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850號
TNHM,112,金上訴,850,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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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而與林誌緯曾郁慈擔任該 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林誌緯曾郁慈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分工方式係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指示甲○○提領詐騙 贓款,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甲○○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 示之乙○○、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 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乙○○、丙○○各次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甲○○持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預先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 之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所載),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嗣經乙○○、丙○○察覺受騙,分別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發布通緝中)。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 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 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關於被 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被害人乙○○、告 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因未經具結,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林誌緯、曾郁 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言,均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足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依據。
㈡其餘引為判斷被告本案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9、244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 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的職業是 ○○○○○,會幫客人跑腿、領貨,但沒有幫客人提款,提款機 及監視器翻拍相片中的人不是我,我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7 時許,人在屏東○○○鄉附近,不可能在同日晚間8時18分、52 分許在雲林提領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 提款機監視器拍攝於110年12月26日20時18分許,在雲林縣○



○鎮○○郵局及同日20時52分許在同鎮○○郵局提款機前人(警 卷第18頁),比對被告甲○○承認另案提領包裹之110年12月2 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警卷第9頁),兩者臉型特徵、口罩顏色(黑色)及 穿著習慣(夾腳拖)均明顯不同,難單憑看似款式相同之外 套,逕認本案該提領款項之人即被告本人。㈡被告為○○○○○○○ ,時常南北奔波、載客,持有之手機出現各縣市基地台實屬 正常,卷内被告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證明被告案發 當日曾至雲林縣○○鎮,況手機基地台定位僅一籠統範圍,非 精準無誤差,尚難以被告手機曾於同日20時32分(非本案領 款時間)出現在「雲林縣○○鎮○○路」(非本案案發地點)附 近,逕認被告有至○○郵局、○○郵局提領本案款項。㈢證人林 誌緯、曾郁慈均無法確定本案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車手所駕駛 車輛顏色、提領款項時穿著打扮(警卷第16、18頁)就是被 告本人,足徵本案車手與被告無涉。㈣被告沒有使用通訊軟 體「飛機」之習慣,不認識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A車)之陳逸書,亦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林誌緯、曾 郁慈等人,陳逸書與LINE暱稱「晨曦」間對話紀錄,無任何 提及與被告相關之資訊,本案欠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 意聯絡之積極事證,原判決單憑另案證人有瑕疵之證述,認 為被告主觀上存有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故意,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乙○○、丙○○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嗣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經人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等 情,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97-99 頁、第110-113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23-34頁)、乙○○之匯款交易紀 錄截圖(警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96頁、第1 02-107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洪子鈞)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41頁 )、丙○○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24頁)、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4-117



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栢 霖)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 112年1月7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27-33頁)、提款機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警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 卷第17頁,原審卷第219-233頁)、皇鋒租車汽車(車號000 -0000號,下稱A車)出租單1紙(含承租人陳逸書之身分證 、駕照,警卷第131-13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110年12月使用的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是以伊姐姐名義申辦,但實 際係由伊自108年起開始使用,並未交由他人使用,平時只 有使用該門號等語(警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4頁),而被告 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32分許 ,基地台位置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有該手機門號通聯 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3、34頁),鄰近附表編號1、2所示 雲林縣○○鎮○○郵局、○○郵局提款地點。該提款車手駕駛A車 ,身著灰色外套、黑色長褲,進入上開二郵局提領本案被害 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贓款,有警方提供該名車手 自A車下車,進入該二郵局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 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原審法院111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 (答話人:北港分局偵查佐)可佐(警卷第17、18頁,原審 卷一第217至233頁)。其次,被告於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 (即下述五、㈠所示案件),於110年12月13日穿著相同款式 、顏色之灰色外套,戴藍色口罩前往臺北市○○區統一超商○○ 門市、臺北市○○區○○門市,收取被害人曾華翎、李慶賢受詐 騙交寄提款卡至該二門市之包裹(內裝提款卡),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 544號、第144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坦承有至上 開臺北市二門市收取包裹(但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不知包裹內容物),經警調閱該案統一超商門市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係穿著相同款式、顏色之灰色外套,有被告於 該案涉嫌詐欺之監視影像可證(見警卷第9頁右下方照片) ,雖該案監視器影像之人穿著全包覆的黑色鞋,戴藍色口罩 ,與本案附表所示提款之人係穿著夾腳拖,戴黑色口罩有別 ,但觀諸兩案監視影像之人,體型相仿,髮型(均短髮,前 額瀏海剪層次覆蓋至前額中間)、臉部輪廓,均屬相同,再 經比對被告於另案警詢拍攝之照片(警卷第9頁左下方照片 )與本案二郵局提款機監視影像所見之人,體型、髮型、臉



部輪廓相同,佐以被告當時持有之手機門號訊號與附表所示 二郵局相距非遠,而通訊基地台難期精準定位在某個特定位 置,但有涵蓋一定範圍之通訊位置,則由比對上開監視器影 像與被告持用門號基地臺訊號通聯紀錄綜合判斷,足資認定 被告確為本案提領款項之人無疑。辯護意旨質疑監視器影像 不足以判斷為同一人,及手機門號基地台定位僅籠統範圍, 非精準無誤差,否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所在位置 為屏東○○○鄉附近云云,並提出110年12月26日相片3張為證 (原審卷第369-370頁),惟該3張相片所顯示拍攝時間分別 為110年12月26日晚間6時23分、7時23分及7時25分,與被告 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7時34分許 ,網路連線14291秒,基地台位置位於嘉義市○○鄉等情(警卷 第23、30、31頁),顯然不符;又被告自陳上開相片係使用I phone xs型號手機所拍攝,然Iphone手機可輕易更改日期、 時間或位置,有Iphone使用手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至6頁) ,被告亦無法提出上開3張相片之原始檔案,自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平時只有使用該門號等語(警卷 第7頁,原審卷一第4頁),及至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並未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是使用預付卡云云(原審卷二 第57頁),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 亦難憑採。
 ㈢又被告縱然不認識承租A車之證人陳逸書,然依陳逸書於警詢 證述,伊係看網路短期打工訊息,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晨曦」之人聯繫,代為向皇鋒租車公司承租A車,於完成 租車手續後,依指示留下A車及鑰匙,其後由不詳姓名之人 請代駕去牽車,薪資則由代駕於還車時逕匯入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並未見過與其聯繫租車之人,但在與「晨曦」通話 時,聽得出來是二男一女聲音等語(警卷第13-15頁、第19- 22頁,偵卷第71-74頁),則被告為防備檢、警以車號追查 ,隱匿身分,藉由網路與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使用以他人名 義租賃之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實不違反常情,是被告與證人 陳逸書互不認識,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四、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㈡證人林誌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係用通訊軟體「飛機」 聯絡,所使用手機為被告所提供,使用完畢後被告會收回手 機,被告曾向伊表示要去「交水」,所以伊曾搭計程車到約 定地點,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等語(偵卷第43-4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詐欺 集團是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裡面群組有編號1、2、3 ,指示之人以老虎圖案作為頭像,曾依指示與被告碰面,將 所提領款項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53-267頁)。且林 誌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多次提領贓款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第3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本 院卷第101-1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誌緯)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116頁)。
 ㈢證人曾郁慈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不熟,被告也是詐欺集 團成員,曾載伊去提領詐欺款項,伊係以通訊軟體「飛機」 聯絡,群組內共有5、6人等語(偵卷第81-84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被告曾有一次載伊至○○附近超商領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69 頁)。又另案被害人吳宜涵張晏甄遭詐騙於000年00月間分 別匯款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0時5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曾 郁慈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附近,由曾郁慈持 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步行進入統一超商提領吳宜涵張晏甄 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合計10萬元後,上車交付被告轉交集團 上手,曾郁慈因此獲得提領贓款1%即1,000元報酬,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判決上訴駁回(即下述五、㈥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7-148頁),被告於該案供述其係○○○○○,依 調度派單,駕駛B車搭載曾郁慈至○○統一超商,但否認犯行 ,辯稱不知曾郁慈要做什麼事,然證人曾郁慈於該案已坦承 犯行,且於該案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證被告 與上開共同犯罪之情節,此據該案一、二審判決理由記載綦 詳。
 ㈣證人林誌緯曾郁慈與被告夙無任何怨隙恩仇,且於被訴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另案中,均坦承自己的犯行,其等既經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 要,自屬可信,辯護意旨以證人林誌緯曾郁慈證言有瑕疵 ,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 尚無足採。又觀之證人林誌緯曾郁慈所證述內容,可徵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後, 先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取款車手,車手取款後再交由負 責收款之人,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除有載送並提 供提款卡由曾郁慈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外,亦曾向林誌緯表示 收取詐欺贓款後交水之事,顯見被告應知悉詐欺集團內有合 計達3人以上之成員。
 ㈤又如附表所示乙○○、丙○○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使用提款卡分次領出合計12萬元,交付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形成金流斷點 ,致檢、警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已該當於洗錢行為。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曦」不詳之人 指示,於110年12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門市○○○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收取被 害人曾華翎、李慶賢遭詐騙寄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裝提款 卡之包裹(即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再至指定地點,將收 取之上揭包裹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544號、第144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13日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 31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原審卷一第165-168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迪索」不詳之 人指示,於111年1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統一 超商○○門市領取被害人洪紹恩受詐騙所寄交內裝提款卡3張 之包裹,嗣經警在現場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 年5月13日繫屬臺中地院審理,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上 訴駁回,有上開一審判決(本院卷第43-50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案雖係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 罪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然上開一、二審判決犯罪事實均未 認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名亦未併論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駕駛本案陳逸書承租之A車,於110年12 月27日,在南投縣○○鎮、○○鄉、○○鎮、○○鄉等地,以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吳浩廷徐文達楊雅茜黃蔚然林秀琴被詐 騙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贓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000、3675、37512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0日繫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審 理,經該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2月(3罪) ,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14號 審理中,有起訴書(原審卷二第27-36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㈣被告加入LINE暱稱「晨曦」不詳之人、曾郁慈林誌緯所屬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曾郁慈、林誌 緯,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搭 乘陳逸書出面承租,由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提領被害人楊惟捷蕭美瀞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 贓款後,交付集團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298、2972、548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24日繫屬彰化地 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原審卷一第183- 1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㈤被告以為「馮迪索」代領、轉交包裹可獲得500元不等報酬之 對價,依「馮迪索」指示,於111年1月12日12時6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被害人李靜惠受騙交寄內 裝提款卡3張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被 害人林修平邱翔鈴、楊張建南黃淑惠受騙匯入李靜惠帳 戶之贓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10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0 月24日繫屬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審理中,有起



訴書(原審卷一第189-1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
 ㈥被告與林誌緯曾郁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 手(林誌緯曾郁慈犯行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於 110年12月15日0時58分許,駕駛B車租賃小客車,搭載曾郁 慈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附近,由曾郁慈持被 告交付之提款卡,步行進入統一超商提領被害人吳宜涵、張 晏甄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10萬元,交付被告轉交集團上 手,曾郁慈因此獲得提領贓款1%即1,000元報酬,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2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業經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如前述。 ㈦由上述被告被訴或經判決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依不詳成 員之人指示,或擔任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寄交至超商門 市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集團其他成員,由其他成員用以 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或係擔任車手,搭乘 集團其他成員的車,或自己駕車,或駕車搭載曾郁慈,提領 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該集 團成員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所屬成員客觀上至少已達三人 以上,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分工細密,顯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復據證人林誌緯曾郁慈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前,是被告依集團不詳之人指示 ,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角色,以獲取報酬,主觀上具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角色 ,本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公 訴,於111年5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有雲林地檢署111年5月 23日雲林春義111偵3513字第1119014595號函上原審法院收 文戳章可稽(原審卷一第7頁),前述五、㈣所示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8、2972、5487號提起公訴,係 於111年5月24日繫屬彰化地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4頁),該繫屬彰化地院之案件 在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後,顯非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而被 告另涉前述五、㈡所示詐欺等案件,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13日繫屬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77 號審理,固然是最早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但該案未經一、二 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未併論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被告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併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 最早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贓款為最早 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已併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本院審理時 諭知此項罪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 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然 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乙○○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乙 ○○、丙○○施用詐術,致渠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編 號1、2所示帳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判決以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8、2972、5487號提起公訴, 並由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審理在案,認為非本案審 理範圍,因而於附表編號1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 係111年5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在前述彰化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298、2972、5487號於111年5月24日繫屬彰化地院 之前,該彰化地院審理中之案件並非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 最早繫屬法院之犯行,原判決於本案附表編號1未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據為量刑基礎,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亦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以臻適法。又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 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有多件詐欺相 關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業如前述,堪認素行不佳。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利用從事○○○○○工作,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 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欺集團行騙益形猖獗 ,所為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 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實屬不可或缺,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 的不法份子,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至鉅,無可原諒,犯後猶否認犯 行,不思檢討己過,亦未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損害。並 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 月收入0-0萬元,已婚,與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人同 住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既係為詐欺集團提領附表編號 1所示贓款,所提領之贓款應已上繳集團其他成員,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自詐欺集團分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七、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 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被害人丙○○損害及追償不易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丙○○和解賠償損失,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本案犯罪手段、 角色分工、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說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自 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尚稱允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 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 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 原則,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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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