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97號
TNHV,112,上易,9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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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顏隆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0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 萬9,04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8頁),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 76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37、76頁) ,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因代墊款所生爭執,其社會事實 具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間與被上訴人派 下員即訴外人顏召肯顏先進顏明義(下稱顏召肯等3人 )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委任辦理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等事務,待被上訴人選出 管理人後,再由管理人正式以被上訴人名義委任上訴人處理 前開事務,惟管理人無法選出,伊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12 月止,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滯納金及行政執 行費用合計共56萬9,045元(下稱系爭稅費),核屬無因管 理,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前開所支出之 費用,另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 萬9,0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稅費,係為履行自己契 約上之義務,並非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使伊受有利益,並不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6萬9,045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間與被上訴人派下員即顏召肯等3人各簽訂專 任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名 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 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等事務,待被上訴人選出管理人後 ,再由管理人正式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委任 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3頁)。 ㈡被上訴人管理人顏政雄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無 法再依被上訴人規約第6條約定選任管理人,致兩造無從正 式簽定委任契約,上訴人亦未能繼續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 規劃、銷售、處分等事務。
㈢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有為被上訴人繳納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滯納金及行政執行費用(即系爭稅費), 合計56萬9,045元(見原審補字卷第39至51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9,04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受委任」,乃無契約上之義 務之例示,故因契約而管理他人事務者,則非無因管理;所 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 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管理事務」,相當於委任契約之



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即凡任何適於為債之客體一 切事項均屬之,管理事務不限於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亦屬之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清償債務,係羅馬法上典型 無因管理之案例,此項事務之管理通常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之意思。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被上訴人派下員顏召肯等3人 各於103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 土地之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等事務,約定待被上訴人選 出管理人後,再由管理人正式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委任上訴 人處理前開事務,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已為 被上訴人代繳系爭稅費合計56萬9,045元,然被上訴人管理 人顏政雄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後,無法再依被上訴人規約 第6條約定選任管理人,致無從正式簽約繼續辦理前開事務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有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稅費,惟因被上訴人規約第6 條約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全體之同意選任 之。……」(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被上訴人派下員無法依 上開規約約定經全體同意選出新管理人,而未能由被上訴人 再與上訴人簽約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等事宜,業如前述 ,故系爭契約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派下員顏召肯等3人之間, 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屬至明。是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代 繳系爭稅費,惟其所為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且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稅費, 並未違反被上訴人及全體派下員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 客觀利益觀之,其所為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核屬適法之無 因管理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代繳之56萬9,045元本息,自屬有據 。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代繳系爭稅費,係為履行系爭契約 約定之義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查,被上訴人 為派下員顏召肯等3人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前即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但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然業已 制訂規約等情,此有新營市公所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5 年12月2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74頁,原審補字卷第 53頁),可資認定。又依被上訴人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 業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第6條規定 :「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全體之同意選任之,管 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員會議。」(見原審補字卷第25、26 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公業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係約定由公 業管理人一人全權處理,而公業管理人則應由派下員全體之



同意選任之。本件被上訴人因原有管理人顏政雄死亡,無法 依規約第6條規定,取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選任新管理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管理人合法有效管理 、處分公業之財產。上訴人既然未能取得被上訴人或派下員 全體之委任授權,即並非基於委任關係而管理處分公業之財 產,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支付系爭稅費,自非為履行自 己契約上之義務,乃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自屬無誤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㈤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 6萬9,045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56萬9,045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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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