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鄭安婷
林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陳蕙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安婷、林永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蕙蘭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安婷、林永珍每人各新臺幣32萬6,50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蕙蘭之上訴及上訴人鄭安婷、林永珍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蕙蘭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鄭安婷、林永珍主張:兩造前經原審109年度重訴字 第1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上訴人陳蕙蘭移轉登記坐落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8所有權予伊等確定,惟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另案判 決確定前之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業經原審法院調解成 立,願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經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陳才鴻買 受,致陳蕙蘭不能履行上開移轉登記義務。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求為命陳蕙蘭給付鄭安婷、林永珍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96萬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安婷、林永珍逾上開部分之其餘 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陳蕙蘭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鄭安婷、 林永珍上開部分請求:系爭土地前遭鄭安婷、林永珍聲請假
扣押,導致伊無法給付,嗣又遭其他共有人拍賣系爭土地, 伊亦無法阻止,而鄭安婷、林永珍明知上情,卻遲未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不可歸責於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原審 判命陳蕙蘭應給付鄭安婷、林永珍每人各32萬3,741元,及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陳蕙蘭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駁回鄭安婷、林永珍就本件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鄭 安婷、林永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鄭安婷、林永珍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蕙蘭應再給付鄭安婷、林永 珍每人各64萬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 蕙蘭則聲明駁回鄭安婷、林永珍之上訴。另陳蕙蘭亦就原審 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陳蕙蘭給付 鄭安婷、林永珍每人各32萬3,74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鄭安 婷、林永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安婷、 林永珍則均聲明駁回陳蕙蘭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嘉彰、陳取寬、陳才鴻及陳蕙蘭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4,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 號房 屋為陳嘉彰所有,而陳嘉彰於107年9月24日上午因未確實將 煙蒂熄滅,致失火燒毀相鄰之鄭安婷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巷0號房屋,及林永珍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 房屋。嗣陳嘉彰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予鄭安婷 、林永珍二人,作為上開損害之賠償,並於108年3月18日簽 立和解書(原審卷第15頁)。嗣因陳嘉彰拒絕履行,鄭安婷 、林永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於110年2月8 日判決判命陳蕙蘭於繼承陳嘉彰之遺產範圍內,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8 移轉予鄭安婷、林永珍所有,陳蕙蘭不服 提起上訴,嗣後於同年11月1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陳取寬於110年4月19日向原審法院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 審法院於同年9月7日以110年度調字第46號事件成立調解,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嗣後陳取寬於同年11月12 日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變價 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111 號事件受理,由訴外人黃思堯以新臺幣(下同)520萬2,000 元拍定,陳蕙蘭與陳才鴻均主張優先承購,嗣後陳蕙蘭撤 回優先承購權,而由陳才鴻買受。
㈢鄭安婷、林永珍前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上開拍賣因其假
扣押分別提存64萬484元。
㈣兩造對於原審判決第5頁㈥所記載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時 ,經鑑定總價為771萬3,800元,該事實兩造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事項:
鄭安婷、林永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陳蕙蘭應各給付 96萬4,225元本息予鄭安婷、林永珍,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鄭安婷、林永 珍主張陳蕙蘭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予渠之義務 ,因可歸責於陳蕙蘭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付賠償損害之 責等語,惟為陳蕙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另案經原審於110年2月8日判決陳蕙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8移轉登記予鄭安婷、林永珍確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顯見陳蕙蘭於斯時即已知自己 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予鄭安婷、林永珍之義 務,縱陳蕙蘭於另案判決後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仍 不影響其明知自己對鄭安婷、林永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
⒉系爭土地雖經訴外人陳取寬於110年4月19日向原審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然此時另案已經判決,陳蕙蘭已知其負有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予鄭安婷、林永珍之義務, 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中,陳蕙蘭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鄭安婷、林永珍。惟陳蕙蘭非但未為訴 訟告知,猶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同意變價分割,並於 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拍定後,復放棄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致使不能依另案判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予鄭安 婷、林永珍,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陳蕙蘭雖辯以鄭安婷、林永珍未在系爭土地變價程序中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與有過失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 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 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
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 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 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鄭 安婷、林永珍雖因另案判決判命陳蕙蘭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8所有權予伊等,並因陳蕙蘭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然該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難認鄭安婷、林永珍於 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說明,鄭安婷、林永珍 自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陳蕙蘭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
㈢鄭安婷、林永珍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拍賣前之鑑定 價格為準云云。惟按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 動產所在之交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 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 僅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又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將 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且法院核 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 最高價額之限制,除拍定後,發現確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 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外,最終拍定價額難謂不符 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之價值應按拍定價 額即520萬2,000元計算,鄭安婷、林永珍主張應依系爭土地 拍賣前鑑定價格771萬3,800元認定,難認有據。又鄭安婷、 林永珍所受損害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依此計算鄭安 婷、林永珍因陳蕙蘭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應為65萬250元(計 算式:520萬2,000×1/8=65萬250元)。另鄭安婷、林永珍雖 又主張:陳蕙蘭在原審已就系爭土地價值以拍賣鑑定價格77 1萬3,800元計算不爭執云云。然查:陳蕙蘭在原審係陳稱: 「變價拍賣之後,我也是會將所分得價金依照當初的判決把 陳嘉彰持有的部分給原告,原告二人各八分之一」、「我們 就是依據執行處拍賣的結果,依照拍得的價金來分配給原告 二人四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70、88頁),並無陳蕙蘭 就系爭土地價值按拍賣鑑定價格計算不爭執之意;再綜觀原 審卷宗,亦無何陳蕙蘭就系爭土地價值按拍賣鑑定價格計算 不爭執之記載,鄭安婷、林永珍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再本件鄭安婷、林永珍前雖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系爭土 地變價拍賣後,陳蕙蘭因變價分割得受分配之128萬968元, 因遭鄭安婷、林永珍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各自提存64萬
484元於原審法院,然該部分係因案款遭假扣押所為,此有 原審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裁定書、提存書、強制執行分 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第13、14頁),是 該提存金額自難認已由鄭安婷、林永珍收受作為清償本件債 務,鄭安婷、林永珍仍需待本件勝訴判決確定後,取得執行 名義,始可就該提存金額取償,原審逕將該提存部分自陳蕙 蘭所應賠償範圍扣除,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鄭安婷、林永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陳蕙蘭各給付65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陳蕙蘭應各給付鄭安婷 、林永珍32萬3,741元本息,駁回鄭安婷、林永珍其餘部分 請求,就駁回鄭安婷、林永珍請求陳蕙蘭各給付32萬6,509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鄭安婷、林永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鄭安婷、林永珍勝 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鄭安婷、林永珍敗訴之諭知,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陳蕙蘭之上訴、鄭安 婷、林永珍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安婷、林永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陳蕙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