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87號
TNHM,112,金上訴,8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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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悅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83號、第471號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的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悅敏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的分期清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 、 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被告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因此,本案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 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在原審已與4位被害人和解,於本院再 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郭素春、編號5被害人江全宏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多隱身幕後,僅以網路或電話隨機尋找可下手 的對象,在網路或電話中編織騙術,即可使民眾無辜受騙, 平白坐享他人平常辛苦積存的財產,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中提款車手的腳色,且 造成本案6名被害人受騙,被告犯行造成的損害非輕。此外 ,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自陳為大學肄業、家庭正常 ,曾有收入尚可的工作(原審471號卷第324頁),可見具有



正當謀職的能力,並無過度負擔的經濟壓力,客觀上並無令 人同情、必須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罪的理由。因此,被告各 次犯行倘諭知加重詐欺的最輕法定刑度1年,均無刑法第59 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的 動機、目的,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的分工、行為造成的危 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再與編號2被害人郭素春、編 號5被害人江全宏和解乙情,本院則另於宣告緩刑部分考量 ,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與 六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宣判前,已經賠償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被害人張郁玲、編號2被害人郭素春、編號5被害人 江全宏完畢,對本判決附表所示的三位被害人則分期付款中 ,有各該調解筆錄、清償證明在卷可參(如本院88號卷第24 5頁清償一覽表所示),被告總計賠償的金額已經遠遠超過 其擔任車手領到的報酬,且於本院審理過程,已經生下乙名 子女,亦據被告提出婦產科醫院產檢紀錄可參(本院88號卷 第51頁),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及保障 被害人的剩餘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應給付的內容 出處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謝榮枝 被告願給付謝榮枝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匯入謝榮枝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金訴471號卷第219至第22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4 侯宏儒 被告願給付侯宏儒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匯入侯宏儒指定的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再加罰新臺幣4萬元之違約金。 金訴471號卷第143至144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黃駱有里 被告願給付黃駱有里新臺幣6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 ②餘款新臺幣4萬5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匯入黃駱有里指定的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金訴471號卷第187至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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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