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第75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星佳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吳文田、劉秋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 ,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 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 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 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 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 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 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另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 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 ,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經查,被告並無何殘疾,竟不 思付出勞力獲取合法收入,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將所 申辦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輾轉接收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受騙後所匯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遭輾轉匯入之贓款,所為使詐騙犯罪更加氾濫,造成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且前後共計2次犯行,其所參與犯 行部分,與共犯所詐得款項金額高達52萬餘元,犯罪情節非 輕,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縱其於本案並非擔任集 團核心角色,依上開情節,亦難認其所涉各次犯行,存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 憫恕之特殊情狀,更何況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每次犯罪所應處之最低刑僅1年有期徒 刑,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允 諾之報酬,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輕率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接收受騙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贓款轉匯至其帳戶內,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領出,交付前來收款之張庭維轉 交其他上游成員,完成詐騙行為,且使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去 向不明,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溯源查緝詐欺共犯,衡諸卷內 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有何迫不得已從事本案犯行之情狀 ,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不少,而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僅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情節難認被告犯罪有何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情事,業如上述,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逕以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盡力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商談調解 ,已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諒解,努力展現為其過錯彌補之心 ,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不利被告以正 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並復歸社會,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況且刑法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 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為由,而誤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涉及金融秩序之侵害,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利益,難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 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羈押期間與共犯張庭維以傳遞紙條方式 串證,直至經起訴後發現證據對其不利,迄原審準備程序始 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相較於自警詢、偵查始終坦承犯 行之行為人,此等犯後態度自應於量刑上有所區別,原判決 就被告犯行,經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僅量處最低度刑 ,是否符合平等原則,非無研求餘地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如前所述,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 ,有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 行刑一併撤銷,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張庭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率爾 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供集團成員將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贓款,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並 擔任車手,依張庭維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輾轉匯 入其帳戶之贓款領出,交付張庭維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 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 ,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本案受害之人有2人,被告所參與 部分之財產損害共計520,099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 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時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迄目前為止皆按時 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損失,被害 人吳文田同意原諒被告,且被害人吳文田、劉秋燕均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明細存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93至105 頁),可見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 本件犯行被告僅分得2,500元報酬,犯罪所得不高,自陳為 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並無子女,與父親及胞兄 同住,擔任廚師助理,月薪45,0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2人部分損害,盡力填補告 訴人之損失,有前揭調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可按,顯見被 告已知悔悟,本院衡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間之調解條 件完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尚未履行部分,依附表二所示給付 方法,支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日後謹慎行事。另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劉秋燕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 簡嘉德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 蔡均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 吳星佳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 吳星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星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0萬元 1,499,900元 400,099元 臨櫃提領40萬元 2 吳文田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3分 柯孟賢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3分 蔡均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 吳星佳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轉匯5萬元 吳星佳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分至同日下午6時5分 吳星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星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萬元 999,999元 12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轉匯5萬元 提款機提領3次3萬元、1次1萬元,共計1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劉秋燕 一、被告應給付340,000元予劉秋燕。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2年10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0元,匯至劉秋燕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吳文田 一、被告應給付40,000元予吳文田。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12日,各給付20,000元,匯至吳文田申設之臺北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