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89號
TNHM,112,金上訴,28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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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紫涵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紫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紫涵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0000暱稱「詩晴」、「 劉偉俊」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與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蔡紫涵則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蔡紫涵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銀行帳戶。嗣後蔡紫涵即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 ,以上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並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蔡紫 涵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偵 訊之供述及被告提供之0000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 帳號存款交易明細。(二)告訴人賴素蘭陳阿嬌陳寶琴 、禇錦惠、林子湄、林妙、詹旻蓉之指述。(三)告訴人等 提供之存摺資料、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 員0000對話紀錄截圖等,而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因網路求職 遭0000暱稱「詩晴」、「劉偉俊」、不詳姓名主管欺騙,誤 以為受僱於「新加坡獅城搬磚團隊」而依指示「搬磚」(即 於不同虛擬貨幣平台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以公司資金購買 虛擬貨幣賺取勞務報酬,並無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等語。
五、查: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加入0000暱稱「詩晴」、「主管( 被告已忘記該員暱稱及ID)」、「劉偉俊」等人之通訊軟體 0000,並由「主管」傳切結書供被告下載簽名後回傳,及由 「劉偉俊」以0000告知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並 於110年7月16日將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 「劉偉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獅城合作責 任切結書(見警卷第19頁)可憑。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編號1至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賴素蘭等7人之金錢,由其等匯 款(轉帳、無摺存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 情,亦據告訴人賴素蘭陳阿嬌陳寶琴褚錦惠、林子湄 、被害人林妙、告訴人詹旻蓉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 人賴素蘭提出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紙(見警卷第31-33頁)、永 豐銀行收執聯2紙(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賴素蘭與詐騙 集團不明成員(暱稱「台灣加油」)之0000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手機擷圖1份(見警卷第37-49頁)、告訴人陳阿嬌提出 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紙(見警卷第67-69頁)、告訴人陳阿 嬌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Andy」)之0000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71-73頁)、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74頁)、告訴人陳寶琴提 出之鄭和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紙(見警卷 第9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 警卷第93頁)、告訴人陳寶琴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 陳良佑」)之000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95-99頁 )、告訴人褚錦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 1紙(見警卷第113頁)、告訴人褚錦惠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 (暱稱「廖宜飛」)之000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 第115頁)、告訴人林子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1紙(見警卷第133頁)、詐騙集團不明成員來電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35頁)、被害人林妙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見警卷第1 51頁)、被害人林妙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Ace林忠 衛」)之000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53-155頁) 、告訴人詹旻蓉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1張(見警卷第189頁) 、簡訊擷圖1張(見警卷第197頁)、告訴人詹旻蓉與詐騙集 團不明成員(暱稱「○○兼職前台客服」、「任務客服036」 、「任務客服086」)之000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 第199-229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 自1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6 7-275頁)附卷可以佐證。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被害人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將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錢包,共獲得報酬1萬2944 元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自1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267-275頁)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六、又按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 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領款、匯款,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 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愈為困難,故近來藉由不 同話術,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社會經驗 相對不足之人因而輕忽,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是有關組織犯罪、洗錢及詐 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曾 提供他人使用或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 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逕以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既成事實,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對被害人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反向推認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 觀上必亦具備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具體而言,行 為人若係因出賣、出租或無故借用等事由交付金融帳戶,依 其交付時之客觀情狀,足認其已認識或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者,固可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然而現今社會經濟活動多元且複雜,若係因申請貸款、應 徵求職、工作業務需求或其他非必出於供犯罪使用之目的交 付金融帳戶,或因遺失、遭竊乃至被脅迫、被詐欺等非基於 自己之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之帳 戶資料時,既無從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使用,自難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茲被告以前揭之詞辯解,則本案之爭點,即為 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其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 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13日在00看到打工的廣 告,我加入0000後對方暱稱叫「詩晴」,他跟我說我不用 出本金,他們會幫我出之類的,之後他又傳他們主管的聯 絡人資訊給我叫我加,我加入後主管傳切結書給我叫我下 載簽名回傳,回傳後主管又傳0000暱稱「劉偉俊」的聯絡 資訊給我,我加入後,他打0000電話給我告知我如何操作 ,我先下載「幣max」的虛擬貨幣app,叫我將app的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綁定約定帳戶在我的中國 信託帳戶,綁定後對方告知我會有錢進我的帳戶,叫我把



錢轉到app裡,再購買虛擬貨幣ETH、BTC,我購買後再依 他指示轉到他給我的錢包地址,過程中「劉偉俊」有提供 給我一些帳戶並叫我轉帳出去,金額都是在新臺幣1,000 元以內,他說是人家的,我就照做等語(見警卷第7頁) 。於偵訊時供稱:110年7月中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貼文,內 容是不用本金,帶我們操作賺錢,但沒有說操作什麼,只 說可以賺錢,然後還有收錢紀錄,我去私訊那個人,對方 要我加0000聯絡,我就加暱稱「詩晴」之人,他大概跟我 描述了一下,說他們會用他們的錢,我不用出錢,我只要 幫他們操作就可以,我答應之後,他給我他主管的帳號, 我忘記帳號是什麼,那位主管叫我填個人資料,給我一份 影印的契約,叫我填寫後回傳給他,主管就叫另一人「劉 偉俊」聯絡我,後面都是劉偉俊聯絡我,叫我下載「幣MA X」,他將錢轉入我的中國信託網銀,叫我幫他買虛擬貨 幣,再叫我去提虛擬貨幣去他的網路錢包,那兩三天都是 這樣操作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原審供稱:一開始是 一個女生跟我講解工作內容,之後有叫我簽切結書,所以 我比較相信。我是7月13日當天就加入了。因為我看到切 結書上面有特別強調不是非法的資金,看起來很像真的, 所以我才不疑有他。一開始我會擔心,所以我還有詢問過 公司的人,他們有解釋,所以我才去做。因為我知道不應 該把自己使用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別人,所以我有詢問等 語(見原審卷第169-172頁)。據上,被告對於其於臉書 上找到工作之過程、工作內容及如何交付帳戶資料,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交等情,供述始終一致,尚足採信。(二)依被告所提之獅城合作責任切結書(見警卷第19頁)上載 :「甲方茲依據本合約條款及規定與乙方共同合作搬磚獲 利專案,且乙方亦同意合作搬磚獲利。」(第3條)、「 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但因個人因素或心存歹念,不遵守 團隊規則,導致獅團隊損失,一切損失及相關法律責任…… 將由乙方一概負責。」(第4條)、「因甲、乙方依本專 案共同合作,並從中得到獲利,乙方分成利潤是經由本專 案所獲得,每個USDT=O.3NTD,乙方每筆利潤將在當筆現結 。」(第6條),乃明示被告受招募之業務為「搬磚獲利 專案」,即在不同虛擬貨幣平台操作低買高賣,以賺取價 差,並有報酬計算方法。且該切結書中更明示「甲方團隊 保證資金來源正當性,若有違法資金願接受相關法律責任 。任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7條),並有「新加坡 獅城搬磚團隊」及其董事之簽章。是從形式上觀之,該切



結書內容已確足使一般社會經驗淺薄之人信以為真。又被 告當時年僅21歲,尚在就學中,在學經歷方面並無特殊到 令人相信被告有能力洞悉上開手法為詐騙集團之技倆,對 該切結書之真假確有辨別能力,進而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及所為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匯入及領取贓款之管道。且被 告既簽署此切結書,見前揭第4條規定之賠償條款,被告 亦不敢任意違約,必依照對方之指示為之。
(三)按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 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往往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 出入之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所詐款項未能立即提 領,一旦遭被害人發現遭騙報案,該帳戶即將成警示帳戶 ,匯入款項因遭圈存、凍結而無法提領,導致詐欺款項付 諸流水。故被告若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大可使用 其他人頭帳戶為之,無必要以自己帳戶收受匯款後再提款 予他人,增加本身遭到檢警溯源追查之風險。茲被告於本 案並非將自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之用,僅係為應徵求職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且係由他 人將款項匯轉入自己帳戶之後,依指示予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指定虛擬錢包,其間並無取出 現金交予他人之情事,此顯與一般常見之網路或電話詐騙 之手法迥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參與詐騙集團組織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屬有疑。又被告涉世未深, 不知此為詐騙、洗錢犯行,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再一 般商務運作中,公司資金往來常以私人帳戶運轉,乃屢見 不鮮,被告年輕識淺,因信賴其上層指示者交辦事務,而 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進賣出,未注意帳戶內資金來源部分 有私人姓名、貨款、尾款之註記,尚屬尋常,亦難據此即 可認定被告知悉此資金來源有顯而易見可疑之處。(四)本件被告在臉書上看到之搬磚獲利訊息、簽署獅城合作責 任切結書、由「劉偉俊」聯繫派單等情節,尚有趙禹翔、 蕭正位亦與被告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金訴53號判處無罪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時間亦與本 案時間相近,堪認於本案案發之相近期間內,確有「劉偉 俊」之人,利用網路,以獅城團隊搬磚獲利為由,而向本 案及上開各案之被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充作 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利用本案及上開各案之被告 洗錢甚明。足證被告所辯內容,並非虛假,可以採信。再 被告事後為彌補因自身疏失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妙、褚錦惠陳寶琴、賴素蘭



陳阿嬌等人達成調解、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33、191、197、253頁),被告並有依調解 內容給付部分款項,有匯款單據(見本院卷307-317頁) 、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被告固有提供其中國 信託帳戶,並於告訴人等匯款至帳戶後,依指示購買泰達幣 轉出之行為,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 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公訴人所舉 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細究前揭 所述之因由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其係因其年輕識淺,受劉偉俊等人欺騙而為虛擬貨幣之操 作,賺取差價,與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之故意或未必故 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素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0年7月14日至16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賴素蘭,向告訴人賴素蘭佯稱係其親人,向告訴人賴素蘭借款。 110年7月16日10時23分 160,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12分 120,000元 2 陳阿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0年7月7日至15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阿嬌,向告訴人陳阿嬌佯稱係其親人,向告訴人陳阿嬌借款。 110年7月16日10時44分許 200,000元 3 陳寶琴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0年7月14日至16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寶琴,向告訴人陳寶琴佯稱係其親人,向告訴人陳寶琴借款。 110年7月16日11時9分 150,000元 4 褚錦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褚錦惠,向告訴人褚錦惠佯稱係其親人,向告訴人褚錦惠借款。 110年7月19日12時29分 30,000元 5 林子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子湄,向告訴人林子湄佯稱係其親人,向告訴人林子湄借款。 110年7月19日12時52分 60,000元 6 林妙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0年7月18日至19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林妙,向被害人林妙佯稱係其親人,向被害人林妙借款。 110年7月19日13時12分 30,000元 7 詹旻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0年7月20日透過0000向告訴人詹旻蓉佯稱:為小型電商推高銷量跟評價,可賺取佣金,但須先投入本金、帳戶遭凍結,須繳保證金始能提現等語,要求告訴人詹旻蓉匯款。 110年7月20日10時34分 4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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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