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育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 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原審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 訴範圍無訛(本院卷46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 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 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 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 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景欲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有錢與租賃公 司達成和解,卻不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傳喚租賃 汽車公司或函詢有無第三人責任險及其與被告達成和解金額 若干,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太輕。且被告於民事 答辯狀推諉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與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 全部責任)不符,被告對告訴人均置之不理,連電話慰問均 無,原審量刑顯有失衡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 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疏未注意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欲右轉彎駛至 加油站入口之際,致同向行駛慢車道之告訴人陳景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告訴 人並因之受有第8及第9節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肱骨幹骨折 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 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不 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貿然右轉,肇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作業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 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原審卷第48頁),然因 與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租用車輛之租賃公司保險承保項目、理 賠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彌補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 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 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合計70萬元,並當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在卷(本院卷第81至82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 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 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 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並 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2年9月1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已支付約定損害賠償之條件,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敘明願 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80、 81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 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