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2年度,20號
TNHM,112,原金上訴,2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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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曾喜裕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何宥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9號、第11100號、第111
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9號、第11100號、第11101號追加起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9、11追加之訴部分)撤銷。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曾喜裕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 入趙高賢所屬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被告在該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職務,並 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提供該集團使用,迨被害人款項層層轉匯至 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加以轉匯或提領,交予趙高 賢,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之報 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追加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孫榮志陳濰蓉、汪淑湲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詐騙集團持有 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連桂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黃中林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 人頭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永豐帳戶內,旋遭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三、被告涉犯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1年7月14日提起公訴(見臺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80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11,附表二 編號4、9、11),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受理( 下稱本案)在案。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同一事實 ,於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審理中追加起訴,顯係就 已經起訴並繫屬於原審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 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原審不察,遽認追加起訴合法 而與本案合併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 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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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