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64號
TNHM,112,聲,76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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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永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永毅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永毅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計254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8(加重詐欺1罪,附表編號8罪名欄誤載為廢棄物清 理法)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 第1項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111年12月12日書具「數罪併罰聲 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254罪固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 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1年2月=3年2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詐欺、加重詐 欺等犯罪,各罪犯罪之時間差距,並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 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 112年8月25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 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再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09年1 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2日觀護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 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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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