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張阿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振寬
張振山
張振明
曾明義
張坤生(即張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銀花
張高輝
張高明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張也合
張國載
張清杉
張再添
張錦竹
張禎祥
張當泙
張政富
張旺興
張賴素勤即張廷玉繼承人
張高祿即張廷玉繼承人
張高福即張廷玉繼承人
張高榮即張廷玉繼承人
蔡碧芳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
張金書即張來發繼承人
張高田即張來發繼承人
張獻聰即張來發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氏桂香
被 上訴人 張明源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7中關於「張賴素琴」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賴素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 ,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 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 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又本院前開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確定,而視同 上訴人張來發已於判決確定後之111年9月3日死亡等情,有 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張來發之繼承人即張金書、張高田、 張獻聰為視同上訴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惟本院前於112 年8月3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仍列張來發為視同上訴人,而未 列其前揭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應屬無效,爰由本院以本裁 定再行更正上開確定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