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36號
TNHV,112,上,13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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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淑惠
張仁瑋

張嘉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上訴人 張杉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張清郎為親兄弟,二人之父母為張萬君(99年7月 1日死亡)、張劉秀琴(108年3月27日死亡),張清郎於109 年10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建號建物(下分則稱系爭 土地、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地)原係伊出資購買、興建,並 借名登記於張萬君之名下,張萬君過世後,系爭房地經張清 郎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張清郎張劉秀琴各取得2分之1所有 權。之後,張清郎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標的物,向嘉義縣中埔 鄉農會(下稱中埔農會)抵押貸款,事後卻無法清償借款, 經中埔農會在106年間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執行案號為原審 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363號)。張清郎要求被上訴人幫忙 還款,因伊已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作為住家使用,土地上 其他建物也作為工廠出租使用,因不甘系爭房地被拍賣,故 向自己女兒張純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轉借給張 清郎以清償中埔農會之欠款,以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張 清郎過世後,其所負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繼承被繼承 人張清郎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張清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本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曾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65號(下稱甲案)審理中,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辯稱張清郎是徵得 被上訴人同意,才用系爭房地,向中埔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 ,因為沒有辦法清償才又在10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 去清償,足以證明張清郎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房地的事實 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且此部分業經甲案法院認定為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稱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 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下稱乙案),雖提出張純華之郵政 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但是提領金錢之原因很多, 即使是借款,究竟張純華借款對象為何,也無法從上開資料 判讀,又縱使張清郎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債務,也不能推論 出張清郎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該房地等情,則本案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於乙案中自述,系爭房地於張萬君過世後之繼承登 記情形,且有向表哥張安田借款30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張安田之母張抄,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 清償,故由張清郎代為清償。張純華交付給被上訴人再轉借 給張清郎之160萬元,係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張清郎之債務 ,絕非被上訴人主張張清郎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就此 未負舉證責任,系爭160萬元,自非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張清郎為親兄弟,二人之父母為張萬君(99年7月1 日死亡)、張劉秀琴(108年3月27日死亡),張清郎於109年10 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3人。
㈡被上訴人之女張純華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07年2月26日提 領現金160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給張清 郎,被上訴人陪同張清郎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清償以上訴人 陳淑惠名義借款,由張清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本金160 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 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清郎向其借款160萬元去 清償張清郎中埔農會之抵押借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甲案法院認定,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張清 郎曾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向張抄之借款300萬元,故被 上訴人積欠張清郎30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之160萬元係清償 其積欠張清郎300萬元之債務,並非借貸云云。然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案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反訴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 清郎是徵得反訴被告同意,才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嘉 義縣中埔鄉農會借款一事,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反訴上訴 人另稱張清郎日後因無法清償,才向反訴上訴人借款160萬 元去清償,但是反訴被上訴人否認,而反訴上訴人在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雖然提出訴外人即反訴被告女兒張純華郵 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 號卷一第115至116頁),但是提領金錢的原因很多,且即 使是借款,究竟張純華借款對象為何,也無法從上開資料 判讀。此外,反訴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難以認定 有借款清償一事。而且縱使張清郎向反訴被告借款清償債 務,也不能推論出張清郎有同意反訴被告使用收益本件房 地。反訴被告以此辯稱,張清郎是同意反訴上訴人使用、 收益本件房地,就難以採信。」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依上所載,甲案判決重要爭點,為張清郎有無同意被上 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與張清郎間就160萬 元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且並無就被上訴人對張清郎有無160



萬元借貸關係存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是 甲案判決理由,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張清郎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向張抄之借款 3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始返還160萬元予張清郎云云,然 證人張安田張抄之兒子)於乙案證述:被上訴人本來欲 向張抄借款,後轉由張抄之兒子張安田出借,被上訴人向 其借款300萬元債務,係由被上訴人清償等語(見乙案卷一 第295、296頁,被上訴人於乙案曾提出清償借款之反訴, 後撤回起訴)該300萬元抵押債務清償證明,係張抄於00年 00月00日出具,而上訴人提出之張清郎民雄鄉農會存摺交 易明細,係85年7月23日新開戶之交易明細,在清償證明出 具之後,更無300萬元之支出等情,有清償證明、農會存摺 交易明細為證(見乙案卷一第147至153頁),亦無證據證 明係張清郎代被上訴人清償3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又 主張其借給被上訴人清償張抄300萬元云云,惟未舉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有何借款300萬元之資金來源,或任何交付借 款之事實,自難採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張清郎代被上訴 人清償300萬元,或借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張安田之借 款,自無法認被上訴人有積欠張清郎300萬元之債務,則被 上訴人交付160萬元,自無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張清郎債務之 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⑶證人李梓綺證稱:張清郎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交付16 0萬元給張清郎去清償中埔農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181頁)。查證人李梓綺雖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然證人李 梓綺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正,且係親自見聞,其證述 應屬真實可採。又被上訴人與張清郎雖未訂立借貸書面契 約,然借貸契約係債權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不能 以被上訴人與張清郎未訂立借貸書面契約,即認被上訴人 與張清郎償間不成立借貸契約。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 人清償160萬元農會貸款係擔心系爭房地被拍賣,故與張清 郎間無借貸合意云云,然系爭160萬元農會貸款,係上訴人 陳淑惠張清郎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5月7日向中埔鄉農會 所借,借款期限至106年5月7日,而陳淑惠張清郎屆期未 清償,縱被上訴人恐其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地遭拍賣,於107 年2月26日提領現金160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 人交付給張清郎,被上訴人陪同張清郎嘉義縣中埔鄉農 會清償以上訴人陳淑惠名義借款,由張清郎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借款本金160萬元,係其動機而己,以此巨額之款項, 且非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而係向女兒調借,更無從認張清



郎無庸返還,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與張清郎無借款之 合意,已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清郎間就160萬元, 具有借貸合意而成立借貸契約,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與張清郎間不成立借貸契約,尚無足取。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所定之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張清 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於111年10月12日 ,最後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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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