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585號
TNHM,112,毒抗,58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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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坤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112年度營毒偵字
第24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坤松自民國110年5月間 起就在嘉南療養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迄112年5月間結束治 療,在此期間均無施用毒品,此可請鈞院向嘉南療養院調取 被告戒癮治療之紀錄,被告之所以在111年12月19日8時33分 許採集之尿液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 之前有服用敵芬尼朵止痛藥所致,絕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曱 基安非他命,原裁定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調查,逕 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妥適;又111年12月1 9日係被告尚在進行毒品戒癮治療期間,縱認被告尿液有曱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應讓被告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戒治, 原裁定未審酌被告有到醫院戒癮治療之方式戒治,逕為裁定 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非允妥。
二、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8 時33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起往前回 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係因服用「敵芬尼朵」之止痛藥,才會驗出 安非他命反應云云,並提供生達「敵芬尼朵」,糖衣錠之成 分表為證。惟查:
 ㈠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警卷第 7至11頁)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9日8時33分許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被告



所提供之藥品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結果,該署 回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 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先予敘明。經檢視來函及其附件所示 為領有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製字第015078號「生達 敵芬尼朵糖衣錠」之仿單 (即藥品說明書)影本,其藥理分 類為「抗暈眩劑」,非屬止痛劑;其適應症(即治療病症) 為「内耳障礙引起之眩暈(包括血管障礙及頭頸部外傷後遺 症之眩暈)、(美尼攸氏)症候群」;該藥品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20日FDA藥字第1120008810號函1紙在卷 (偵卷第17頁)可參,可見被告所為辯解,實屬無據,委無 可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初犯」或「三年後再犯」 (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由「五年後再犯 」縮短為「三年後再犯」)之處遇,本「除刑不除罪」原則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代替刑罰之矯治功能,施用毒品 本身仍屬合致構成要件之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檢察官就 上開施用毒品者,原則上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第2 3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例外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始得例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 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今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依 前揭規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之前有服用敵芬尼朵止痛藥 所致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抗告猶執此 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又依 被告既在其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顯見戒癮治療對其效果有限,由此觀之,檢察官裁量認定不 宜對被告為機構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而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亦無向 嘉南療養院調取被告戒癮治療紀錄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告 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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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