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傑
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70號)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3至 25頁上訴狀,第121至12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 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5次,對 象僅3人,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販毒所得僅3500元, 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原 審宣告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 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㈡被告有固定工作,因母親罹有缺血性心臟病,長期追蹤治療 ,有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相關醫療費用及支出均由被 告負擔,生活壓力不可謂不重,適因周俊豪調用毒品,為賺 取微薄價差貼補生活支出及報答侯建宏等3人於被告腳傷期 間之幫忙,一時失慮而無償轉讓,致罹刑章,然被告於警、 偵、審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懇請釣院審酌犯罪情節 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有情堪憫恕之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容有未當,爰請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以啟自新。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據原審認定 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自白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昭祈(即綽號「美 戀」)」,並經警於111年7月1日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57 766號移送書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1年10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559333號函 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5至189頁)。 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張昭祈否認犯行,且除被 告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張昭祈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遂以該署111年度偵字 第171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予以維持,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南高檢署處分書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93至197頁)。張昭祈 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難認被告有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從而,被告雖供出毒 品來源係張昭祈,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應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非可採。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有3人,次數達5次,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況依被告前案紀錄所示 ,其先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 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見 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有警惕,反而一再接觸毒品,甚 至變本加厲從事販毒行為,所為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再 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降低為5年,較之原定最低刑度 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準此,辯護意旨認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禁藥6次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 康之鉅,卻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販賣、轉讓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及毒品之氾濫,所為殊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在案件經查獲後 ,歷經偵審過程中均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又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5次,每次交易 金額介於500元至1,000元,對象為3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對象為3人,被告販賣、轉讓之數量,相較於 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復以 被告所犯雖為數罪,惟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 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罪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 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各罪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案被告所犯數罪,爰僅為各罪 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觀 其前科紀錄表長達6頁,除本案外另有酒駕、藏匿人犯、毒 品、詐欺之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 量處有期徒刑5年至5年1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5年高出1月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 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 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
㈣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時、地及行為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周俊豪 周俊豪於110年7月9日凌晨0時56分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詠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7月9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0樓客廳,由楊詠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俊豪,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1.證人周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 9至135頁;偵字卷第289至29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7至145頁) 3.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49頁) 楊詠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俊豪於110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詠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外馬路邊,由周俊豪先將價金交付予楊詠傑,楊詠傑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地上後,告知周俊豪拾取,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楊詠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義城 楊詠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義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0樓客廳,由楊詠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義城,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1.證人郭義城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7至203頁;偵字卷第47至4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5至215頁) 3.證人郭義城持用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9頁) 4.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17頁) 楊詠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姜義南 范姜義南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詠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0樓客廳,由楊詠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范姜義南,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1.證人范姜義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5至243頁;偵字卷第373至37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45至253頁) 3.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5頁;偵字卷第319頁) 楊詠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范姜義南於110年8月5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詠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8月5日凌晨3時許,在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0樓客廳,由楊詠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范姜義南,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楊詠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地及行為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侯建宏 楊詠傑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0樓客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建宏施用。 1.證人侯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9頁;偵字卷第137至13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1至105頁) 楊詠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楊詠傑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0樓客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建宏施用。 楊詠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楊詠傑於110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0樓客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建宏施用。 楊詠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盧信勇 盧信勇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幫楊詠傑購買食物至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楊詠傑遂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無償提供1個玻璃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信勇施用。 1.證人盧信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9至166頁;偵字卷第95至9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7至175頁) 3.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83頁) 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楊詠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盧信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幫楊詠傑購買食物至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楊詠傑遂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無償提供1個玻璃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信勇施用。 楊詠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李政峯 李政峯於110年8月4日某時至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並留宿該處,翌日即110年8月5日上午8時許,楊詠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政峯施用。 1.證人李政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9至276頁;偵字卷第201至20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77至285頁) 楊詠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