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李豫芃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李世誠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同盛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1,412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405,297元【計算式:6,171,688(即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之1/3;228.9 4×80,873×1/3;元以下4捨5入)+3,032,667+5,285,134+915 ,808=15,405,29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1,41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