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顏明弘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
顏誌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上訴人 官當淵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劉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地 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訴請確認對伊 所有之同小段00-0、000地號(下稱00-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8號(下稱前案)判 決確認000地號土地對00-0、000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D 方案斜線所示部分(下稱附圖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下稱 系爭通行權)存在,已於民國110年6月1日確定,伊遂依該 判決結果,將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平方公尺)、000地 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供上訴人通行,並將000 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部分分割出同小段000-0地號(下稱000 -0地號)土地,非通行範圍部分則併入同小段00地號(下稱 00地號)土地。伊因不能使用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通行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計9 個月之償金,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系爭通行權消滅日止, 按年給付伊償金。又前案判決已認定本件並無既成道路問題 ,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而系爭通行地償金之 計算,因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尚
有出租予他人獲利之情事,且系爭通行地位處嘉義市東市場 商圈,附近有嘉義市政府、學校、公園等設施,生活便利且 具有經濟效益,原判決參酌系爭通行地之形狀、現使用情形 及伊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所受之損害等情形,認定應以系爭通 行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償金,亦無違誤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3,367元 ,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系爭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 給付伊111,152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95 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系爭通行權消滅日止,按 年給付被上訴人21,41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 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並未就系爭通行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街景圖、航 照圖及嘉義市○○街00巷之門牌等新事證,於本件自無爭點效 之適用。又現存之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25日起 陸續收購土地後,於110年9月13日將同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並於109年間將 系爭通行地以鐵皮封閉,惟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上有原門 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於57年5月1日整編為○○街00巷0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及其長輩與附近鄰里等 居民原有兩處通行道路可聯外,一為通行同小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至○○街,另一為通行同小段00-0地號(下稱 00-0地號)、00-0及000(後分割出000-0地號)地號土地至 ○○街,嗣因前者連同合併前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蘇洪滿 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而無法再通行,協商後由蘇洪滿於71年9 月10日自合併前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 等鄰里對外無償通行使用,故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通行地時, 該地已長期供上訴人等鄰里通行使用歷時40餘年未曾間斷, 合併前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亦作為鄰里停車空間 ,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亦提供協安宮放置神轎及供香 客停車使用迄今,均須通行系爭通行地至○○街,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通行地乃既成道路,且係無償提供上訴人等鄰里通行 乙事知之甚詳,且於取得系爭通行地所有權後未及時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應認已與上訴人等鄰里達成無償通行系爭通行 地之協議,故上訴人並無支付償金之義務。且依前案判決,
00-0地號土地難以作為通路以外之用途,上訴人亦未為通行 以外之使用或排除他人通行,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通行地供 公眾通行而受有損害,實屬有疑,且縱受有損害亦係因其所 有之000地號土地亦有通行之必要所致,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又縱認上訴人有支付償金之必要,考量00-0、000-0地 號土地均係為供通行而分別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畸 零地,對照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通行地之申 報地價顯有過度膨脹之情事,故原判決認定之償金過高,應 改依系爭通行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嘉義市政府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 訟,經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分別對於被 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政府管理之00-0地 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D部分土地(①坐落00-0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即14平方公尺、②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 、③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烤漆板圍籬拆除;被上訴人及嘉義 市政府均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的行為。該案已 於110年6月1日確定(原審卷第27至40頁)。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將其所有000地號土地上經判決確認 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即上開②部分)分割增加000-0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於110年9月7日完成登記;其餘部分則併入其所 有之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3日完成登記。 ㈢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依前案判決對 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9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即系爭通行地)有通行 權存在而得通行至○○街之公路。
㈣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即鋼骨鐵皮屋1棟,門牌 號碼為嘉義市○○街00巷0號(57年5月1日整編前為○○街00號) ,其內共有3間房間,分別供自己居住、儲藏室及出租予廟 宇擺放神轎(租金每年7萬元)使用。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合併自同小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及因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0-0地號 土地(原審卷第144頁)。
㈥嘉義市政府管理之0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為道路用 地(本院卷一第59頁)。
㈦系爭通行地中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 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15,520元;000-0地號土 地,於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 ,191.8元、15,520元(原審卷第72、235、80、237頁)。 ㈧嘉義市○○街00巷○○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支付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償金,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 系爭通行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兩造間已有無償通 行之協議,有無理由?⒉前案判決就系爭通行地是否為既成 道路之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㈠之請求 如有理由,得請求償金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通行 系爭通行地之償金: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⒉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依前案確定判 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地即①00-0地號土地附圖D部 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②000地號土地附圖D部分面積9平方公 尺(此部分嗣經被上訴人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 地其餘部分則併入其所有之00地號土地),暨嘉義市政府管 理之③00-0地號土地附圖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而得通行至○○街之公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㈡、㈢)。惟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且兩造間已有無償通行之協議,故上訴人無支付償 金予原告之義務乙節;被上訴人則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 中已認定系爭通行地並非供不特定民眾通行所必要,不能證 明為既成道路或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 之爭點效拘束乙節,經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前案對被上訴人及嘉義市政府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訴訟,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 地有袋地通行權外,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原000、00-0地 號及嘉義市政府管理之00-0地號等3筆土地皆為既成道路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審卷第28至29頁)。前案確定判決則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對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地及嘉義市政府管理之00-0地號土地 附圖D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①原告 (即本件上訴人)主張通行本件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 斜線所示部分土地已經幾十年的事實,縱然是真正的,但是 公用地役關係必須是不特定的公眾通行所必要。依據附圖所 示,環繞本件000地號土地如B方案斜線所示部分土地四周的 ,只有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鄰近的則有000、 000地號土地。而本件00-0地號土地本身就是道路用地;000 地號土地是利用建築房屋後所留空地通往蘭井街,已經認定 如前,則其北側鄰地000地號土地,當然也是直接通往蘭井 街而沒有通行本件000地號土地的必要,足以認定通行使用 前述斜線所示部分土地的人,最多應該只有本件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的使用人而已,該部分土地並不是供不特定民眾通 行所必要,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土地是既成道路 或已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主張,自不能採信。②再者 ,原告幾十年來通行前述土地,土地所有人縱然沒有制止, 也可能只是因為土地暫時沒有開發、利用的計畫及基於敦親 睦鄰等因素而沒有積極反對而已,土地所有人並不因此負有 容忍原告通行的義務。」等情(同卷第35頁),足認就被上 訴人所有原000地號土地(包含其後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 ),是否屬於既成道路或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為前案 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即袋地通行權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並已經該判決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另提出街 景圖、航照圖及嘉義市○○街00巷之門牌等新訴訟資料,惟均 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詳後述),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通行地中000-0地號土地 是否為既成道路,或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前案中重要爭 點,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
於系爭通行地中00-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有無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則未見前案確定判決作出判斷,即無爭點效 之適用。
⑶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合併自同小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及因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 號(57年5月1日整編前為○○街00號)之系爭建物,內有3間房 間,分別供自己居住、儲藏室及出租予廟宇擺放神轎使用; ○○街00巷係坐落於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㈤、㈥、㈧)。又上訴人主張於108年4月25日起,被上訴人 陸續購入前開土地之前,上訴人及其長輩與鄰里等居民原有 兩處對外通行道路,一為通行同小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至○○街,另一為通行系爭通行地及00-0地號土地至○○街 ,嗣因前者連同合併前00地號土地出售予蘇洪滿並於其上興 建房屋而無法再通行,協商後由蘇洪滿於71年9月10日自合 併前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等鄰里對外 無償通行使用,故系爭通行地已長期供上訴人等鄰里通行使 用歷時40餘年未曾間斷等情。惟查,蘇洪滿原為00地號土地 所有人,嗣於71年9月10日自00地號分割出00-0地號土地, 固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前 案卷第111頁、原審卷第84、92頁),但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蘇洪滿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等鄰里無償通行乙 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街景圖、航照 圖、戶口名簿、門牌證明書、門牌照片、上證1之系爭通行 地影片光碟、系爭通行地照片(原審卷第146至152、158、2 56至278、154、280、282頁、本院卷一第131、133、295至3
27頁),亦僅能證明系爭通行地曾有供他人通行及至少自57 年5月1日起已設為○○街00巷等事實,但仍無從據此即認定系 爭通行地,業已符合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再者,○○街00巷雖坐落於系爭通行地及已編為道路用地之 00-0地號土地,但嘉義市政府仍認為系爭通行地及00-0地號 土地非屬既成道路,有該府111年10月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頁),可見是否設立巷道 及是否編為道路用地,均與既成道路之判斷無必然關係。 ⑸另000地號土地自75年3月18日至108年2月19日,出售予訴外 人胡純峯前為訴外人丁洋機所有,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 簿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4、179頁)。依 證人丁洋機於本院證述:購買東門段土地時上面有建物存在 ,是從上證1影片的巷子進去,小巷道過去還有房子還有另 外一個巷道,有2個小巷道,大家都有走,我48年讀大學就 來台北了,我去台北之前住在這附近,小巷道就存在,不清 楚這巷子如何來的、從何時開始,我買後就沒有走那裡,因 為我沒有回去過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11頁),固可認其為00 0地號土地所有人時,該土地須經由系爭通行地而聯外,及 其曾於48年間前居住在附近時有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巷道之事 實,但依其所稱「有2個小巷道,大家都有走」等語,則系 爭通行地究竟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仍有疑問。復觀之系爭通行地及四周土地 之地籍圖(原審卷第41頁)所示,系爭通行地實際上亦僅有 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等2筆 土地必須通行系爭通行地才能聯外,並無周遭鄰里居民均必 須通行系爭通行地才能聯外之事實,倘上訴人未將000地號 土地上系爭建物出租予廟宇使用,系爭通行地自無供廟方或 信眾通行之必要,益徵系爭通行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 必要,縱曾因合併後之00地號土地,或合併前之各該地號土 地上有尚未經規劃、利用之空地致遭他人一時停車占用,亦 不能以該事由據以認定系爭通行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是被上訴人目前不能就系爭通行地為排他性之使用,係 因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對系爭通行地有袋地通行權存 在,並非系爭通行地已具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可以 認定。
⑹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已有無償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協議乙節 ,惟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協議之證明,至於被上訴人購入系 爭通行地前,其前手未制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地,可能只 是因為當時對土地暫無開發、利用之計畫,基於敦親睦鄰之 原因而給予一時方便,不能因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已同
意上訴人能永久無償通行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亦須承 受該協議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地為既成道路,且兩 造間已有無償通行之協議,故其無給付通行之償金之義務, 均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依前案判決,00-0地號土地難以作 為通路以外之用途,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通行地供公眾通行 而受有損害,實屬有疑,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因其所 有之000地號土地亦有通行之必要所致,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等節,惟被上訴人原可就其所有之系爭通行地為排他性使 用,現因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致其所有權受到限制,自難認 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償金,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所示償金:
⒈按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 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 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 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 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又行使通行 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 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 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 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衡之土地供人通 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 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 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 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通行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⒉查系爭通行地使用分區、類別均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72至74、80至82頁)。又系爭通行地位處 嘉義市東市場商圈,有嘉義市政府、學校、公園等設施在附 近,生活便利且具有經濟效益,再參酌系爭通行地之形狀、 現使用情形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所受之損害等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以相當於系爭通行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償金為妥適。又系爭通行地中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 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15,5 20元;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191.8元、15,520元(原審卷第72、235 、80、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依被 上訴人所請求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即自110年6月1日起至1 11年2月28日止共計9個月應給付之償金,及自111年3月1日 起至系爭通行權消滅日止之按年應給付之償金,計算結果應 如附表所示,可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為供通行而分別自00 、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畸零地,對照00、000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足認系爭通行地之申報地價有過度膨脹之情事,故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償金為適當乙節。查00地號 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10元,000地號 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83.2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審卷第23頁) ,固與系爭通行地之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520元有所差距,然參酌同為前案 確定判決確認應提供通行之00-0地號土地附圖D部分,該地 號於111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400元,更高於 系爭通行地同時期之申報地價,再對照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7,000元, 尚難認系爭通行地及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有高估之情形 ,實則係因上開3筆土地地處繁榮熱鬧之市場商圈,商業活 動興盛,故不論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均較合併000地號等多 筆土地,但大部分面積已非處於市場商圈之00地號土地(依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於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8,392元)為高,是上訴人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差異, 據以主張以系爭通行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償金仍 屬過高,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上證4之湖美一路建 地出租廣告(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因距離系爭通行地 已甚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同廣告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查 (同卷第351至359頁),自無供參考之餘地。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2月28日止之償金部分,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查被 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顏明弘 ,於同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於同年4月6日送達予上訴 人顏誌鋒,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第62-1、62-3頁),則 被上訴人就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償金,請 求上訴人應併給付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償金共16,195元 ,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系爭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償金21,4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表:
期 間 通行土地 應給付之償金 (新臺幣) 合 計 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共9個月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 ①11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每年償金:申報地價16,000元×14㎡×6%=13,440元, 7個月償金:7,840元(計算式:13,440÷12×7=7,840)。 ②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 每年償金:申報地價15,520元×14㎡×6%=13,037元, 2個月償金:2,173元(計算式:13,037÷12×2=2,173元)。 小計9個月償金:7,840元+2,173元=10,013元。 16,195元 (計算式:10,013+6,182=16,195) 同段000-0地號土地(9平方公尺) ①11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每年償金:申報地價15,191.8元×9㎡×6%=8,203元, 7個月償金:4,785元(計算式:8,203÷12×7=4,785)。 ②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 每年償金:申報地價15,520元×9㎡×6%=8,381元, 2個月償金:1,397元(計算式:8,381÷12×2=1,397)。 小計9個月償金:4,785+1,397=6,182(元) 111年3月1日起至通行權消滅日止 同段00-0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 每年償金:申報地價15,520元×14㎡×6%=13,037元 21,418元 (計算式:13,037+8,381=21,418) 同段000-0地號土地(9平方公尺) 每年償金:申報地價15,520元×9㎡×6%=8,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