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 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 ,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 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僅謂伊經判 處有期徒刑6 月,請准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對於原判決上開 係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 ,所謂上訴的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否則上訴人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是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的認罪供 述(見原審卷第39、47頁,原審判決書漏載),被害人邱雲 益於警詢的指述、邱雲益提供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位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14日函檢送該帳戶的存款交易明細
等資料,認定被告與某不詳犯罪人士基於共同詐欺、洗錢的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9月7日前某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給某犯罪人士,某犯罪人士則對被害人邱雲益實施詐術,邱 雲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2 萬元進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帳提領一空等犯 行,被告因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因於原審坦承犯罪,應依被告行為 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繼而審酌被 告前已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仍不思警 惕,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 難以追回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另考量被告係聽從犯罪人士指 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款項,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 程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審酌事 項。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因為本人目前還有負債需要清償,懇請法 官和檢察官能讓我申請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等語。四、經查: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案 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的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法定最高刑期超過5年,依法乃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係請求法院 職權以外之事項,而無實際論述得予易科罰金之事由,不能 謂為已提出具體之理由。
㈡另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①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②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③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再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乃依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的職權,並非法院職權,因此 上訴意旨,應係被告對於法律之不瞭解所致,顯不足為其理 由之所憑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 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