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64號
TNHM,112,上訴,96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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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進添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進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由戴宏名吳芳儀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後,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4時許,在嘉義市○○○○旅 館000號房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無償轉讓予戴 宏名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係就被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禁藥罪, 分別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所涉原判決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 官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及無罪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從而, 本案就被告審理範圍,並不包括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乙、有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之轉讓禁藥)部分: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被告及辯護 人雖主張:證人戴宏名吳芳儀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戴宏名吳芳儀於警詢之證述,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紀進添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161-162、20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411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3號卷《下稱偵卷》第89、12 9頁、原審卷第110、178頁),復經證人戴宏名於偵查、原 審時(偵卷第76、115頁、原審卷第183、187-188、200-203 頁)證述屬實,且有被告與吳芳儀戴宏名間之對話錄音譯 文1份(即附表編號2,警卷第21頁)、GoogleMap截圖1紙( 偵卷第97頁)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證人戴宏名於警詢時證稱:認識 被告3年多期間,我有多次(正確次數不記得了)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目前記憶清楚的最近交易時 間、地點:於110年11月22日4時許,在○○○○旅館000號房,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及於110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 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系爭租處)後面房間內,以2 ,500元代價,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 ,且於偵查時證述:(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你跟被告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及金額為何?



)2次。110年11月22日4時,在○○○○旅館000號房,以4,000 元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另外一次是在110年11月2 6日20時30分許,在系爭租處後面房間,以2,500元價格向他 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與吳 芳儀、戴宏名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足徵被告有於110年1 1月22日4時許,在嘉義市○○○○旅館000號房,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戴宏名。㈡自被告與吳芳儀戴宏名間之附表編號2所示 之對話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與戴宏名吳芳儀於交易前,有 討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何、重量多寡等交易細 節,雖吳芳儀向被告表示:「借我」、「有多少可以借」、 「一人剛好一半」等語,及戴宏名表示「你看他多重,我們 也是要知道,才能知道要多重還他」等語,然吳芳儀亦提及 「1台是摩托車」、「我要2台腳踏車」、「他講41」等語, 且證人戴宏名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是說1台、2台,只是摩 托車與腳踏車是不一樣的意思而已,所以『2台腳踏車』是指2 錢」、「…我會說41是因為表示我有用錢跟被告買毒品的意 思」等語,堪認就買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已有議定, 應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㈢證人戴宏名雖於偵查、原審 時翻異前詞改稱:在○○○○旅館那一次,是被告請我吃,數量 1小包,沒有交錢等語。然證人戴宏名於偵查時證述:(為 何今天所述,與警局所述不一?)後來我跟他要毒品要不到 ,所以想說做筆錄時要咬他,後來想想,事實並不是這樣, 我今天在檢察官這邊講的才是事實等語,而於原審時則稱: 因為被告被抓到毒品時,他有交出上游孫嘉駿,而孫嘉駿是 我哥哥,我看不慣被告將上手孫嘉駿交出來,所以我才會故 意在臉書上跟他這樣講話,然後去警局做筆錄時要陷害被告 ,但是其實被告是真的都沒有賣我等語,故證人戴宏名對於 翻異前詞動機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其證述堪難採信。 又證人戴宏名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經警查獲後,仍與我、 吳芳儀接觸連繫等語,顯疑被告事後仍與證人戴宏名接觸連 繫,已有污染其審理時證述之嫌,故證人戴宏名於原審時之 證述,非無上開瑕疵,難認可採,應以其警詢筆錄及111年1 0月17日偵訊筆錄前半段較為可採。㈣原審逕採證人戴宏名於 原審時翻供之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5)部分,論以被告轉讓禁藥罪,稍嫌率斷等語。惟查: 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 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 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 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戴宏名於111年10月17日偵查時固證稱:110年11月22日4 時許,在嘉義市○○○○旅館000號房,以4,000元跟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偵卷第75頁)。然而,證人戴宏名 於同日偵查時改證稱:(你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在 ○○○○旅館那一次,是被告請我吃,數量1小包,沒有交錢。( 為何被告要請你吃毒品?)因為我沒錢,在那裡一直盧他, 他拿給我的。(為何今天所述,與警局所述不一?)我跟他要 毒品要不到,想說做筆錄時要咬他,後來想想,事實並不是 這樣,今天在檢察官這講的才是事實等語(偵卷第75-76頁) ;復於111年11月10日偵查時證陳:110年11月22日4時在嘉 義市○○○○旅館000號房,與被告並沒有交易成功,我到現場 時沒有錢,所以被告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吃等語(偵卷 第115頁);又於原審時證述:110年11月22日○○○○旅館000號 房,被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有請我吃1小包。如 附表編號1,是我跟被告之臉書對話,但我忘了與111年11月 22日是否有關,其中「一$」是指1錢、「一樣8」是指8,000 元、「一個人的工資」是1錢8,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對話紀錄,是我請吳芳儀打給被告,並開擴音,其中「1台 摩托車」指1兩、「2台腳踏車」指2錢,但附表所示之對話 紀錄及錄音譯文,是因為我不滿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孫嘉駿, 我為了陷害被告而提供給檢方,內容是要讓被告說出有在販 賣毒品的感覺,我本意沒有要向被告購買,所以當時我沒有 帶錢去○○○○旅館,後來我一直跟被告盧、亂,要被告請我吃 。後來孫嘉駿向我表示他沒事,我就沒有繼續要陷害被告, 之後在檢察官偵訊時我就只有說被告請我施用,並沒有繼續 說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原審卷183-190、196-197 、200-203頁)。經核證人戴宏名於前開偵查後階段、原審 時之證述,已明確證述其於前揭時間,在○○○○旅館000號房 ,係自被告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非以金錢向 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亦說明其於警詢時誣指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原因,故尚難僅以證人戴宏名於警詢、偵查前 階段之有重大瑕疵證述,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觀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錄音譯文,雖有提及毒品之數量 ,但吳芳儀係向被告稱:「借我」、「有多少可以借」、「 一人剛好一半」等語,及戴宏名亦稱:「你看他多重,我們 也是要知道,才能知道要多重還他」等語,故尚難以該對話



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⒋依上而論,本案被告既否認有於110年11月22日4時許,在○○○ ○旅館000號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戴宏名之犯行,復證人戴 宏名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除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外, 亦無足以補強證人戴宏名陳述真實性之證據存在,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戴宏名之 犯行,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至證人戴宏名為何誣指被告之動機,雖有陳述前 後不一之情形,惟應依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故難僅以證人戴宏名前後證述不一,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⒌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非僅轉讓禁藥罪等語,核屬無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 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 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規競合情形。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予成年男子戴宏名,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被告 此部分所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惟被告前揭所為,該當於轉讓禁藥罪,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已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確定。上開 2案(共5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0 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且就客觀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0 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具體指稱:被告前案因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與本案罪質相符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佳,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件轉讓禁藥犯行,顯見 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 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判 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另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 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 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 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 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孫嘉 駿乙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7日嘉市警少字第 1120073025號函暨檢附之孫嘉駿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孫嘉駿 之警詢筆錄各1份(原審卷第131-14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9、1319、2465、5377、583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1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各1份(原審卷第253-254、261-266頁)在卷可憑 。惟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跟孫嘉駿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約 半個月至1個月就會使用完畢等語(原審卷第241頁),衡酌 前開孫嘉駿遭起訴販賣予被告之時間係於110年9月初及9月 中旬,而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時間為110年11月22日,其間 隔顯逾2個月,故被告轉讓之毒品顯非來自孫嘉駿,二者之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紀進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購 毒者戴宏名聯絡,於110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系爭租 處後面房間,欲交易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戴宏名前 往系爭租處與被告碰面,但雙方未交易毒品成功而未遂。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戴宏名吳芳儀之證述、被告與戴宏名 之臉書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戴宏名吳芳儀有 毒品交易之合意,當天是戴宏名自己跑到系爭租處,但我沒 有毒品,也沒有任何毒品交易之合意及行為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戴宏名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於110 年11月26日交易沒有成功,被告也沒有請我施用毒品等語, 且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所述相符,足以證明當天是沒有毒品交 易,甚至是約定的事實存在。又依如附表編號1、3所示臉書



之對話內容,均不足以證明有約定毒品交易的行為存在等語 。
四、經查:
㈠證人戴宏名雖於警詢、111年10月17日偵查前階段時證稱:於 110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系爭租處内,以2,500元代價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7 5頁)。然於111年10月17日偵查後階段時改證稱:(你們都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光彩街那次我到現場後,他沒有毒 品,也沒有請我吃,那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偵卷第75-76頁 ),且於111年11月10日偵查時證述:我有到系爭租處,沒有 交易成功,被告也沒有請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17頁 ),又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沒有於110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 ,在系爭租處與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也沒有取得毒品 ,當天是我無聊去該處,想看看被告到底有沒有毒品,我知 道系爭租處密碼,我可以直接上去。到了之後,我問被告有 沒有毒品,希望被告請我施用,但被告說都沒毒品等語(原 審卷第190-192、197頁)。經核證人戴宏名就其是否有於前 揭時地,自被告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有無交易之合意等 重要事項,或證稱其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且有向被告購買取 得而交易完成、或證稱未取得毒品,交易未成功、或證稱其 係自行到被告系爭租處,自行上樓,要求被告能提供毒品, 並無交易合意,所述前後不一,故實難憑藉證人戴宏名之證 述而為被告有此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不利認定。 ㈡證人吳芳儀雖於警詢證述:我於110年8月中旬、下旬、12月 底、111年1月初,共有4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於110年12月中旬許,在被告系爭租處看見被告施用毒品等 語(警卷第11-13頁),然核其證述內容,與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關,尚難以證人吳芳儀前開警詢之證述, 以為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依據。 ㈢又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戴宏名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 全文內容,僅足說明戴宏名有向被告詢問其向上游取得毒品 之價格為何,而被告除了告知取得之價格外,並說明、抱怨 因價格過高及漲價,與上游間商議之經過,均未提及購買毒 品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交易情節,故難僅憑此對話內 容遽為認定被告與戴宏名間就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已達成 合意。再檢視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與戴宏名間之臉書Messe nger對話紀錄內容,僅係被告與戴宏名間之閒聊,並無涉及 毒品交易事宜。且戴宏名雖向被告稱:「這樣你賺啥」、「 不然你這樣根本賺不到啊」等語,然核其前後文之內容,此 為被告向戴宏名陳述其與他人間之毒品交易狀況,戴宏名



而詢問被告獲利之情形,被告則抱怨「划不來,白工」等語 ,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與戴宏名間有所謂毒品交易之合意。 據上所述,亦難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對話內容,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證人戴宏名於警詢時已證述:於1 10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系爭租處後面房間內,以2,50 0元代價,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並 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告與戴宏名間之臉書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足徵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予戴宏名之犯行。㈡自被告與戴宏名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即附表編號1、3)以觀,被告與戴宏名於交易前 ,多次討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何、重量多寡、 獲利情形等交易細節,並討論價格上漲、獲利虧損等,堪認 就買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已有議定,應認被告就此部 分已達到「著手」販賣行為之程度。㈢原審逕採證人戴宏名 於原審時翻供之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為無罪諭知, 稍嫌率斷等語。惟查,本件尚難僅據證人戴宏名於警詢、偵 查前階段之有重大瑕疵證述,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 下,遽認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予戴宏名之犯 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涉犯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 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罔顧法 令,逕為本件轉讓禁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毒品 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轉讓行為1次, 受讓者為有毒品前案紀錄之人,是被告本案造成之危害應非 甚鉅,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於 本案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復說明: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轉讓毒品聯 絡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39-240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 告:哦哦明白 戴宏名:啊你那邊一$一樣8? 被 告:一個人的工資嗎? 戴宏名:對啊 被 告:八五 本來九了 戴宏名:漲價了喔 哭哭 施主 被 告:後來我又跟他說怎麼才一兩天而已 又漲 回我市場都沒有了很難找 靠 爛理由 後來好說歹說才改八五 機爸毛列 被告與戴宏名之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23頁) 2 甲女:你可以借我?你剛才跟我講1台喔? 乙男:講1台是摩托車ㄟ! 甲女:1台是摩托車,沒啦!我要2台腳踏車 啦,可以嗎?有嗎?現在有嗎? 乙男:(笑)你在茫喔? 甲女:這樣會讓你很困擾嗎?會讓你很困擾 嗎?你這麼幫我們忙。 乙男:不會啦!你們西瓜董耶! 甲女: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講,你、你、 P董!P董!好像不是很好聽。 乙男:我跟你講,董是怎樣董你知道嗎?把 零錢丟進水裡。 甲女:咚、咚一聲?喔、這樣也是可以。啊 你是咚、咚、咚、咚、咚這樣是有多 少可以借啦? 乙男:我現在在用,你董哥(音譯)喔? 甲女:差不多,這樣你有留自己吃的嗎? 乙男:有啦! 甲女:這樣感謝你,你在那裡,我去找你。 乙男:呵呵! 甲女:這才是重點,我已經…我已經 乙男:我載你啦! 甲女:我已經沒,我已經、已經就是腦袋一 片空白無法思考,對、你應該懂吧! 乙男:有夠、有夠,這樣我們一人剛好一半 。 甲女:喔,太感動了。 丙男:他講他那邊多少? 乙男:真的、我們一人剛好一半。 甲女:他講41,就是41、可以拿給你41。 丙男:沒有,你看他多重,我們也是要知 道,才能知道要多重還他。 甲女:對呀、我們再去找他啊!你在哪裡? 乙男:蛤? 甲女:你在哪裡? 乙男:在那個啊、民生社區旁邊。 甲女:喔喔喔,我了解、我了解,好好好, 馬上到,董董董,再麻煩了,我們馬 上到、出門嘿!感謝你,byebye。 被告與吳芳儀戴宏名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頁)。 甲女為吳芳儀。 乙男為被告。 丙男為戴宏名。 3 戴宏名:跟他說 他是誰 被 告:你們都不認識 真正鄉下的 戴宏名:真的擊敗ㄟ 這樣你賺啥 被 告:就是因為這樣子。。 唉。。。所以都只給小的 大的話都不太給 划不來 白工 戴宏名:不然你這樣根本賺不到啊 ㄞ 這時機 被 告:誰叫我們沒有一筆錢呢 戴宏名:還是要去搶銀行 被告與戴宏名之臉書對話(警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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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