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
2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
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 專案工作人員,並於學生事務處心理健康與諮商輔導組(下 稱心輔組)擔任資源教室輔導老師(下稱資源教師)。詎被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以伊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9年1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上訴人 之解僱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民法第486條、第4 87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該月10日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5070元本 息;及㈢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勞退金2,748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逾此請求 部分,於本院前審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如前述㈠、㈡、㈢。⒊前述⒉㈡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㈠連續3年未達教育部委託各特教 中心辦理特教最低研習時數。㈡擅自在教育部設置之「教育 部特殊教育通報網」(下稱特通網)特教生名單,將無休學 或畢業之學生,異動為休學或畢業。㈢訴外人虎尾科技大學 另有球賽,心輔組組長為避免學生舟車疲勞,請上訴人先不
要辦理校內身障生運動會,但上訴人仍執意辦理,學務長因 而無法到場,上訴人竟將導致之結果歸責於學務長。㈣上訴 人執行輔導孫姓學生有過失。㈤林姓學生(下稱林生)非特 教生,然上訴人竟以輔導老師身分寄發郵件予授課老師,致 授課老師給分自主權受影響。又上訴人處理林生校園事件, 未依學校校安事件暨處理流程為校安及時通報。㈥上訴人將 張姓學生(下稱張生)於特通網上異動為畢業,致使張生無 法享有特教資源等。經伊主管多次勸導、指正,然被上訴人 態度依舊,類似情狀仍持續不斷發生,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已 達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且其平時考核成績如附表(下稱附表 )2所示,低於心輔組其他二位老師,伊衡酌上訴人工作疏 失之次數、態樣、嚴重程度及工作態度,認無法勝任工作, 不得已方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心輔組資源 教室之輔導人員。兩造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3月4日 、108年6月3日、108年8月28日簽立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 人員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5至182頁)。其中本院前審 卷㈡第181至182頁之108年8月28日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 員契約書內容略以:「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簡稱甲方)為應 業務需要,以校務基金聘(僱)李宛靜君(以下簡稱乙方) 為專案工作人員,經雙方訂立條款如下:一、聘(僱)期間 :自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終止勞 雇關係。二、工作內容:輔導電資、醫學、生命科學與社科 身心障礙生並支援心輔組業務。三、工作場所:乙方接受甲 方之監督指揮,由甲方視業務需要指定之,必要時並得派往 甲方所在地以外之其他地點,擔任本契約所定之工作。四、 工作報酬:甲方每月給付乙方45,070元,一次發給。惟因計 畫尚未撥款致無法及時發給者,得俟經費撥下後一次補足。 自報到日起支,離職日停支。五、計畫案名稱及經費來源: 108年度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教育部補 助款及自籌經費等。六、到職及離職:乙方應於起聘日報到 ,並依規定辦妥到職手續後始予聘(僱)用;離職時,應依 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得離職。…九、服務守則:㈠遵守政府 之相關法令及甲方合於法理之工作指派、管理規定,不得為 圖私利,而有犧牲或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㈡愛護公物,不 得毀損:遵守工作秩序,維護工作場所安全:保守職務上之 機密,離職後亦同。㈢不得利用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並不
得接受不正當之利益、餽贈或報酬。㈣不得有其他行為不檢 或足以損害甲方聲譽之行為。㈤乙方於聘(僱)期間,不得 在校內外兼職或兼課,庶免影響本契約工作之履行。但因業 務需要經依校內相關規定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㈥遵守性 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㈦乙方依法令辦理業務時,應維持公 正中立。㈧乙方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衝突。乙方如違反前項各款約定,致甲方受有損 害,乙方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十、 考核及獎懲:乙方於服務滿一年時,得由用人單位主管或計 畫主持人自行考核,決定其是否晉薪:乙方之獎懲由用人單 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視需要參照甲方相關適法規定辦理。… 十五、契約終止:㈠甲方得依所訂之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5條 、第6條規定終止契約。…十七、資遣:甲方終止契約時,如 依勞基法規定應給與資遣費,其金額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計算 …」等語。
㈡上訴人於105年間擔任資源教室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之負責 人,為提高106年度資源教室補助經費執行率,將具有特教 身分而仍在學註冊之學生,於教育部設置之特通網特教學生 名單,將未休學異動為休學者有4人。
㈢於108年10月9日,上訴人發現林生於圖書館資源教室有異狀 後,聯繫林生母親並通知系辦與導師,上訴人陪同林生前往 成大醫院急診就診,後經急診人員建議轉於精神科門診就診 。嗣於108年10月17日經上訴人通報而填載於「國立成功大 學校安中心接獲意外事件通報表」。
㈣108年10月21日心輔組組長陳高欽於資源教室召開臨時行政會 議;另於108年10月29日,上訴人出席林生就學協調討論會 議。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資遣編 制外專任人員預告通知書」(下稱系爭資遣通知),其上記 載資遣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資遣日「自109年1月1日生效」。被上訴 人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㈥兩造於109年1月8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調 解結果為不成立。
㈦如認兩造之僱傭關係自109年1月1日仍然繼續存在,被上訴人 按月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4萬5070元,及按月提繳 勞退金2,748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㈧被上訴人依「教育部補助大專院校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 實施要點」(下稱教育部補助身障生要點)第4點第1款第2
目、第5點第1款第1目、第4款規定,應於每年11月20日前將 符合特教資格之學生登錄上網申請,若通報不實,教育部會 不予補助或減少補助款額度,並要求學校追究相關人員行政 責任。
㈨被上訴人訂有下列行政規則或工作計畫:
⒈依「成大資源教室畢業轉銜輔導會議辦理流程」之規定,應 屆畢業生應區分「準備升學」、「延畢」、「準備就業」之 不同情形,而分別為不同之處理程序,其處理程序詳如原審 卷㈡第107頁所示。
⒉依「國立成功大學作業流程圖身心障礙學生輔導作業」規定 ,身障生關於學業輔導部分,輔導老師可以聯繫任課老師、 提供調整考試形式建議、學習策略分析、學科讀書會、課業 加強班、課堂協助,課堂聽打協助等。
⒊依「國立成功大學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所 稱校園事件,係指發生下列事件或有發生之虞者,包含自傷 事件:包括嚴重之情緒困擾、身心狀況適應不良、自殘與自 殺行為等。
⒋依「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精神疾病及自我傷害處理流程」規定 :發生學生精神疾病及自我傷害之校園事件,當事人、發現 者及事發單位應通報24小時專線之校安中心,由校安中心值 班人員接觸個案並至現場研判是否為自傷或傷人高危險群, 再由校安中心聯絡家長,請心輔組與衛保組至現場處理。 ⒌依「國立成功大學108年度特殊教育工作計畫」,其計畫服務 對象包括直接服務:成功大學身障生。間接服務:成功大學 一般學生及教職員。辦理時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
⒍被上訴人訂有「國立成功大學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國立 成功大學職員獎懲實施要點」、「國立成功大學校聘人員考 核作業要點」、「國立成功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專案工作人員 實施辦法」。
㈩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填載特通網資料,將屬於聽障生之張 生記載:「大四階段於105年9月19日召開ISP會議已無後續 特殊教育需求」。
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106年4月期間,經單位主管之平時考核 均為70分;自106年5月起,經單位主管之平時考核成績均為 69分;自107年1月至108年11月,經單位主管之考核成績均 為60分。其中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考核表,另經學務長 考核為55分(如附表2所示)。
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105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資金額 之年終獎金,106年度至108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5個月薪
資金額之年終獎金。
上訴人、訴外人林佳蓉、周宜蓁均為資源教室之輔導人員, 上訴人負責系所為生物科技學院、醫學院、電機資訊學院、 社會科學院,林佳蓉負責系所為文學院、管理學院、規劃與 設計學院,周宜蓁負責系所為工學院、理學院。 被上訴人訂定或修正通過之「國立成功大學臨時人員工作規 則」(下稱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國立成功大學職員獎懲 實施要點」(下稱職員獎懲實施要點)、「國立成功大學校 聘人員考核作業要點」、「國立成功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專案 工作人員實施辦法」,均公開揭示於被上訴人官網「法規編 系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將原審卷㈡第110頁所示105年11月10日未畢業學 生9人異動為畢業之情事?如是,上訴人將未休學學生4人異 動為休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及將未畢業學生9人異動為 畢業之行為,是否有經過主管陳高欽組長之同意? ㈡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
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 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 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 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 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 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 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㈡關於異動特通網特教生名單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105年間擔任資源教室向 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之負責人,為提高106年度心輔組資源 教室補助經費執行率,將具有特教身分而仍在學註冊之學 生,在特通網特教生名單異動為休學者有4人。又上訴人於 原審自承其預先在特通網異動學生資料為不使用特殊經費 之身分,並未向心輔組組長陳高欽報備(見原審卷㈡第282 頁),據此可認,上訴人將未休學特教生4人異動為休學,
確未經其主管之同意而擅自為之。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擅自異動特通網之特教生名 單,尚包括將原審卷㈡第110頁所示未畢業學生異動為畢業乙 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質疑係他人所為云云;惟查,依 成大資源教室畢業轉銜輔導會議辦理流程之規定,其根據應 屆畢業生可能之準備升學、準備就業、延畢之三種情形,而 分別規範不同之處理程序,其中有關特教生畢業之情形,資 源教室輔導人員應待特教生完成畢業離校手續,並於學校系 統確認該生畢業後,方得於特通網填寫轉銜資料表,而將學 生學籍狀態資料予以異動,完成轉銜通報作業(見原審卷㈡ 第107頁)。參酌上訴人負責系所為生物科技學院、醫學院 、電機資訊學院、社會科學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 原審卷㈡第110頁遭異動為畢業之學生名單(包括心理系張生 )均為上訴人輔導之系所學生,且依上所述,上訴人於105 年間為提高其申辦106年度資源教室補助經費執行率之目的 ,擅自將未休學特教生4人異動為休學,而細究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在原審卷㈡第110頁所示心理系張生之特通網歷史 資料即填載:「大四階段於105.9.19召開ISP會議已無後續 特殊教育需求」(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19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㈩),足徵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 認,委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
茲就被上訴人前述所稱,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 具體事由,分論如下:
⒈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8年年底發現上訴人自106年起,連續3年 未依法參加由教育部委託各特教中心辦理特教研習之足夠法定 時數,並捏造不實活動報名時間與證書字號等虛偽資訊,登錄 於教育部全國特殊教育資訊網等情;雖經上訴人陳稱:伊確實 有報名參加研習,但有些校內活動無文號,因便宜行事,而自 行登記文號等語。惟查:
⑴依教育部補助身障生要點第8點第5款第2目規定:「學校進用 輔導人員應以特殊教育輔導相關系所畢業者為優先。輔導人 員於在職期間應參加本部委託各特教中心辦理之大專校院特 殊教育研習,每人每年最低研習時數為36小時。輔導人員研 習時數資料,應於年度計畫經費申請時,一併報本部作為經 費審查參據。」
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106年起,連續3年未依法參加由教育 部委託各特教中心辦理特教研習之足夠法定時數之情,已據 其提出教育部特殊教育研習紀錄、全國特教資訊網後台管理
資料及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請南大資源教室承辦人協助刪 除其個人研習時數紀錄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7至 143頁、卷㈡第111至112頁),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為 真實。
⑶次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106年至108年參加教育部委辦之特 殊教育研習時數分別為35小時、35小時、19.5小時;參加非 教育部委辦之研習時數分別為48小時、41小時、44.5小時( 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7頁),足見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參 加教育部委辦之特殊教育研習時數,不足法定時數。雖加計 其他實際參加之研習時數,均已超過36小時。但依前述教育 部補助要點第8點第5款第2目所定,輔導人員在職期間應參 加「教育部委託各特教中心」辧理之大專校院特殊教育專責 單位輔導人員特殊教育研習,每人每年最低研習時數36小時 ,輔導人員研習時數資料,應於年度計畫經費申請時,一併 報教育部作為經費審查參據。其目的是係為確保輔導人員就 特殊教育有足夠專業知能及倫理,倘不足該研習時數,亦不 能以其他研習時數補足,否則有失該要點規範之目的。然上 訴人自106年起,連續3年,未依法參加由教育部委託各特教 中心辦理特教研習之足夠法定時數,且填載不實證書字號等 虛偽資訊,將參加非教育部委辦之研習時數分別為48小時、 41小時、44.5小時(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7),亦至教育部網 站,填寫不實之「教育部特殊教育研習紀錄」(見原審卷㈠第 127-143頁),該行為已構成通報不實,顯見上訴人除未依法 充實特教職能,難認其無影響被上訴人資源教室業務之推展 外,其不實通報行為,亦破壞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誠信基礎, 應其明確。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5年間為提高教育部經費執行率,部 分特教生自特通網異動出來,致其無法享有教育部之特教資源 等情;雖上訴人陳稱:伊有事先詢問特教生未來有休學意願, 或徵得學生同意後始為異動,且經費執行狀況良好,收支結算 尚有結餘,並無影響學校特教資源等語。經查: ⑴如前㈡⒈⒉所述,上訴人確未經過主管陳高欽組長之同意,於105 年間在特通網,將未休學學生4人異動為休學,及將未畢業 學生9人異動為畢業。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被上訴人依教育部補助身障生要點 第4點第1款第2目、第5點第1款第1目、第4款規定,應於每 年11月20日前將符合特教資格之學生登錄上網申請,若通報 不實,教育部會不予補助或減少補助款額度,並要求學校追 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又特通網關於特教生之登載,除經費 外,同時兼具追蹤、關懷及通報之功能。故承辦人員於特通
網為不實填載,倘若承辦人員因故離職、無法視事、代理, 則接辦人員將難以即時查知實際上存在特教需求之學生名單 及人數,而有可能無法及時提供關懷、援助及追蹤之服務。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於105年間辦理資源教室業務,為提高106 年度資源教室補助經費執行率,未於特通網登錄申請106年 度符合特教資格之部分特教生補助款,除涉及教育部補助學 校之經費(如教育輔助器具、助理人員需求、交通服務、課 輔資源及獎助學金)可能不足外,尚涉及特教生之通報,對 於資源教室之業務運作及經費運用非無影響。是上訴人為提 高經費執行率,而擅自異動部分特教生之在學情形,不論是 否有經過特教生之同意,均屬不當。
⑷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特通網之預先異動登載,並無侵害特教生 權益云云;然查,依證人即同為心輔組輔導人員周宜蓁於原 審證稱:心理系張生在109年1月6日進到資源教室,希望資 源教室給予課業上協助,經伊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查詢到張 生在105年11月8日被異動到休學區,105年11月10日被異動 到畢業區,張生求助時還沒有畢業,他是在108學年第二學 期畢業的。張生稱學期中還是會被上訴人找去開會、簽名。 若學生不在名單上,資源教室就不會知道該生是需要輔導的 學生,會影響該學生的權益。張生曾說曾經請上訴人協助課 業輔導,但遭上訴人拒絕特教生之輔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 0至63頁),稽之上訴人提出資源教室105學年度至108學年度 ISP(即個別化支持計畫)(心理系)簽到表及照片、上訴 人與心理系鄭教授於108年2月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前審卷㈢ 第168至178、181至183頁、原審卷㈡第191頁),及上訴人於 105年12月間、106年間曾協助輔導張生之課業,並於108年2 月間商請第三人(研究生)對張生為課業輔導(見本院前審 卷㈢第145至149頁LINE對話紀錄),尚難遽認上訴人於105年 間異動特通網部分特教生名單後,有拒絕對該特教生(含張 生)為課業輔導。
⑸然衡諸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106年間協助輔導張生之課業 方式,係屬學科讀書會性質,僅於108年2月間有商請第三人 (研究生)對張生之心統作業提供協助,可見張生於105年1 1月間遭上訴人於特通網異動為畢業後,足使張生未能充分 享有特教資源(如提供基礎科目之課業輔導資源)(下稱張 生事件),而被上訴人亦難以及時追蹤、關懷。故上訴人於 105年間所為特通網之不當異動,對於該被異動特教生之權 益,並非全然未造成影響。又被上訴人雖係解僱上訴人後, 始查證發現張生事件,但仍可作為上訴人於105年間所為特 通網之不當異動行為,是否會影響特教生權益之判斷。因之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提高教育部經費執行率,於105 年間將部分特教生自特通網異動出來,致其無法充分享有教 育部之特教資源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為 不足採。
⑹基上,上訴人擅將特通網特教生休學、畢業人數異動,不僅 影響被上訴人資源教室業務運作及經費運用,亦影響特教生 之特教資源,上訴人為謀資源教室經費執行率,不惜損及被 上訴人及特教生之利益,難謂無侵害勞動契約誠信之核心價 值,已甚明確。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第二屆全國大專校院資源教室運動賽事暨 校際交球賽」(下稱系爭A活動)早已訂於107年3月17日舉辦 ,心輔組組長為避免學生冒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請上訴 人暫緩辦理,然上訴人漠視主管指示,甚至刻意逕自越級寄信 邀請學務長出席活動,罔顧行政倫理,而學務長決定將活動緩 議後,又質疑學務長,致主管甚為困擾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特殊教育推 行委員會(下稱特推會)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通過被上訴 人107年度特殊教育工作計畫,訂定將於107年3月份舉辦「2 018成南球事大專資源教室跨校運動交誼會」(下稱系爭B活 動)(見原審卷㈠第296至300頁上開會議紀錄及所附附件二 工作計畫)。
⑵參諸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寄送學務長之電子郵件主旨為「 敬邀學務長主持2018-4th成南球事開幕式」,其內容略以: 「…我和輔導的資源教室障礙同學們,共同發起一個身心障 礙學生的跨校運動友誼會-成南球事,今年已邁入第4屆…昨 日已送出簽呈,開幕時間與活動流程如附件…」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99頁);又於107年3月1日寄送學務長之電子郵件 主旨為「再次敬邀學務長主持2018-4th成南球事開幕式」( 副本收件者學務處陳副座),其內容略以:「…第4屆成南球 事(3/17)…已在2017/11月15日的特推會中經由本校特推會 委員審核通過報部。…對幾位今年畢業生而言,這是最後一 次的成南回憶,如果延到下學期辦理畢業生將無法參加。雖 然成南的活動與虎尾科大同性質的活動剛好撞期,但要參加 虎尾的成大同學只有1人,本校卻近20位同學要參加成南, 其中有5位是重度輪椅生含多重生不便到他校。…試問,如果 台大畢業典禮和成大同一天,成大是否也要延到下學期辦理 ?懇請學務長能傾聽同學的聲音,成南如同是特教版的正興 成灣盃…我僅代表同學們懇求,拜託您准予我們本學期3月份 或4月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9頁)。 ⑶由上開⑴、⑵之時序,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即已計畫
將於107年3月份舉辦系爭B活動。嗣後系爭B活動因與系爭A 活動撞期,心輔組組長雖請上訴人暫緩辦理系爭B活動,然 上訴人仍越過心輔組組長逕請學務長主持開幕式,惟斟酌上 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述之情,係懇請學務長考量同學準 備期待已久之心情,希望能如期舉行,又其以「試問,如果 台大畢業典禮和成大同一天,成大是否也要延到下學期辦理 」之語句,表達異見及抒發情緒,縱認所為有違行政倫理, 但其情事尚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之要件事實有間。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108年4月上訴人負責輔導之經濟系孫生,因 該生有無法自理生活且會隨意碰觸其他同學之情形,經濟系乃 向上訴人求助,但上訴人並未積極幫忙,反而請經濟系自行安 排位置予該生,導致事後因該生碰觸其他學生行為嚴重,經濟 系只好請陳組長直接開會,足證上訴人處理孫生事情有過失等 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自接任孫生輔導老師以來 ,善盡與經濟系、孫生家長保持合作關係之職責,並無被上訴 人所稱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依107年8月29日107學年成大經濟系特殊教育新生轉銜輔導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29頁),可知經濟系新生孫生家長於 該次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課間時間能安置於系辦 ,擔任系辦志工,也增加人際互動與環境適應,希望有同儕 能協助和陪伴新生的學習適應之特殊需求;當時系學會會長 表示願意擔任本學期志願協助同學,於期初時協助新生到達 上課教室,並經經濟系主任於該次會議紀錄簽章確認無誤。 由此觀之,被上訴人辯稱:經濟系向上訴人求助孫生事件, 上訴人並未積極幫忙,反而請經濟系自行安排位置予該生云 云,顯有誤會。
⑵嗣因孫生之身心障礙特殊狀況,於系辦有不當社交行為,影 響系辦行政運作,經輔導後仍未改善,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 5日以電子郵件,聯繫經濟系主任與被上訴人心輔組組長討 論孫生特殊個案事宜,並先後於同年月10日、27日召開輔導 會議,而為相關事項之調整決議,暨決定下學期系辦將不再 為孫生安排固定座位,課間休息時間由上訴人安排在圖書館 資源教室,上輔導課程進行同儕輔導,或視學生需求提出線 上申請心理諮商時段(見原審卷㈠第331、334至335、341、3 43頁)。至此尚不可認上訴人處理孫生事件,有未善盡資源 教師之輔導職責。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輔導具特教生身分之學生,政治系 林生並不具特教生身分,僅是疑似特教生,然上訴人介入林生 輔導工作,致使政治系老師誤以為其為學校派來輔導林生之心
理師,進而聽取上訴人建議。上訴人以輔導老師身分介入建議 授課教師對於林生之成績評量,侵害授課老師之教學自主權。 又林生於108年10月9日在圖書館癱倒送醫,上訴人未依規定程 序為校安通報,直至同年月17日始為校安通報,已不適任其職 務等情;雖經上訴人陳稱:林生107年9月入學時之狀況顯係疑 似特教生(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等),輔導老師並非不能給 予適當輔導協助。林生於108年10月9日在圖書館資源教室抱怨 頭痛,伊與林生母親聯繫後,林生母親建議就醫,林生並未表 現有自殺或自傷行為意圖,其後伊亦已補通報,伊為主動協助 者,不應只因校安通報程序而受責罰等語。然查: ⑴按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 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身心 障礙學生參加校內學習評量,學校提供本辦法之各項服務, 應載明於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特殊教育法第 3條及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參被上訴人訂定有關身障生輔導作業流程圖規定(見原審卷 ㈡第341頁),可知關於學業輔導部分,輔導老師可以聯繫任 課老師、提供調整考試形式建議、學習策略分析、學科讀書 會、課業加強班、課堂協助,課堂聽打協助等。又所謂提供 調整考試形式建議,應指獨立考場、延長時間、報讀服務、 錄音回答、答案卡謄錄、錄音回答、電腦作答、特殊課桌椅 、放大試卷或點字試卷等考試形式建議(見原審卷㈠第103頁 ),而不及於任課老師之教學內容、成績評量方式等教學自 主權範疇甚明。
⑵另依被上訴人訂定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校內轉介與特教通報流 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357頁),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包括 確定個案(已領有有效期限內身心障礙或教育部大專鑑定證 明;或領有重大傷病醫療證明,就學期間有特殊教育需求) 、疑似個案(未持有身心障礙或教育部大專鑑定證明,但有 特殊教育學生特徵;或曾持有障礙證明,但已逾期,就學期 間有特殊教育需求)兩種情形,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導師 可於心輔組諮商輔助服務e化系統線上轉介申請;其他校內 及相關輔導人員可直接電話聯繫資源教室。資源教師依輔導 學院與被轉介之學生進行個別晤談,評估學生障礙情形與特 殊教育需求,並諮詢學生個人意願,啟動鑑定、特教通報與 個別化支持計畫輔導流程,如學生同意接受特教鑑定,確定 為有特教需求學生,並同意接受特教通報者,再繼續為特教 需求評估、擬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及完成特教通報;如拒絕特 教鑑定或拒絕特教通報者,最後流程則為結案。 ⑶查政治系林生並非確定個案,而係疑似個案之學生,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為資源教師,應與林 生個別晤談,評估林生障礙情形與特殊教育需求,諮詢林生 個人意願後,應先啟動特教鑑定程序,經確定為有特教需求 學生,並同意接受特教通報者,再繼續為特教需求評估、擬 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及完成特教通報。於林生未接受特教鑑定 為特教生及同意接受特教通報前,尚非上訴人所應處遇輔導 之對象。惟依證人即政治系系主任周志杰於原審證稱:林生 入學之後,伊當時為主任,原本就知道林生入學有一些心理 狀況,伊記得當時上訴人帶林生到伊辦公室,因伊在教學端 ,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為學校指派的專業輔導師,伊等在談論 課堂上情形,上訴人在這方面都會給林生建議及互動,至少 伊覺得上訴人就是學校指派負責林生輔導或是心理輔導工作 的老師。有一位老師向伊反應上訴人替林生寫了一封電子郵 件,要求老師在給分上有一些通融建議,該老師認為此行為 讓他教學權受到干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7至59頁),及參之 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寄予政治系老師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伊是心輔組負責輔導社科院有特殊需求的學生…若蒙老師 接納,是否能在這學期的學習上給予林生以下的支持:①允 許林生視病況延長考試時間。②准予林生延後繳交作業或報 告的時間,分數可以予以打折給分。但這並非要求授課老師 一定要讓林生及格或比照辦理,只希望能為學生爭取一些彈 性評量的空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7頁),可認上訴人對於 林生之輔導(間接服務),應已逾越資源教師之職權。 ⑷其次,依被上訴人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所稱 校園事件,係指發生下列事件或有發生之虞者,包含自傷事 件:包括嚴重之情緒困擾、身心狀況適應不良、自殘與自殺 行為等(見原審卷㈡第251至252頁)。又依被上訴人學生精神 疾病及自我傷害處理流程規定:發生學生精神疾病及自我傷 害之校園事件,當事人、發現者及事發單位應優先通報24小 時專線之校安中心,由校安中心值班人員接觸個案並至現場 研判是否為自傷或傷人高危險群,再由校安中心聯絡家長, 請心輔組與衛保組至現場處理,研判是否立即送醫,如是, 告知家長同意送醫,駐警隊協助送醫,至醫院瞭解個案情況 ,詳細記錄個案處理狀況,並依嚴重度報告主管及通知各單 位協調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57頁)。且此為一般校園事件通 報系統暨處理流程(見原審卷㈡第255頁)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故,學生精神疾病及自我傷害之校園事件,發現 者應優先通報校安中心,避免延誤救援處理時間,並藉由校 安通報程序,使各單位啟動照顧輔導機制,保障學生相關權 益,維護友善安全之校園環境。
⑸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發現林生 於圖書館資源教室有異狀後,聯繫林母並通知系辦與導師, 上訴人陪同林生前往成大醫院急診就診,後經急診人員建議 轉為於精神科門診就診。嗣於108年10月17日,經上訴人通 報而填載於「國立成功大學校安中心接獲意外事件通報表」 。次依證人即林生導師王金壽教授於原審證稱:108年10月9 日,上訴人傳LINE並將相關林生照片給伊,當下伊很緊張, 但有事無法馬上到急診室看林生,上訴人告知伊說會帶林生 去急診室並到精神科就診,伊有要求上訴人做校安通報,上 訴人告知伊校警會通報,但後續伊並沒有接到學校校安通報 林生事件,之後伊問政治系辦公室是否收到校安通報林生事 件,辦公室稱也沒有收到林生校安通報。因學校有一套SOP 關於學生事件通報,而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就有提到林生想 要自殺,伊特別提到需要學校及家人知情,但上訴人認為林 生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所以沒有接受伊的建議。伊認為學校 是一個教育機構,而非醫療機構,發生這麼重大事情,林生 是否適合繼續在校就讀,應該由家長、醫生、學校、學生共 同討論。嗣伊寫了一封信件給上訴人,告知伊需要照顧家人 無法兼顧林生,並寫明請上訴人將林生圖書館事件通報校安 中心及輔導室,另寫信請辭擔任林生導師,並提及上訴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