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732號
TNHM,112,金上訴,73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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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浩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瑋倫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第9674號,112年度偵字第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②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三各罪的罪刑部分)。③陳旻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 價額。
許瑋倫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貳支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包含罪名及所犯法條),均無違誤,原審各罪所為的量刑 ,亦屬適當,本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原 審為被告2人所定的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則不在引用範圍 內)。
二、被告2人於本院仍坦承全部犯罪(本院卷第295頁、第369頁 ),然辯稱:其等上開參與詐騙集團的「收簿手」腳色,並 未從事詐欺或取財的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罪的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㈡以目前詐欺集團之詐騙運作模式,通常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收 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以虛偽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指定人頭 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以提款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 款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詐欺集團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從收集帳戶、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提領贓款,實需不同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 ,彼此立於共同正犯、不可或缺的角色。因此為詐欺集團收 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乃是基於參與集團共同犯罪的意思, 擔任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的分工行為,而屬於共同正犯 。
 ㈢誠如上述,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加入組織罪嫌(原審 卷第226頁、本院卷第369頁)。
  被告陳旻浩更坦承:我認識許瑋倫許瑋倫把帳戶交給我, 我交給上手...我跟許瑋倫講有這份工作,我對許瑋倫,許 瑋倫對其他人,他就收銀行帳戶給我(聲羈198號卷第36頁 )。我的上手在飛機軟體的名字叫「文漾」(聲羈198號卷 第37頁)。我跟別人拿一本帳戶要給別人5000元到1萬元, 收購帳戶的費用由「文漾」給我現金,我收購一本自己可以 有5千元報酬,另外如果(該帳戶)有賺還會再分紅給我... 許瑋倫交給我5本帳戶(聲羈198號卷第37、38、40頁)。「 文漾」當時有給我一支手機,後來出事後,我就把手機丟掉 (聲羈198號卷第39頁)。許瑋倫交給我的帳戶資料,我分 二次交給「文漾」,許瑋倫交給我人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該人頭帳戶申辦時的電話號碼SI M卡,我也有向許瑋倫說要跟提供帳戶的人頭說,交出帳戶 時也要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偵9674號卷二第237頁以下)。 許瑋倫將他收取的人頭帳戶資料及SIM卡交給我,我再轉交 給「文漾」(偵9674號卷二第287頁以下)。許瑋倫跟我說



他的帳戶出了問題,我去問「文漾」,「文漾」有跟我說後 續的流程如何處理(本院註:指如何應對司法機關調查(偵 9674號卷二第289頁)。我交付帳戶給「文漾」的時候,他 算完帳戶數量後他馬上把報酬交給我,我再跟許瑋倫約地點 ,將他的報酬及提供帳戶者的報酬交給許瑋倫,讓許瑋倫自 己去處理(偵9674號卷二第312頁)。我們都會請帳戶提供 者把所有的資料辦好,帳戶提供者就先把網路銀行帳號和密 碼先傳給許瑋倫許瑋倫再傳給我,我再傳給「文漾」,「 文漾」上網確認可以使用後,我再跟許瑋倫說帳戶可以使用 ,並請許瑋倫轉達,後面我再跟許瑋倫收取存摺資料和SIM 卡(偵9674號卷二第312頁)。
  被告許瑋倫更坦承:我收購一本帳戶賺5千元,微信小雄是 我的帳號,我有教導陳威瑞林于筠如何應答司法機關,陳 旻浩有提供SOP,陳旻浩說如果後續有司法問題,可以照SOP  (聲羈171號卷第34頁)。我跟人頭帳戶提供者說要辦網路 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密碼,我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後交 給陳旻浩陳旻浩算是車手頭,陳旻浩下面有很多收帳戶的 人,陳旻浩取得帳戶之後,是直接對水房的人,水房的人再 收存摺去轉錢,陳旻浩曾請人向我收存摺,由該人給我報酬 ,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的報酬分別有2萬元、3萬5千元(偵8 471號卷五第355頁、第357頁以下)。這些SOP都是陳旻浩跟 我說的,我是聽陳旻浩說後續如果有司法機關的約詢該如何 應對,我看完SOP之後才去徵求金融帳戶(偵8471號卷五第3 56頁)。我事後跟陳威瑞林于筠說明應該如何開庭....我 當時有問陳旻浩陳旻浩就跟我說要這樣子轉達(偵8471號 卷五第356頁)。我手機裡沒有任何跟陳旻浩的聯絡紀錄, 因為陳旻浩收回訊息了。假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的網站,我聽 陳旻浩說是一個工程師架設的(偵8471號卷五第358頁)。 我總共跟7個人收過帳戶(本院註:即除了本案的人頭帳戶 ,還有跟別人收取人頭帳戶),林于筠等4人好像是一次性 我交給陳旻浩,其他人的帳戶則是其他時間(偵8471號卷五 第381頁)。我把帳戶交給陳旻浩之後,陳旻浩要先驗車確 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隔3天到1周,陳旻浩會把報酬交給我 ,我再把報酬拿給提供人頭帳戶的人,每本我賺5千到1萬元 (偵8471號卷五第381頁以下)。我的部分主要就是收購帳 戶,其他的就是其他人來負責(偵8471號卷五第382頁)。 我和陳旻浩會提供假的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給人頭帳戶提供者 應對司法機關(偵8471號卷五第384頁以下)。 ㈣被告2人上開坦承的內容,明顯即是加入詐欺集團後的分工行 為,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後,雖均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



的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分別擔任一線、二線取簿手,均係 在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意思的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 ,且其等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並 非僅止於幫助犯。
 ㈤至於被告許瑋倫另外於110年5月、6月間收購案外人康鈞量曾得勝申辦的人頭帳戶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另案被害人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 177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雖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85頁、本院卷二第73頁以下);另被 告許瑋倫於000年0月間收購案外人林碧萱申辦的人頭帳戶後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另案被害人使用,經檢察 官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罪起訴,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審理中,雖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可參(本院卷二第45頁以下)。被告許瑋倫雖經該 兩案檢察官或法官認定是構成幫助犯,然該兩案的卷證資料 與被告許瑋倫所涉的案情與本案不同(例如:觀諸該兩案的 起訴書或判決書,該兩案均未提到與被告許瑋倫同為詐欺集 團成員的本案被告陳旻浩的供述。其次,被告許瑋倫在該兩 案偵查或審理中均否認參加詐欺集團組織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588頁、卷二第46頁),本於個案拘束原則,該兩案的認 定不能拘束本院上開認定。
 ㈥綜上,被告2人於本院辯稱:其等應構成幫助犯云云,並不可 採。
三、被告許瑋倫的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本案被告許瑋倫共同詐欺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郭冠宜、編號9曾香蘭、編號17陳宸潔 、編號26洪味珍部分,目前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810號審理中,二案乃屬同一犯罪事實,因另案先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被告許瑋倫被 訴此部分請求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另本案被告許瑋倫共同詐 欺編號50管在釧部分,則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金 訴字第1177號等三審判決構成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本案被告 許瑋倫被訴此部分請為免訴判決(本院卷第573頁以下)。 經查:
 ㈠經本院核對結果,編號7被害人郭冠宜、編號17被害人陳宸潔 均非被告許瑋倫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810號(審理中)的被害人,相關證據及說明如附件二 所示。辯護人以該案審判筆錄的證據清單列有編號7郭冠宜 、編號17陳宸潔(本院卷二第15頁,該證據清單上面有註明 此二被害人是源自「調卷」,即向本院原審調卷而列上去的



,見原審卷第327頁),誤以為該2位被害人為該案起訴或移 送併辦範圍,乃有誤會。 
 ㈡本案編號9被害人曾香蘭雖然是被告許瑋倫所涉另案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審理中),檢察官另於 111年8月16日移送該案併辦的被害人(本院卷二第53頁), 然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僅是提醒另案承辦法官併案審理而 已,並非早於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且本案被告許瑋倫 是被起訴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於110年6月3日詐騙曾香蘭, 使曾香蘭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另案檢察官移送的是被告許瑋 倫幫助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7日詐騙被害人曾香蘭,使曾香 蘭匯款進入被告許瑋倫所收購的案外人林碧萱人頭帳戶,經 比較後,二者許瑋倫所屬詐欺集團的犯罪時間仍有數日的差 距,詐騙被害人匯入的人頭帳戶也不相同,且被告許瑋倫於 偵查中曾供稱:林于筠等4人好像是一次性我交給陳旻浩, 其他人的帳戶則是其他時間(偵8471號卷五第381頁),顯 見二案並非同一案件。
 ㈢本案編號26被害人洪味珍雖然是被告許瑋倫所涉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審理中),檢察官另 於111年8月16日移送該案併辦的被害人(本院卷二第53頁) ,然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僅是提醒另案承辦法官併案審理 而已,並非早於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且本案被告許瑋 倫是被起訴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於110年6月1日詐騙洪味珍 ,使洪味珍匯款至本案乙帳戶,另案檢察官移送的是被告許 瑋倫幫助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7日詐騙被害人洪味珍,使洪 味珍匯款進入被告許瑋倫所收購的案外人林碧萱人頭帳戶, 經比較後,二者許瑋倫所屬詐欺集團的犯罪時間仍有數日的 差距,詐騙被害人匯入的人頭帳戶也不相同,且被告許瑋倫 於偵查中曾供稱:林于筠等4人好像是一次性我交給陳旻浩 ,其他人的帳戶則是其他時間(偵8471號卷五第381頁), 顯見二案並非同一案件。  
 ㈣本案編號50被害人管在釧雖然是被告許瑋倫另案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案件認定的被害人(已經 判決確定,本院卷一第585、602頁),然本案被告許瑋倫是 被起訴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於110年5月20日詐騙管在釧,使 管在釧匯款至本案己帳戶,另案法院判決認定的是被告許瑋 倫幫助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1日詐騙被害人管在釧,使管在 釧匯款進入被告許瑋倫所收購的案外人康鈞量人頭帳戶,經 比較後,二者詐欺集團的犯罪時間仍有一個月餘的差距,詐 騙被害人匯入的人頭帳戶也不相同,且被告許瑋倫於偵查中 曾供稱:林于筠等4人好像是一次性我交給陳旻浩,其他人



的帳戶則是其他時間(偵8471號卷五第381頁),顯見二案 並非同一案件。 
 ㈤綜上,被告許瑋倫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四、被告2人的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擔任收簿手的腳色,無法 掌握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於集團中並非擔任決策 、操縱 、指揮腳色,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本案所犯之罪均責任非 難的重複程度較高,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也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第555頁、第556頁、第58 2頁)。然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㈡詐欺集團成員多隱身幕後,僅以網路或電話隨機尋找可下手 的對象,在網路或電話中編織騙術,即可使民眾無辜受騙, 平白坐享他人平常辛苦積存的財產,詐欺集團能夠肆無忌憚 犯罪,使得檢警難以追查幕後主謀,受害民眾難以追回被害 財產的緣故,其中最為關鍵的即是利用金融人頭帳戶進行洗 錢,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 詐欺集團中收簿手的腳色,負責對外收購金融人頭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犯罪,惡性非輕,且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 受騙,受騙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行造成的損害非輕。其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初到案之時,仍是矢口否認收購 人頭帳戶(被告陳旻浩見偵9674卷二第11頁、第217頁。被 告許瑋倫見他卷第33頁、偵8471號卷五第13頁),起初亦無 勇於改過之心。此外,而被告2人身體健全,自陳分別為高 職肄業、大學肄業,家庭正常,曾有收入尚可的工作(原審 卷第319頁以下),可見具有正當謀職的能力,並無過度負 擔的經濟壓力,客觀上並無令人同情、必須鋌而走險從事本 案犯罪的理由。因此,本院認為依照被告2人的犯罪情節, 各次犯行倘諭知加重詐欺的最輕法定刑度1年,均無刑法第5 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五、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原判決附表三各罪的罪刑部分) :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原審判 決所載的實體法規,並審酌: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 之被害人受有財物上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 ,被告2人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仍為圖私利而向人頭帳戶



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資料,供被害人匯入,擔任一線、二線取簿手之角色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附表一編號12 、15、16所示部分未及轉出),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降低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被告2人 所為誠值非難;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 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 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人數、 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2人個別之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 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的智識程度、曾有正 當工作、家庭正常的生活情況(原審訴字卷第319至320頁) ,暨檢察官、告訴人廖怡馨夏采婕楊喬筑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21頁、第331頁),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
 ㈡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等應僅構成幫助犯,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 適用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 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且僅量處加重詐欺罪的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一年), 或往上酌加數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2人上訴 主張原審各罪的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被告2人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錢部分 ,本院另於定應執行刑中調整)。
六、撤銷原審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與編號8被害人賀小利達成和解,共同賠償賀 小利部分損害,被告許瑋倫當庭給付賀小利12000元,被告 陳旻浩預計賠償賀小利3萬元(分期賠償,自112年8月10日 起按月先給付1000元,迄本院9月13日宣判前已給付2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旻浩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309頁、第57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另被告陳旻浩 於上訴後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編號10被害人蕭百均、編號28 被害人何懋彰達成和解(均分期賠償,前者自112年8月1日 起,後者自112年9月1日起,均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5000 元),迄本院宣判前共已給付15000元,有被告陳旻浩與該2



位被害人的和解筆錄、匯款單可參(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 27頁、卷一第56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定應執行刑 部分乃有過重,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部 分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各罪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上開所為均屬罪 質相同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 ,甚為接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諸上 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行為人之和 解情形及之後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撤銷原審沒收宣告部分:
 ㈠原審就沒收部分,乃說明:
  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各為30000元,業 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68、272 頁),惟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
  被告許瑋倫經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均為其所有,且均 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瑋倫供承在卷(本院 訴字審理卷第2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原審此部分沒收諭知,固非無見,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許瑋倫清償賀小利 共12000元部分,被告陳旻浩清償上開3位被害人共17000元 部分,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 予以扣除。原審就被告2人的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於此, 乃有瑕疵,所為的整體沒收宣告即屬無可維持,被告2人就 本案罪刑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沒收宣告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本院判決後,倘被告2人仍有清償被害人,嗣後本案確定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因於被告2人實際清 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2 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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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