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08號
TNHM,112,上訴,908,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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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1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3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 、辣椒水1瓶,前往王進儀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號之「○○○銀樓」,向王進儀及其子王宥哲表示欲購買金飾 ,待王進儀將裝有金戒指18只之托盤取出置於櫃檯上供林哲 宇挑選,林哲宇即乘王進儀王宥哲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 際,猝然徒手奪取上開托盤(含其上之金戒指18只)後向外 逃逸;詎林哲宇王宥哲見狀上前追趕、攔阻並自後以手勾 住其脖子、攀住其後背欲阻止其逃脫,竟進而基於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於逃跑及拉扯 過程中持辣椒水向王宥哲及隨後緊追而至之王進儀噴灑,以 此客觀上使王進儀王宥哲難以抗拒之方式施以強暴之行為 ,致王宥哲因而受有左肩及胸壁肌肉拉傷、右側膝部鈍挫傷 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欲藉機逃離。嗣因路人發現 情況有異趨前協助王宥哲,始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壓制 林哲宇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金戒指18 只(已發還王進儀領回)及剪刀1把、辣椒水1瓶等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哲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7-118、1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哲宇固坦承其有於112年1月18日19時33分許,攜 帶剪刀1把、辣椒水1瓶前往被害人王進儀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銀樓」,向被害人王進儀王宥 哲表示欲購買金飾,並乘被害人王進儀王宥哲未及反應與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櫃檯上裝有金戒指18只之托盤後向 外逃逸,復於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上前追趕、攔阻時,向 王宥哲、王進儀噴灑辣椒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 強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向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噴灑辣 椒水,但伊也有被辣椒水噴到,伊覺得辣椒水沒有什麼作用 ,應該不構成兇器,也未達使被害人等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 度;再者,伊身上雖有剪刀,但伊並沒有拿出來使用,伊的 行為不該當加重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應僅構成普通搶奪罪云 云。
二、惟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15-17頁 ;原審卷第28、96、180頁;本院卷第80、116、196、202頁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進儀王宥哲於警詢中陳述綦詳( 見警卷第15-21頁、第23-29頁),並有被害人王宥哲之傷勢 照片、被害人王宥哲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見警卷第31、33、35-43、47-55頁;光碟置於偵卷第 97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



南市警鑑字第1120083209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12 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113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錄有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攔阻被 告逃逸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01-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 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 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 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 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 使人難於抗拒。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 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 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 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 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 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 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 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 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持辣椒水數度朝被害人王宥哲或王進儀之頭部噴灑 ,有前引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2-105頁) ,而市售辣椒水噴霧原係用於防身,主要作用即係噴出濃烈 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 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噴者 之攻擊力,俾使用者得以乘機脫身或報警處理等情,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衡之常情,一般人如處於突遭辣椒水噴灑之 同一情境下,極可能因前述生理反應而無力抵抗,足認被告 所為客觀上已屬壓抑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之意思自由之強



暴手段,並已達於使伊等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至被害人王 宥哲、王進儀嗣後雖仍得於路人協助下壓制被告並報警處理 ,故被告未能攜帶所搶得之財物逃逸,惟此係因被害人王宥 哲、王進儀為防護財產而奮不顧身攔阻被告,且適巧有他人 在場助力,始得暫時制伏被告以待員警到場處理,尚不能以 此特殊情節遽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 之程度。是以,被告所辯被害人等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云云,實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亦有被辣椒水噴到,伊覺得辣椒水沒有什麼作 用,辣椒水應非屬兇器云云。然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害人王宥哲於警詢時已陳明 :被告從褲子口袋掏出辣椒水往我臉上噴灑,我當時感覺臉 部刺痛等語(見警卷第25頁)甚明,足認被告持辣椒水朝人 之臉部噴灑,會產生令人產生無法忍受之灼熱刺激感,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酌前揭所述,自屬刑 法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 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所以將攜 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 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 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 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 ,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 所穿的外套左手袖子夾層內有剪刀1把,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係將之放在觸手 可及之範圍內,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自屬攜帶兇器。則被告以其未將扣案之剪刀取出使用 ,認不構成攜帶兇器,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件僅為普通搶奪罪,難以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 ,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



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 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 ,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7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 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 者,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 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 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 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 ,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 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 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 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 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使用之辣椒水具有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 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 之效用,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攜之剪刀1把為金屬材質,把 手部分以黑色塑膠包覆,全長約14公分,金屬刀剪部分約8 公分,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刀剪前端為尖刺狀乙情,亦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頁),故若持上開 辣椒水、剪刀攻擊人體,自均能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被告持上開剪刀、辣椒水至「○○○銀樓」,先向被害人王進 儀、王宥哲表示有意購買金飾,待被害人王進儀取出置於托 盤上之金戒指供其挑選時,乘被害人王進儀王宥哲未及反 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奪取櫃檯上之上開托盤(含其 上之金戒指18只)後逃逸,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已屬攜帶兇 器搶奪之行為;且縱被害人王宥哲見狀隨即追趕在後,被告 亦已將所搶得之托盤(含其上之金戒指18只)移入自己之實 力支配下,即已屬搶奪之既遂。又被告得手上開財物逃逸之



際,旋遭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等人追趕,其為求攜上開財 物脫身而對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噴灑辣椒水,該等不法物 理力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顯係攜帶兇器搶奪既 遂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 罪論處。又本件被告係利用○○○銀樓營業時間,進入該銀樓 為搶奪犯行,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王進儀王宥哲陳明在卷, 並無妨害被害人王進儀王宥哲居住之安寧;且公訴意旨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 重處罰情形,而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則公訴意旨所 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應係贅引,應予更正,併此敘 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準強盜犯行固屬不該,但其 未曾持剪刀亮相示警或傷人,犯行持續之時間短暫,與使用 兇殘手段壓制被害人以遂行強盜之犯罪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 害性尚有不同,且其強盜所得財物於案發當下即遭扣案,被 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故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狀,若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尚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 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 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即係鑑於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者,所為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特予加重處罰; 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搶奪轉為強盜,乃因行為人為脫免 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 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 、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尤烈,即應 予加重;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準強盜之行為,既已該當上開處 罰要件,且戕害社會秩序,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況被告未 滿30歲,為有正常工作能力之人,猶不循正當途徑取財;且



其於本案前已因竊盜、詐欺、強盜等多項財產犯罪經另案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毫不思 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更難謂其 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辯護人前開所述, 乃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項,均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 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 ,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後,又 進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所為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殊 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 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客觀事實不諱,其犯罪所得 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王進儀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經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有父母及1個2歲的 小孩,遭羈押前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另說明:⑴扣案剪刀1把、辣 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 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⑵被告犯罪所得之金戒指18只,業 經發還被害人王進儀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手機1支雖為 被告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已否認扣 案螺絲起子1支為其所有,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就該螺絲 起子所有權歸屬之陳述亦未盡一致(見原審卷第113頁之員 警職務報告),不能逕認係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無由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涉犯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 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44431號卷, 即警卷
⒉112年度營偵字第320號卷,即偵卷
⒊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即聲羈卷 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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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