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明異議人 林淑貝
受 刑 人 林淑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7月18日南檢和寅110執沒260字
第5779號函、112年8月29日南檢和寅110執沒260字第1129064529
號函),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被告林淑秋遭扣案之款項中,有包含 被告林淑秋與異議人林淑貝間之股票投資款共新臺幣147萬 元,異議人請求參與分配,經執行檢察官函覆稱:該筆債權 係被告林淑秋借用林淑貝之帳戶買賣股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尚非因本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自難認得以參與 分配本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云云,而駁回聲明異議,請求 將147萬元列入參與分配之聲請。惟:
㈠被告林淑秋曾於刑事審理時陳述「那是因為我7月7日禮拜五 開始要賣我永豐所有帳戶的股票,但是我不想一天賣完,因 為我不想一天定輸贏…,可是我7月12日當時的想法是我股票 有1千多萬,我還給湘文的大約1225萬那邊,然後淑貝老師 的股票殘餘大約147萬那邊,我剩下的錢,坦白說我有私心 ,想要留下來照顧小孩,所以接受調查的時候,我並沒有把 股票那部分的金額馬上交出來…」,足徵檢察官扣押被告林 淑秋之金額,確實含有被告林淑秋與聲明異議人林淑貝間之 股票投資款項,並非全為被告林淑秋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是檢察官所分配被告林淑秋之款項,亦係有包含異議人與被 告林淑秋間之股票投資款項,則異議人請求應將147萬元列 入分配,實屬有據。
㈡又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被告林淑秋之犯罪所得 亦應發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異議人林淑貝係本案之被
害人外,亦因為本案將爆發,故被告林淑秋將所有股票賣掉 ,因此被扣押之1,550萬元有異議人林淑貝寄放在被告林淑 秋處交易股票的款項,而此亦屬被告林淑秋詐欺盜賣異議人 所有股票之犯罪行為,故異議人林淑貝係得為請求被告林淑 秋侵害其所有147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人,依規定自得以147 萬元為請求參與分配。
㈢綜上,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請求將147萬元列入參與分配,有上 述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 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 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 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 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 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林淑秋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後,案經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就宣告刑 部分另行改判,以及諭知沒收,嗣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情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因屬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 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 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 體數額之被害人。「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 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另按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 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 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 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受刑人林淑秋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335號判決有罪,並諭知犯罪所得共新臺幣5087萬7482元、 美金26萬7438.2元宣告沒收,除已扣案新臺幣1550萬元外, 其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嗣檢察官於執行本案犯罪所得之發還時,於112年7月18日以 南檢和寅110執沒260字第5779號函,及於112年8月29日以南 檢和寅110執沒260字第1129064529號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 覆異議人,就異議人因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內 ,准予參與分配,並依比例計算出分得之金額,同時以異議 人該筆147萬元債權,並非源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係異議人借用受刑人(本案執行命令附件一之二⑴誤載 為受刑人借用異議人)之帳戶買賣股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否准異議人主張關於該筆147萬元金額亦應計入參與分 配範圍。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 沒字第260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4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請 求權人,指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因此,關 於將該筆147萬元債權部分,自非可准予參與分配之範圍, 執行檢察官未同意異議人此部分請求,所為均合於規定 ,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
⒊至於異議人雖主張扣案之1550萬元中,有147萬元為異議人寄 放在受刑人林淑秋處等語。然依照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 35號判決所載,受刑人遭扣案之1550萬元全部均屬犯罪所得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因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相歧,是 否有理,應循其他途徑確認,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加以審 就。執行檢察官既係依照本院確定判決,以扣案之1550萬元 均為受刑人因該案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前提,而為比例
分配發還,所為指揮執行自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⒋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