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65號
TNHV,111,上易,265,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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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地面積333.88㎡、編號B倉 庫面積144.58㎡、編號C雞寮面積128.94㎡部分拆除。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5元,暨自民國112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5月2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按占用面積 7.98㎡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第二 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除原請求範圍外,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5元 ,暨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按占用面積7.98㎡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志和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卻遭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無 權占用,其無權占用部分除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 移除或刨除之磚造水泥圍牆、樹木、植被、水泥地等部分外 ,尚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地面積333.88㎡、編號B倉庫 面積144.58㎡、編號C雞寮面積128.94㎡等部分,已妨害伊行 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地 面積333.88㎡、編號B倉庫面積144.58㎡、編號C雞寮面積128. 94㎡部分拆除。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平白享用占 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地租之不 當得利,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面積共計為608.63㎡,伊於 原審僅就600.65㎡部分請求不當得利,尚得請求給付其餘7.9 8㎡部分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伊375元,暨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5月 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伊按占用面積7. 98㎡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其他部分請求,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 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惟據其於原審所陳,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土地為伊父母所價購,並非無權占 有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 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地面積333.88㎡、編號B倉庫面積144.5 8㎡、編號C雞寮面積128.94㎡部分拆除。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375元,暨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5月24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伊按占用面積7.98㎡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 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經催告仍未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現場照片、土地勘清查表、律師函等為證(附在原 審卷第15至33頁)。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土地為其父母所價 購,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系爭土地為嘉 義縣水上鄉柳子林段八掌溪堤防邊水道浮覆地,依據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一測量隊102年3月1日測隊南一字第102 2100055號函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1年 9月11日召開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段八掌溪堤防邊水道浮覆 地第一次測量登記事宜研商會議結論㈠辦理第一次登記,此 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 4880號函附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至139頁),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甚明。被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有何正當權源之事實,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水泥地面積333.88㎡、編號B倉庫面積144.58㎡、編號C雞 寮面積128.94㎡部分拆除,自屬有據。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 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 所規定: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之標準計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7.98㎡自112年5月23日(附 圖製作日期)回溯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75元,尚 無不合。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且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上訴人之民事更正 暨追加聲明狀繕本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揭金額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地面積333.88㎡、編號B倉庫面積144.5 8㎡、編號C雞寮面積128.94㎡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 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5元, 暨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占用 面積7.98㎡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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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