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97號
TNHM,112,聲再,9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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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昱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1
23號中華民國88年5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
自字第6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原審卷並未有該土地確有信託登記 之謄本註記。2、確定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4行載吳柏喬與被 告之姐吳黃淑琴於82年間所簽具離婚協議書第四款記載:「 甲方(即吳柏喬)用乙方(吳黃淑琴)之弟黃中岳(即被告 )名義登記○鄉○○○段第000-00號面積五一○九公頃,乙方義 務協助歸還」資為有利自訴人自訴之證據。惟吳黃淑琴終其 一生並未有與吳柏喬離婚(如附件三:吳黃淑琴戶籍謄本) 從而前述離婚協議書內容是否臨訟杜撰?是否無訛即有可疑 。3、如前援判決書所述:林松妹於68年6月15日代未成年子 女出具同意書,同意辦理過戶予吳源利吳源利因其未具自 耕農能力,乃信託甲○○名義登記為該地所有人。如其過程屬 無訛,並未記載被告甲○○如何有受託替吳源利處理事務之積 極事証(如借名登記契約書、同意書等)則竟被冠以「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帽。4、前述判決書載詎甲○○於83年7月13日 以該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200萬元與不知情之王福和。惟判 決書並未敘明該抵押權之記載是真正有借貸關係之抵押權, 亦或只有抵押權設定實際並未有借貸關係?如屬後者並未有 損該土地之利益或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提出本件之再審,並希惠准再審,以還清白,實感公便等 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於民國98年間銷毀,而未能調取 )及聽取聲請人、檢察官意見,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自訴人之子(即 被告姊夫)吳柏喬、及證人潘聖枝等之證述,佐以原卷內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樹立標 售該地牌示之相片、親族同意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離婚協議書等證據資料,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 審理當時,均為自訴人所持有中,此由自訴人庭呈○○地政 事務所屏○地字第○○○○○○號所有權狀,經當庭核閱無訛後 發還自訴人,此經載明筆錄可憑,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 足採信,及聲請人所提其姑父楊武雄與其父黃樹棠借款之 書信及支票等資料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均已詳 加指駁及說明,而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原係自訴人所購,僅 因自訴人欠缺自耕身分,而假被告名義登記所有,然該地 實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受自訴人之託,以其名義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違 背約定,擅自在該農地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並準備標示 出售,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而認聲請人確有被訴背信之犯



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故核原確定判決所 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 背。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審卷並未有該土地確有信託登記之謄 本註記,然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 ,於民國98年間銷毀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 所附銷毀目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因無從查考,自難以憑採。另聲 請人提出其姐吳黃淑琴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 主張為新證據,然查:上開戶籍謄本列印日期時間為111 年8月3日11時45分,固係屬於本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之證據,然聲請人經本院訊問時自承是因去年證人即自 訴人之子(即被告姊夫)吳柏喬過世後,其才去聲請上開 戶籍謄本,且其有問過其姐姐,其姐姐說她確實有簽離婚 協議書,但簽了以後有沒有辦什麼手續她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故既然其姐吳黃淑琴與證人即自訴 人之子、即被告姊夫吳柏喬於當時確有簽立離婚協議書無 誤,則原確定判決書以「吳柏喬與被告之姐吳黃淑琴於82 年間所簽具離婚協議書第四款記載:『甲方(即吳柏喬) 用乙方(吳黃淑琴)之弟黃中岳(即被告)名義登記○鄉○ ○○段第000-00號面積五一○九公頃,乙方義務協助歸還』」 ,資為有利自訴人自訴之證據,自無違誤,且縱使聲請人 其姐吳黃淑琴事後並未與證人吳柏喬完成離婚之手續登記 ,然其姐既不否認有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則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戶籍謄本,不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難認聲請人有因此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自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末聲請人主張 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聲請人如何有受託替自訴人處理事務 之積極事證、亦未敘明聲請人於83年7月13日以該地設定 抵押權新台幣200萬元與不知情之王福和等記載是真正有 借貸關係之抵押權,或只有抵押權設定實際並未有借貸關 係云云,亦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要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自亦難認是有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 。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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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