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87號
TNHM,112,聲,787,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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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淵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執聲字第4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淵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淵林因公共危險等數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 罪併罰聲請狀、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 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 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 名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間之關係、各罪侵 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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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