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鈞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考量聲請人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近1年, 依聲請人犯罪情節,及目前審理進度等情,認聲請人如能提 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 報到,應足以使聲請人自我約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請定准許聲請人於 提出新臺幣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嘉 義縣○○鄉○○村○○○○000號,及自具保裁定起,於每週日15時 至17時,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到。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 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 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 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 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年,且曾向他人借錢要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2年6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且於112年9月1日起延 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本要向朋友借錢跑路等語,而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使人受重傷罪,最低法定本 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 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 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 ;佐以被告於98年間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 ,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云云,應屬 無據。
㈢被告既有前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 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並不足以確保現階段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 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