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沛
羅國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3號、第10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筱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 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筱沛、羅國賢分別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羅國賢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劉筱沛 、羅國賢犯上開各罪,均事證明確,就被告劉筱沛、羅國賢 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羅國賢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 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劉筱沛、羅 國賢對於原判決均未上訴,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惠尹 之子女鍾宗叡、鍾幸珊之請求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 不爭執,不再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54、12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筱沛、羅國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筱沛詆毀被害人家屬,且不願和解,犯後態度可議。 又自首僅為得減,而非必減,原審依自首減刑輕判不當。
㈡被告羅國賢向警訛稱路過,誤導偵辦,惡性較重,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偵查及原審前階段,均否認犯行,嗣始 勉強坦承,於調解時說詞反覆,無和解真意,原審輕判,顯 屬失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
⒈被告劉筱沛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羅國賢考領聯 結車駕駛執照。被告劉筱沛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早晨5時4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沿臺南市○○區○○路0段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000號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向在前 ,由被害人蕭惠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蕭惠尹倒臥在車道上(下稱第一次肇事)。嗣被告羅國 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小客車)同向 自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 自直行,輾壓躺臥在車道上之蕭惠尹(下稱第二次肇事)。 被告羅國賢在明知駕車肇事致蕭惠尹倒臥在地失去意識,竟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報警方或救護車,雖停留在現場 至救護車及員警到場,然未向到場員警表明渠為肇事者身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蕭惠尹因上開事故 受有顱底骨折併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二頸椎齒狀突 骨折、下頷骨及臉部LeFort II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 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左側第一及二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 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第二至第七胸椎左橫突骨折、右 髂動脈及右下腹壁血管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1年3 月23日5時3分因多發性骨折合併休克不治死亡。本件交通事 故肇責部分,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第一次肇 事,被害人蕭惠尹駕駛B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被告劉筱沛駕駛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第二次肇事,被告羅國賢駕駛C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事故後倒於車道上之人車,為肇事原因,被 害人蕭惠尹無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同前述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⒉原判決審酌被告劉筱沛之過失行為導致第一次肇事,造成被 害人倒臥在車道之風險,隨即發生被告羅國賢之過失行為輾 壓被害人致死,被告2人前後各別過失行為所製造之風險, 緊密連結,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各具客觀可歸責任,難謂 第二次肇事為第一次肇事後之獨立介入行為,亦即被告劉筱 沛過失行為因果作用歷程之進行,對被害人之傷亡結果,並
未因被告羅國賢過失行為之加入而阻斷,其間之因果關係仍 具相當性,因而認定被告2人之過失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困果關係。被害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事故既 係被告2人各別先後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2人均不得 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解免各自之過失責任。
⒊被告羅國賢在知悉其駕駛C小客車輾過被害人而肇事,被害人 當時因受傷已無意識,無從同意被告羅國賢離開,被告羅國 賢自有停留在現場,並使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真實身分之 義務,然其於員警到場後,未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身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自屬肇事逃逸行為。 ⒋上揭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傷亡之因果歷程,及 被告羅國賢肇事逃逸行為等犯罪情節,均據原判決理由說明 綦詳。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劉筱沛自首部分
被告劉筱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 第1110767947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審 卷第161-165頁)附卷可按,且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到場為自白之供述,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原判決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⒉被告羅國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如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2者加以考量, 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 非不得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羅國賢於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 ,未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身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逕行離去,雖應予非難,然被告羅國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可認應已知所悔悟;又被告羅國賢 於知悉其肇事後,固未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身分,且有前 述逃逸之行為,然仍有停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害 人蕭惠尹後始離去,並未使被害人處於無人救護之情況,此 與肇事後即逕自離去,未停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救護被 害人之情形不同,其主觀惡性顯然較低,若處以1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酌被告羅 國賢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羅 國賢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酌減其刑,難認有何違誤。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害人因被告2人先後 過失行為之因果歷程,造成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 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駕 駛行為。並審酌被告羅國賢於駕車肇事後,雖有停留在現場 等待救護車到場救護,然未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身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本案交 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傷痛,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 期間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 點與被告羅國賢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劉筱沛 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上在○○○兼職○○○,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萬多元,離婚,育有子女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成年)係由其扶養;被告羅國賢自陳○○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收入約0萬多元,育有子女 2人均已成年,現租屋,不需撫養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 衡酌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劉筱沛、羅國賢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羅國賢所犯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 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 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事項,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無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期待有落差,仍難 遽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可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 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劉筱沛依自首減刑,對被告羅國賢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所處之刑均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部分
⒈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被告劉筱沛部分
查被告劉筱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筱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劉筱沛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認罪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112年7月13日與被害人繼承人 鍾宏煇、鍾幸珊(告訴人)、鍾宗叡(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依調解筆錄匯款18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49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 、本院112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05-107 頁),並據告訴人鍾幸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本 院卷第138頁),告訴人鍾幸珊等2人復於調解時表示,倘被 告劉筱沛如期履行,願意原諒,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並 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劉筱沛素行良好,本案係 因騎乘機車一時疏失而為第一次肇事,被害人亦有過失,被 告劉筱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既已依調解筆錄賠償損害,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劉筱沛緩刑2年。
⒊被告羅國賢部分
被告羅國賢上訴本院後,雖於112年7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承諾願於112年8月31日給付被害人全體繼承人合計100 萬元,如屆期未履行給付(含給付不足),則加計懲罰性違 約金10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5-106頁), 然被告羅國賢屆期未依調解筆錄將賠償金匯入指定帳戶,已 據告訴人鍾幸珊陳報本院(本院112年9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羅國賢既未依調解筆錄履 行給付,未獲告訴人宥恕,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