孔檢查報表負逾期履約之責,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以 該項目之實際金額即30萬6,528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以



工程總價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不合理。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遭扣之工程款55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需將下水道 檢查結果,製成書面報告,並按月提送監造單位審核無誤後 ,送交被上訴人,以使被上訴人得依檢查成果,隨時掌握轄 區內雨水下水道狀況,並即時擬定相對應之維護政策。上訴 人自110年3月28日申報開工以來,均未依約於每月15日前, 將上個月「檢查成果月報表」提送監造單位查核,經被上訴 人多次發函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無從依據 正確之檢查結果,準確進行後續有關雨水下水道之維護及派 工改善、損壞修復、清淤等工程。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3 日始提出系爭工程之逐月檢查成果月報表,供監造單位審查 ,然當年度之汛期已於110年11月30日結束,被上訴人無從 依上訴人應提出之檢查報告,為派工清淤決定,上訴人所提 上開檢查報告,對於被上訴人已無法發生契約效益而無法達 成系爭契約目的,上訴人逾期違約之情節重大。又上訴人除 有遲交每月檢查報表情形外,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就開孔檢查作業、開孔趕工計畫、清淤派工及逾期 完工等逾期履約情事,且係基於多種不同事實而非同次違約 ,經實質計算上訴人逾期履約天數共計1,348天,被上訴人 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每日以契約總價1‰,扣 罰逾期違約金共計375萬5,968元,然上開金額已逾系爭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20%,最終以系爭契約總價20% 即55萬9,340元,作為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之扣款,自屬合理 。另縱認上訴人有逾期履約責任競合之情形,上訴人自110 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實際竣工日期間,持續有如附表 所示多項工程逾期完工情形,日數共計244日。縱以上開日 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其金額亦達68萬2,395元,逾系爭契約 違約金之扣款上限。被上訴人依約扣契約總價20%逾期違約 金罰款55萬9,340元,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9,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79萬6,700元,施工期間自開工之日起



至110年11月30日止。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28日開工,同年1 2月15日實際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 。( 原審卷一第89-151、21、75、79頁) ㈡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約定:(原審卷二第23頁) ⒈第7點:開孔檢查結果之紀錄製作,除提送書面所需相關表單 外,且包含填報線上系統,網站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雨水 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
⒉第8點:承包商(即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提送上月之「 檢查成果月報表」至監造單位(即鈺霖公司)審查,承包商 應配合監造單位辦理成果抽查,其抽查數量以「開孔檢查數 量3%(四捨五入)」為原則,若檢查紀錄因人為因素造假, 與抽查結果明顯不符之區域,監造單位得要求承包商於7天 內完成重新辦理開孔檢查,其複驗抽查頻率應為「該區域重 新開孔檢查數量1/10(四捨五入)」為原則,並扣減當月開 孔檢查計價數量1/4(四捨五入),作為罰則。 ⒊第9點:上述月報表內容應至少包含:⑴開孔檢查統計總表。⑵ 已開孔檢查總表。⑶連續淤積10%逾4孔之人孔編號表。⑷無法 開孔檢查總表。⑸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下水道人孔調查表。註 :承包商需配合主辦單位,提供月報表內容之電子檔。 ㈢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 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假日等) 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⒈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 逾期日數。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 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 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逾期違約金 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 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原審卷一第121-122頁) ㈣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依約按月提出「檢查成果月 報表」供監造單位鈺霖公司審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10年6 月9日、110年7月22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1月24日、11 0年12月10日,以函文催告上訴人繳交。上訴人均有收受上 開函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始提出3月至8月、11月之 檢查成果月報表。(原審卷一第63-73頁、卷二第265、267頁 )
㈤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已將應給付之工程款279萬6, 700元,扣除逾期違約金55萬9,340元後之餘款223萬7,360元 ,給付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1、81-85頁)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謝汶興,於110年4月、5月、6月 、8月間,在系爭工程群組(成員:上訴人、楊微君、謝汶 興、王啟豪)之對話內容,如原審卷二第15-21、189頁所示 。上訴人與監造人員王啟豪之對話內容,如原審卷二第185 頁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遭扣之工程款55萬9,340元本息,有無理由?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開口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開工之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而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28日開工,同年12月15日實際竣工 ,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已將應 給付之工程款279萬6,700元,扣抵逾期違約金55萬9,340元 後之餘款223萬7,360元,給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㈤),堪予認定。
 ㈡又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第 7點、第8點、第9點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提送上 月之「檢查成果月報表」至監造單位即鈺霖公司審查,並配 合監造單位辦理成果抽查,若檢查紀錄因人為因素造假,與 抽查結果明顯不符之區域,監造單位得要求上訴人於7天內 完成重新辦理開孔檢查。且上開月報表內容應至少包含:⑴ 開孔檢查統計總表。⑵已開孔檢查總表。⑶連續淤積10%逾4孔 之人孔編號表。⑷無法開孔檢查總表。⑸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下 水道人孔調查表。及開孔檢查結果之紀錄製作,除提送書面 所需相關表單外,包含填報線上系統,網站為「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依約按月提出「檢查成果月 報表」供監造單位鈺霖公司審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10年6 月9日、110年7月22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1月24日、11 0年12月10日,以函文催告上訴人繳交,惟上訴人於110年12 月13日始提出3月至8月、11月之檢查成果月報表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開孔資料登記於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雨 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云云,惟依證人楊微君於原審證稱: 「我們在開孔時,被告公所(即被上訴人)有另外要求要上 傳網站,我有上傳開孔數量的內容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雨水 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證人所述的上傳開孔數量是指當月 份原告實際開孔數量嗎?)是,雖然沒有提交每月的成果月 報表,但是主辦機關要求我們上傳系統的資料我們都有上傳



,可以證明我們確實有開孔,只是沒有送出文件…(依照兩造 契約約定,每月15日前提送上個月的檢查成果月報表,有無 說好提送方式為何?)需要以函文方式將檢查成果月報表的 文件提交寄送給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證人上傳至水利局 的內容與公所要求繳交的檢查成果月報表的內容是否相同? )內容不一樣,一個是網路資料,需要登載開孔時間、孔內 有無淤積、開孔地點,一個是文書資料,需要更完整的記載 」等語(原審卷二第122-124頁),及證人即監造人員王啟 豪於原審證述:「(原告〈即上訴人〉登錄於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雨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的開孔資料,與合約內所載應提 交之開孔檢查成果月報表的內容是否一樣?)因為原告沒有 每個月提送書面資料,無法將書面資料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雨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做比對。開孔檢查成果月報表 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登載所需要登 載的資訊是不一樣的…因為原告沒有提交開孔檢查成果月報 表,所以無法確認是否實際完成開孔工作…(是否需等到原 告提出當月份的開孔檢查成果月報表後,證人才有辦法以該 月報表為依據去核對原告實際開孔情形?)是」等語(原審 卷二第126-128頁)以觀,堪認上訴人縱將其實際開孔數量 ,上傳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仍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以函文提交監造單位之檢查成果月報表 之內容不同,監造單位亦無法僅以上訴人上傳至前開資訊系 統之資料進行審查及辦理成果抽查,則在未經監造單位鈺霖 公司審查及抽查確認前,自無從查證上訴人是否確實依約履 行每月開孔檢查工作。
 ⒊核諸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透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轄區雨水 下水道之開孔檢查及工程施作,以利被上訴人落實該年度雨 水下水道之公共安全維護,被上訴人亦須透過上訴人於工程 施作期間,逐月提供之下水道開孔檢查結果及送監造單位審 查之方式,正確掌握轄區內雨水下水道之現況,是檢查成果 月報表之提送,不僅係被上訴人判斷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 每月開孔作業之重要文件,亦係被上訴人能否即時得知各該 月份雨水下水道之狀態,及決定如何進行維護、修繕,擬定 對應防汛措施之重要依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一再發函催促 辦理,仍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檢查成果,隨時掌 控轄區內雨水下水道狀況,而得即時擬定對應之決策,上訴 人逾期違約之情節非輕。
 ⒋上訴人雖提出上證2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89頁),主張 :其已於110年11月30日將所有完工資料交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將前開文件以掛文號方式送予被上訴人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及注意事項第8點及兩造過往函文往來,可知兩造就系爭 契約之月報表、竣工報告書等文件,均以函文方式繳交,並 無以LINE通訊軟體電子檔繳交之慣例,且於前開上證2中與 上訴人對話者係監造單位,並非被上訴人,上證2亦無法證 明該電子檔檔案之內容等語,並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工程之函文(原審卷二第229-239頁)在卷可稽。核諸前 開上證2之LINE通訊紀錄,既非兩造間之對話,已難以此逕 認被上訴人有何不讓上訴人以掛文號方式送交相關文件予被 上訴人之情事,且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3日始提出3月至8 月、11月之檢查成果月報表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㈣),則前開通訊紀錄,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就前開上證2中傳送之資料等,聲請再訊問證人楊 微君,即無調查之必要。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於開工前之110年3月25日,曾提出預定執 行企劃書(原審卷二第157-183頁),經審查單位及被上訴 人審查核定,被上訴人卻於工程施作過程中,不斷增加開孔 數量,並要求配合提出趕工計畫,上訴人也盡量配合,最終 未能將開孔檢查成果月報表上傳至監造單位審核,應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云云,並舉證人楊微君於原審證稱:當初承接本 件工程,在5月中時,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要求我們要 達到400多孔,但我們當初承接時曾經送過開孔的預定進度 表,依照預定進度表,每月會有大概的數量,主辦機關及監 造也有審核通過,卻在5月時已經要求我們開400多孔,導致 我們無法將開孔的文書資料送出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 為證。查:
⑴按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 採購,依契約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由機關視 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得標廠商履約,其執行具有彈性,並能減 輕機關人力負荷,提升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效率(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系爭契 約既為開口契約,被上訴人本得於履約期間及契約價金執行 上限內,視實際防汛需要,隨時要求上訴人履行其工作項目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要求不合理云云,已難憑採。 ⑵且依上訴人所提前開預定執行企劃書,其於4月份之預定開孔 數為400多孔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74、 97頁),核與上訴人4月份之實際開孔檢查數僅117孔(原審 卷一第345-347頁),差距甚大,足認上訴人當時已有嚴重 進度落後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配合辦理開孔趕工 作業,並提交趕工計畫,亦無不妥之處。且上訴人縱進度落



後,亦難認其有何無法將每月實際開孔檢查成果,依約於次 月15日前提交檢查成果月報表予監造單位審核之情事。上訴 人就110年5月7日為何提出趕工計畫及趕工計畫為何人之意 思等,聲請再訊問證人楊微君,亦無調查之必要。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預定執行企劃書中,4月份之預定開孔數40 0多孔,係監造單位提供範本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400多 孔僅為預估;預定執行企劃書內容,實係監造單位要上訴人 所製作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其與監造人員之通訊資料(本 院卷第99頁),乃係被上訴人要求監造人員提供範例之電子 檔,且監造人員傳送之預定執行企劃書,亦標示為「(空白 )」之企劃書,已難認該空白範本載有4月份之預定開孔數 ,參以該範本既僅供上訴人參考,則預定開孔數仍係由上訴 人自行決定及填載。上訴人既於投標前已評估自身就系爭開 口契約之履約能力而決定投標,並於得標後,自行規劃系爭 工程之預定執行企劃書,自不得因其嗣後未能如期履約,即 認不負逾期違約之責。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⒍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第8點約 定,認定被上訴人違約並以此計算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假日等 )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 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逾期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 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 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不爭執事項㈢)。 查:
 ⒈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每月15日前提送上月之檢查成果月報表至 監造單位鈺霖公司審查,有逾期履約之情形,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逾期履約 日數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蓋有上訴人印文之履約檢核表 (原審卷一第77頁、卷二第402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並陳 稱:其就附表所載逾期日數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可 按,堪可採信。核諸前開檢查成果月報表,既係被上訴人於 該年度進行防汛決策之重要依據(前述㈡⒊),則上訴人依約 應每月提送檢查成果月報表之契約義務,應認係各自獨立。 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3日始將各月份之檢查成果月報表 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分



別計算上訴人逾期履約日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逾 期提出3月份至9月份開孔檢查成果月報表之逾期日數,應全 部以200日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退步言之,縱自上訴人110年4月16日(即初次逾期檢送3月 份檢查成果月報表之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提出之日止, 計算其遲延履約之日數,已達242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以契約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67萬6,801元(計算 式:2,796,700元×1‰×242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逾 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契約價金總額20%(55萬9,340元) ,則仍應以契約價金總額20%即55萬9,340元計算。 ⒊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逾期履約且情節重大情形,而自 應付上訴人之款項中,扣抵55萬9,340元逾期違約金,即屬 有據。上訴人主張應依原證10(原審卷一第469頁)開孔檢 查及結果記錄製作費(含填報線上系統)之金額30萬6,528 元為扣款之計算標準,而非以契約價金總額為扣減標準云云 ,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之工程款55萬9,340元本息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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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