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92號
TNHV,111,上易,192,202309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穆雅雯
被上訴人 方嘉良元和雅醫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日至伊診 所進行醫美手術,並簽署手術相關文件,術後因血氧、血壓 下降,轉送奇美醫院觀察,詎上訴人嗣竟於同年12月8日以 暱稱「穆靖涵」名義於臉書爆料公社網路社群平台發表如附 表所示文章,致伊商譽遭受嚴重影響。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 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上 開部分請求:麻醉同意書為伊於衛教時所簽署,並非於手術 前所簽,且伊係在無人告知的情況下遭麻醉,伊發表如附表 所示文章並無不實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5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手臂後背後抽脂 」、「大腿環抽」、「威塑」、「自體脂肪移轉胸部」等手 術。
㈡上訴人有於同年9月2日在麻醉術前評估表、抽脂手術同意書 、抽脂手術說明、麻醉術後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 自體脂肪移植術後照顧、自我身體健康評估、胸部測量追蹤



表、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教單、理療紀錄表上簽名。 ㈢上訴人經說明相關術後照顧及衛教後於110年9月2日進行手術 ,術後於恢復室時突有血氧、血壓下降之狀況,被上訴人診 所所屬醫師研判疑似為血管栓塞所致,於同日將上訴人轉送 奇美醫院觀察。
㈣上訴人有於110年12月8日以暱稱「穆靖涵」名義於臉書爆料 公社網路社群平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妨害商號之名譽,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 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獨資商號名譽權之具體內容, 應係對其經濟上之評價,自包含其商譽在內,獨資商號與其 經營者於人格上既不可分離,依上說明,妨害獨資商號之經 濟評價致其商譽受損,應可推認該獨資商號之經營者本人名 譽亦同遭損害。
 ㈡查本件上訴人已於術前簽立麻醉同意書、麻醉術前評估表、 麻醉術後恢復之相關事項等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㈡),顯已 同意接受麻醉處置,則其嗣後於臉書社團中不實指摘元和雅 診所未經其同意對其施行麻醉之言論,非但與事實不符,客 觀上並足使閱覽此言論之人誤認元和雅診所有未盡告知義務 、違反醫療常規之不當醫療行為;而此類美容醫學診所所執 行之業務雖為醫療行為,然仍具營利之性質,則上訴人上開 言論,自足損及元和雅診所之評價,致其商譽受損。是上訴 人之言論內容雖未涉及被上訴人方嘉良,然其言論既已損害



方嘉良獨資經營並任負責人之元和雅診所之商譽,依前揭說 明,自應認方嘉良之名譽同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麻醉同意書係在衛教時簽的,並非在進入手 術室拿給伊簽的等語置辯。惟查,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文 件均係上訴人於手術當日即110年9月2日簽署:11時50分簽 署抽脂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12時簽署抽脂手術說明、 12時40分簽署麻醉術前評估表,12時50分開始手術,此有上 訴人病歷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65至125頁)可稽,顯見上 訴人簽署麻醉同意書與進行手術時間均屬密接;且簽署麻醉 同意書後,尚需經醫師評估是否適合麻醉,故有麻醉術前評 估表,如評估適於進行手術時,始會讓病患進入手術室,應 無進手術室後始簽署麻醉同意書之理。上訴人既已於術前簽 署麻醉同意書,即難謂麻醉未經其同意,其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商譽受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開業醫生,110年度所得為9 ,341,275元,財產總額為20,923,995元,上訴人110年度所 得為64,473元、財產總額為1,609,520元,暨上訴人於公開 網路平台不實指摘元和雅診所之加害手段,及上訴人雖指摘 元和雅診所未經患者同意施行麻醉,然因施作抽脂手術必需 接受麻醉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致大多見聞上訴人留言之網 路使用者均對上訴人所稱「其未同意接受麻醉」此節產生質 疑,並未輕信上訴人不實指述之語,此觀上訴人留言後方其 他網路使用者之回覆內容即明,被上訴人商譽所受損害程度 應屬有限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5萬元應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 1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時間 內容 110年12月8日 本人決定要告訴大家(元和雅醫美診所)如何的對待消費者。2021/9/2到台南元和雅診所準備進行手術但還未經過本人簽麻醉同意就對我進行麻醉...過程因為被麻醉了,所以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但醒來時人已經在奇美醫院的加護病房,然而至今元和雅置之不理外,對我動刀的(鐘金源院長一句問候至今沒有),元和雅還誘導我在我出現到元和雅拆線時他們拿出原本應該在手術前要簽的同意書要我簽,我本來好好的一個人被元和雅整形差點死掉,現在除了身體還未恢復健康以外,內心充滿恐懼,因為一間那麼大的醫美為什麼能做出這樣的事情,還覺得無所謂,為什麼可以這麼狠心,真的好可怕,因為這樣身體不舒服,至今3個多月了,都無法工作,好可怕,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