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給付之訴之 訴訟標的,究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識別標準或以訴訟法上 之觀點而構成,有不同之學說,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之觀點, 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以主張給付或返還之法律上地位或法資 格為一個訴訟標的,各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僅為訴訟標的之 基礎或主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述之水、電、第4台費用及修繕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384,034元本息,於上訴本院後,就漏未請 求月份之水、電及第4台電視費用擴張聲明請求8,489元。另 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前揭金額 。核屬聲明之擴張及增加法律之主張,依前揭說明,均無不 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 共有,並共同居住其內,然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第4台電 視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悉由伊單獨負擔,依現有單據計算, 自民國(下同)97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伊已支出水費61, 309元、電費460,013元、第4台電視費67,495元,共588,817 元;及於000年0月間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支付費用179,250元 ,總計768,067元,其中半數384,03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於原審漏未請求之110年11月至111年9月份之水、電費金 額為16,977元,半數為8,489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兩 造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因伊代墊上開家庭生 活費用及房屋修繕費用,或屬對其有利且未違反其意思之無
因管理;或其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而使伊受有損害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其應負擔費用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 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4,03 4元,及自111年9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489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一家現僅伊常居系爭房屋,且未使用第4 台電視,上訴人係全家5口居住,兩造居住使用人數懸殊, 無由約定生活費用負擔各半。另家庭生活費用自97年起係上 訴人先繳,伊均已按其計算,如數以現金付訖,僅因兩造為 手足,乃未記帳或存留單據。反係上訴人就伊所支付系爭房 屋油漆、設施、兩造共同購車等費用均未分擔。又修繕費用 已由伊與母親支付,而佛堂係上訴人自身經營所需,復未與 伊商量即僱工施作,不應由伊分擔,兩造間更無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 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陳任平所 有,陳任平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全體 於同年3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年5月12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各按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共有。(二)系爭房屋為4層樓透天厝,1樓為店面,2樓以上為住家。兩 造始終同住系爭房屋迄今。1、2樓約定共用,3樓約定由被 上訴人使用,4樓約定由上訴人使用。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第4台電視費用及修繕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其已為被上訴人代墊部分,被上訴人應返 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034元,並 擴張請求8,489元,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請求水、電費部分:
1、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兩造平均分擔,且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兩造各負擔一半,有原審筆錄可參(原審 卷第112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嗣雖否認水、電費由兩 造平均分擔之約定,係筆錄錯誤云云(本院卷一第181頁) ,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否認前揭自認,自非可採。
2、次查,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支出水費61,309 元、電費460,0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水、電費收據等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23至51頁、第195至261頁)。被上訴人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65、166頁),惟抗辯其已支付一半之費 用等情;且證人陳貞秀證稱:其與兩造是姐弟關係,母親與 兩造住在一起,其經常回家照顧母親,原先兩造之水、電費 係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扣款,但97年之後即由上訴人之太太 持一本簿子每二個月向被上訴人收取,水、電兩造平均分擔 ,而此等內容均是聽自母親之敘述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 至21頁)。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 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 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 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 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參照)。證人為兩造之姐姐,因照顧母 親,經常在系爭房屋,所為證述,已有可信。而就所證述水 、電費之平均分擔部分,與實情亦相符,雖就水電費之收取 ,所為證述上訴人之太太持一本簿子每二個月向被上訴人收 取部分之證言,係聽聞自其母親,惟因兩造之母親亦住於系 爭房屋,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堪予採信。依證人所述, 被上訴人應有繳納一半之水、電費。且依證人陳貞秀之證述 ,兩造於97年間已因不合而分擔水、電費,而上訴人本件所 請求之水、電費係從97年6月至111年6月之水電費,兩造於 有紛爭之情形下,上訴人是否能容忍被上訴人從97至111年 間之水、電費均未繳納,亦顯非無疑,應是已繳納較為合理 併符合客觀事實,故證人陳貞秀所言,應係符合實情,而堪 以採信。被上訴人既已給付水、電費,上訴人再起訴請求, 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第4台電視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7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第4台電視費 用合計為67,495元,被上訴人應支付一半費用云云,雖據其
提出繳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65至281頁)。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抗辯稱其未收看第4台電視,不應該負擔該等費 用等語。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未收看第4台電視部 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看第4台電視,所為主張已 嫌無據。且證人陳貞秀證稱:第4台電視是上訴人自己在看 ,被上訴人房間並無電視,亦無收看第4台電視等語(本院 卷二第17、1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收看第4台電視, 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第4台電視費用 ,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修繕系爭房屋,共支出179,250元,被上訴人 應負擔一半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97至99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修繕佛堂部分,與其無關,而屋頂 修繕部分之費用係其與母親所支出等情。經查,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部分,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而 估價單上品名係記載「龍鳳板、天花板鋁板」,有估價單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另有相片可參(原審卷第165頁 )。可見上訴人所支出此部分費用修繕之物係確係供宗教信 仰之用,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或上訴人所管理 之事務是否利於被上訴人,自非無疑。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之抗辯並未舉證以說明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房屋屋頂費用部分,固據提出估價 單為證(原審卷第97頁),且據證人即系爭房屋之鄰居陳氣 證稱:係上訴人連絡僱工施作包含系爭房屋等三間房屋之屋 頂,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屋頂之費用為68,000元,上訴人將 該金額交付工頭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被上訴人雖 不爭執有該等修繕及上訴人已給付前揭金額,惟抗辯稱施作 系爭房屋屋頂之費用68,000元係其與母親交付上訴人而支付 。經查,證人陳貞秀已證稱母親說花6萬多元,係母親與被 上訴人各出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故被上訴人抗辯 稱就系爭屋頂修繕之費用,係其與母親支出乙節,即非無據 。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84,03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擴張請求
8,489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