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2號
TNHV,111,重上,62,2023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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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吉和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上訴人 黃哲宏
黃哲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等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
字第3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固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規定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 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起訴主張:伊為艾維里公司之債權人, 被上訴人二人為艾維里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自民國( 下同)104年艾維里公司設立以來,連年帳冊均呈現虧損, 經選派檢查人檢查結果,106年12月31日尚有19,439,895元 之存貨,但至107年6月30日存貨已為0元,復無相對應之營 業收入及應收帳款,顯見被上訴人二人將該存貨侵吞入己, 爰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且縱認被上



訴人未侵吞該存貨,至少對存貨之短少,亦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而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 151頁、252頁、369頁、卷二第419頁、卷三第35至37頁), 並由伊代位受領。嗣於上訴後,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㈠ 未實際購入艾維里公司帳冊內所記載之存貨、設備及其他軟 體(或購入後不知去向);㈡艾維里公司資產負債表有312萬 元存出保證金記載,然公司帳冊內均無記載,有帳載不符之 情;㈢艾維里公司銀行存款、現金支出等,帳載與實際均不 相符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9頁),因認被上訴 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艾維里公司, 並由其代為受領等語。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 加。 
 三、經查:
  ㈠按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 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 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明載:「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 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於『 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 項更加明確」,可知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 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 實而為觀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增加上開原因事實, 已屬增加新的訴訟標的,為訴之追加,非僅為新攻擊方法 之提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其在第一審程序所主張之訴訟標 的,雖均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上 訴人在原審中已具體表明僅就被上訴人對艾維里公司的存 貨短缺問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請求(見原審 卷一第252頁),與其於上訴後追加請求關於上開設備及 其他軟體、存出保證金、銀行存款、現金支出等帳載不符 等事實顯然有別,其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內容非屬同一 ,與本案訴訟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尚難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㈢上訴人原請求與追加請求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在原審 所主張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即無法加以利用,尚需調 查其他證據始足以明事實,如准其追加,顯將有礙訴訟之 終結。又審級利益係指案件先由下級審法院裁判,當事人 如有不服,再逐級而上,請求其直接之上級審法院加以審 查,從而得有發現錯誤之機會,予以糾正、補救之司法救 濟權益。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就上開追加事實加以主張



,原審自未能即時調查上開追加部分之證據,上訴後如准 其追加,則對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之程序保障及防禦權顯 有重大影響。
  ㈣被上訴人一再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一 第125至127、427至429頁、卷二第52、213至223頁)。揆 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上開請求,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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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