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蕭百均
被 告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聲明及陳述:
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引用起訴書所載被騙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 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 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原告於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係於民國110年6 月3日11時58分許,至歸仁郵局臨櫃匯款300,000元至原審同 案被告林于筠所申設之甲帳戶即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再由甲帳戶轉帳至其他帳 戶內(→A-3帳戶即林湘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A-9帳戶即馬欣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A-7帳戶即鄭憲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A-3號帳戶、A-9帳戶、A-7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3641卷第19、 31頁,偵5650卷一第425、434至440頁,偵5650卷二第41至4 2-1、50至52、35至36、48至50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另有匯款至被告於本案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虎 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足認原告非被告提供帳 戶予他人,並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被害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與原審同案被告林于筠於違犯本案時互有聯繫,難認被告應 就原告匯款至原審同案被告林于筠前開帳戶之部分負刑事責 任。既然原告並非被告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則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不合法,依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