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83號
TNHM,112,侵上訴,18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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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念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念平與代號AC000-A11026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同為臺南市○區○○路○段某社區之住 戶(地址詳卷)。姜念平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先在該 社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地址詳卷)與同在該超商購物之A女 搭訕,且主動購買商品贈與A女,藉以取得A女信任,之後雙 方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進而透過該通訊軟體與A女聯絡 ,邀約A女外出,並於同日1時30分許、19時33分許,先後二 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中 西區之家樂福賣場、選物販賣機商店及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 購物、遊樂姜念平與A女密集往來,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小 五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以出門按摩為名,再度邀約A女外出,A女不疑 有他,乃予應允。姜念平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嗣在該 汽車旅館000室內,要求A女趴在床上,以手撫摸  A女背部,並詢問A女是否要脫去衣服,A女表示「不要」等 語,姜念平無視A女抗拒之意,違反A女意願,將A女所著上 衣、短褲褪去,接續以手撫摸A女背部、臀部、胸部、外生 殖器等部位,復違反A女意願,將A女帶進浴室與其一同泡澡 ,姜念平即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之後姜念平與A女退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A女返回前揭住處。後因A女之父得知姜念平深夜私自帶A 女外出,向居住在同社區之社工人員尋求協助,經社工詢問 A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獲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A女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念平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猥褻罪,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理由欄內,關於證人即少年陳○ 儒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陳○儒身分之資訊,揆 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5-117、365-36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念平固不否認曾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在 住處社區附近之統一超商遇見A女,並在該處與A女談話及購 物贈與A女,之後在社區大樓一樓電梯間與A女互加LINE通訊 軟體;進而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中西區之家樂福賣場、選物販賣機 商店購物;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臺南市北 區花園夜市購物;另被告與A 女於同日晚上11時1分、11時5 分許,分別離開社區大樓,之後於翌日(同年11月1日)凌 晨1時許,與A女一同返回社區大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 未滿14歲女子之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3 1日23時許,固有駕車前往○○汽車旅館,然伊係與陳○儒一同 前往,並非與A女一同前往,至翌日(同年11月1日)1時許 伊返回社區時,又見A女在外徘徊,遂將A女叫上車,詢問A 女為何仍在外遊蕩,之後伊即與A女各自回家云云。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卷第23-31頁;原審卷第99-11 8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A女住處社區大樓監視器翻拍照 片、○○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1-1 4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在社 區附近之統一超商與A女談話並購物贈送A女,之後於同日1 時30分許,駕車搭載A女外出至家樂福賣場、選物販賣機商 店購物、遊樂;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駕車搭載A女至花園 夜市購物、遊樂;被告並於同日23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汽車旅館,之後於翌日(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 ,與A女一同返回社區大樓之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與A女 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在住處社區大樓附近之統一超商 首度交談,於同日19時33分許被告駕車載A女至花園夜市購 物,前後間隔近19小時,此一間隔期間亦包括一般人深夜就 寢時間,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隔天」,當係指其駕車搭載 A女前往花園夜市前後,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 之年籍資料可參(附於偵卷密封資料袋內)。而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你是否知道被害人的年齡?)我有問她,她跟 我說5年級。」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供稱:「( 被害人何時告訴你,她是國小5年級?)那天晚上,被害人 說她晚上在打籃球,她是隔天說她國小5年級打籃球。」等 語(見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知道 被害人未滿14歲?)知道,被害人跟我說她在國小參加籃球 隊。」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且經A女證稱:「(叔叔



【指被告,下同】知道你唸哪個學校嗎?)○○國小《詳卷》, 叔叔有問我唸哪個國小……」等語甚明(見警卷第28頁)。依 照現行國小就學制度係滿6歲就讀國小1年級,一般就讀國小 之學生年齡均未滿14歲,此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 能知悉,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是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女為 未滿14歲之國小學童,應堪認定。
 ㈢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後來你跟叔叔去哪裡?)去按摩 。(在哪裡按摩?)不知道。我只記得那個地方名字當中有 一個『花』。(那邊是旅館?)汽車旅館。」、「(你有問叔 叔來汽車旅館要做甚麼嗎?)沒有。因為叔叔本來就說要帶 我去按摩。(經過汽車旅館櫃臺的時候,榧臺人員有看到你 在車上嗎?)沒有。叔叔叫我躲起來,我坐在叔叔旁邊,他 叫我往後靠,所以櫃台人員沒看到我,如果看到小孩在車上 ,叔叔就拿不到十八禁的密碼。」、「(在汽車旅館發生什 麼事?)一開始先放東西,叔叔叫我趴在床上,叔叔先幫我 按摩,一開始按摩我的背部,是正常按,我有穿衣服,後來 叔叔問我要不要幫我脫衣服,我說『不要,沒關係,沒關係』 ,我說了三次,但叔叔把我的T恤硬拉上去,繼續按摩我的 背部,然後手伸進去衣服內按摩我的肩膀,後來叔叔把我的 褲子拉下來,我當時穿短褲,那時我沒穿內褲,叔叔把我短 褲拉下,就露出屁股,因為我趴著,叔叔叫我轉正面,然後 按摩我的重要部位,就是我的胸部和我尿尿的地方。(叔叔 怎麼按?)就是用他的手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尿尿的地方, 摸完叔叔就帶我去泡SPA,在房間內的隔壁浴室,叔叔也跟 著脫衣服和褲子,我們就一起去泡澡。」、「(叔叔叫你轉 正面,然後按摩你的重要部位,就是你的胸部和尿尿的地方 ,你有無拒絕叔叔?)他按摩我背部叫我脫衣服時,我就說 不要,但他一直硬拉我衣服,然後繼續按摩我背部,然後脫 我褲子,我也有說不要,但叔叔沒有停止,他繼續按摩我屁 股,然後就叫我轉正面,然後按摩我的重要部位,這時我就 沒有跟叔叔說話,因為我知道叔叔一定要按,一定不會停止 。」、「(泡澡中有做什麼嗎?)叔叔叫我按他的重要部位 ,就是他尿尿的地方,是生殖器。」、「(你如何幫叔叔按 ?)我沒有幫他按,我說不要。」等語(見警卷第28-3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下同》在LINE問我 要不要去花園夜市,我就一樣答應他,到花園夜市買完東西 回到家,我在吃買回來的東西時,他就傳給我說要不要再去 ,我也忘記去什麼地方,我就一樣答應他,他一樣開著汽車 ,然後,我想說他要帶我去哪裡?沒想到他帶我去汽車旅館 那一種,因為汽車旅館未成年不能進去,他就叫我躲在汽車



主駕駛的旁邊、叫我躲起來,因為他要給老闆看身分證,他 叫我先躲起來,進去他才叫我出來,到了汽車旅館裡面,他 就先進行一些按摩、進去泡澡之類的,結果,他就摸我下體 ,還有進行一些猥褻的動作。」、「(《提示證人110 年11 月12日偵訊筆錄》妳之前是說『一開始先放東西,叔叔叫我趴 在床上,先幫我按摩,一開始按摩我的背部,是正常按,我 有穿衣服』,後來問說要不要幫妳脫衣服,妳說不要,沒關 係,妳說了三次,但被告把妳的T 恤硬拉上去,繼續按摩妳 的背部,然後,手就伸進去衣服裡面去按摩妳的肩膀,『那 時我沒穿內褲,叔叔把我短褲拉下,就露出屁股,因為我趴 著,叔叔叫我轉正面,然後按摩我的重要部位,就是我的胸 部和我尿尿的地方。』用手按,按完之後,帶妳去泡SPA,在 房間隔壁的浴室,妳就一起去泡澡,當時妳講的是這樣,這 個過程是正確的嗎? ) 對吧。」、「(檢察官問妳『叔叔 叫妳轉到正面,按摩妳的重要部位,就是妳的胸部和尿尿的 地方,妳有無拒絕』,妳當時的回答是說『他按摩我背部叫我 脫衣服時,我就說不要,但他一直硬拉我衣服,然後繼續按 摩我的背部,然後脫我褲子,我也有說不要,但他沒有停止 ,繼續按摩』等等,所以妳當時有明確的跟被告說不要這樣 做?是不是? )對。(被告都不理妳,都繼續做這樣子? )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113-114、117頁),A 女所述前後一致,且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經過、手段內容 所述均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係A女 親身經歷無訛。參以A女與被告僅係同一社區住戶之關係, 且係案發當天才認識,彼此間並無怨隙,A女應無杜撰上情 來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者,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 ,證人A女於案發過程雖未有積極反抗之動作,然其並無意 願讓被告對其為本案猥褻行為,亦曾表達過「不要」的意思 ,衡情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反應如何,本因人而異,常隨 被害人驚懼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環境、與行為人間之關係 等複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而A女於案 發時為國小5年級之學童,依其年齡本即較為缺乏生活經驗 及應變能力,被告利用A女應變能力之弱勢,將A女帶往汽車 旅館,營造獨處之密閉空間,在A女表示「不要」之狀況下 ,仍對A女為本案行為,其上開行為手段,自屬違反A女意願 之方法,亦堪認定。
㈣依前引被告與A女住處社區大樓及○○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31-143頁),及本院勘驗該社區大樓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53頁)所示,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23 時1分許,步出該社區大樓,約4分鐘後(23時5分許),A女



跑出該社區大樓;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汽車旅館監視器顯示時間23時8分(慢12分鐘, 應為23時20分)許進入○○汽車旅館,於翌日0時9分(慢12分 鐘,應為0時21分)許離開○○汽車旅館;至同日0時54分許, 被告與A女一同返回社區大樓,兩人一同進入電梯後,被告 以手勾搭環抱A女,之後電梯抵達A女居住樓層,A女獨自離 開電梯返回住處。A女就此證稱:被告與其自花園夜市返回 住處後,被告再度透過LINE詢問其是否要外出按摩,其應允 後,因已與被告相約,故快步走出社區大樓,當時尚不知將 前往汽車旅館;其與被告抵達之汽車旅館,名稱有一「花」 字,房號似為「108」,即警卷第71頁照片所示「房型5」之 房間,被告在該房間內對其為事實欄所指猥褻行為,其當時 有拒絕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其之所以能指出當時與被告 所在之房間係該汽車旅館之「房型5」,係因浴缸之形狀等 語(見偵卷第28-30頁;原審卷第99-100、103、107-111、1 13-114、117-118頁)。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之情 節,與其與被告住處社區大樓及○○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 所示時序吻合,且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年10月31日23時20分許進入○○汽車旅館後,確係使用該旅 館000號房,有該旅館旅客休息(住宿)資料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75-87頁);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汽車旅館房 間照片,亦係該旅館000號房之照片,此有員警標註房號之 房間照片可資比對(見警卷第103-107頁);再參以卷存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31日23時許至 翌日(同年11月1日)1時前使用之基地台位址,與A女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使用之基地台位址高度重合(見警 卷第183-199、233頁)。則綜合卷存監視器翻拍照片、○○汽 車旅館(休息)住宿資料、該旅館房型照片及基地台位址資 訊,足認A女指述案發當時遭被告駕車載入○○汽車旅館000號 房,並於該房內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確屬真實 可信。至被告辯稱倘A女有與其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為何 不拿取○○汽車旅館房間內之物品以為證據或向汽車旅館之人 求救?惟查,A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小學生,初次遭 被告帶往汽車旅館強制猥褻,以A女當時之智識能力,沒有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或向外求救,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㈤被告雖否認駕車將A女載往○○汽車旅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倘本案係A女所虛構,衡情A女當無依浴缸形狀而正確指認 案發當時被告所使用之汽車旅館房型之理,其與被告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在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亦無高度重合之



可能。況,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與陳○儒一同前往○○汽車 旅館,然證人陳○儒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去○○汽車旅館 之時間應均係下午,案發當日時間已晚,伊不太可能出門等 語(見偵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一同 前往○○汽車旅館,但日期不確定;而伊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 時,均會攜帶手機;又伊曾於警詢時指認與被告前往○○汽車 旅館時使用之房型照片,伊當時指認之房型照片係伊有看過 之房型,伊未簽名之照片即係未看過之房型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123、129-130頁)。查證人陳○儒於警詢中指認之○○ 汽車旅館房型,為警卷第63頁之「房型1」及第67頁之「房 型3」,並不包括同卷第71頁之「房型5」,亦即不包括案發 當時被告入住使用之000號房,且依卷存證人陳○儒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自110年10月31日21時16分起至1 11年11月1日1時58分止,證人陳○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連接 之基地台均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樓頂,且當時其 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之秒數,自110年10月31日21時16分 起為9839秒,自110年11月1日0時起為7136秒,亦即自110年 10月31日21時16分起約2小時43分鐘,以及自110年11月1日0 時起約1小時58分鐘,證人陳○儒均使用位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00樓樓頂之基地台連接網際網路(見警卷第249頁), 此一地點依證人陳○儒所證,乃其租屋處附近(見原審卷第1 25頁),與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相距甚遠 ,足證證人陳○儒自案發前之110年10月31日21時16分起至案 發後之111年11月1日1時58分止,均在其租屋處上網,並未 離開,是證人陳○儒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與被告前往○○汽車 旅館,甚為顯然。  
㈥又「○○牛肉」之陳○龍稱:被告係於110年11月1日帶1個女生 到店內作清潔工作,「○○牛肉」都是週一公休,假日不會請 被告來打掃,110年11月1日請被告打掃是因為被告上週沒打 掃乾淨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案查訪表 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1頁),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在新化 「○○牛肉」做清潔工作,之後載證人陳○儒前往○○汽車旅館 云云(見偵卷第61-62頁),顯與事實不實。則被告辯稱案 發當時其係與證人陳○儒前往○○汽車旅館云云,核屬事後卸 責之詞,自無可取。
 ㈦至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入○○汽車旅館當時,監 視攝影機並未攝得副駕駛座有其他人員乘坐在內云云。然該 監視攝影畫面除未攝得副駕駛座之人員外,亦未攝得駕駛座 之被告(見警卷第139、141頁),自無從僅因○○汽車旅館監 視攝影畫面未有駕駛人與乘客之影像,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㈧被告辯稱:A女在案發的隔天有去醫院驗傷,並未發現任何傷 痕,可見其並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然,本件被告 係在A女表示「不要」的狀況下,仍撫摸A女背部、胸部、臀 部及外生殖器,並未對A女施以強暴之行為,已如前述,則A 女身體縱未受傷,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㈨另被告辯稱:A女稱伊等有在麵包店(即多那之咖啡店)買麵 包,警方為何不去調該店的監視錄影畫面云云。然查,證人 A女證稱:「(妳記得當天從汽車旅館出來後,你們有去了 哪些地方? )還有去買蛋糕,可是蛋糕店沒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頁),衡情被告與A女離開○○汽車旅館時,已 係半夜0時20分,當時麵包店既已打烊,被告及A女自然未前 往該麵包店,縱使未調得被告及A女有到該麵包店之監視錄 影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未載A女前往○○汽車旅館。 ㈩被告聲請對其及A女實施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 按測謊鑑驗係在受測人對相關事項回答時,對應其神經、呼 吸、心跳等反應為測試,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 而有相當影響,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測謊鑑定固可作為審 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由法 院斟酌取捨,且其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程度,仍應併同全 部卷證而為判斷。是以測謊鑑定既屬針對被告所為之證據資 料蒐集,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尚難僅憑測謊結果, 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無對被告及A女 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惟A女已經原審進行交 互詰問,就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證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 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欄所述之 方式對A女所為之行爲,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A女感到嫌惡或恐懼,顯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爲 之,爲猥褻行爲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撫摸背部、胸部 、外生殖器等部位以及強拉被害人一同泡澡之猥褻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設 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亦即已將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 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毋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年逾50 歲之成年人,為滿足一己私慾,透過購物、遊玩等手段誘使 未滿14歲之A女放鬆警戒,最終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違反其 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所為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意願,造 成案發當時未滿14歲之A女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非但飾詞 卸責否認犯行,辯稱自身行為係「想幫助犯錯的青少年」、 「長輩的行為」、「對小孩很好」云云,並將A女法定代理 人事後要求賠償之舉惡意曲解為「仙人跳」,甚至要求與本 案毫無關聯之陳○儒為其證明案發當日行蹤,顯見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00626203號卷 ,即警卷
⒉110年度他字第6090號卷,即他字卷
⒊110年度偵字第26420號卷,即偵卷
⒋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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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