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57號
TNHM,112,上訴,45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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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慶




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5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㈡林育慶被訴附表編號1、4、5部分無罪。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
㈣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育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 、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如霖、陳雅 弦,共計1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陳 雅弦,共計1次。
  嗣李如霖陳雅弦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林育慶,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雅弦李如霖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 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4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原 審卷第151頁),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 改稱:證人陳雅弦李如霖之偵訊證述是配合其等警詢,無 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惟上開偵訊證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卷第1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既已對檢察 官所舉包括上開偵訊證述在內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 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之部分再予任意翻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擬制同意者尚有不同,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
三、另卷內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以做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亦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 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論無罪諭知部分,因非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是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法則適用,併 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陳雅弦李如霖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保持緘默,繼而辯稱:我並未販賣毒 品,證人2人在偵查中之證詞是出於戒斷,為了趕快交保,



趕快再施用毒品才故意誣陷我販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略稱:無證據證明被告臉書帳號係其所申請、使用,證人陳 雅弦、李如霖均於原審證稱其等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是因為 藥癮發作、依警方事先準備好的筆錄回答而完成,證人2人 因不滿被告催債始設詞誣陷,2人並無經濟能力可以購得如 起訴書所載之高額毒品,偵查中之證述是出於偽證,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2:
⒈證人陳雅弦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底經朋友介紹認識林育慶 ,朋友說他在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FACETIME帳號00000000 00000oud.com,暱稱「張成志」,即時通帳號暱稱「林枝枝 」是我,我跟李如霖共用上開帳號,但只有我的手機可以看 到;被告的FACETIME帳號為0000000000000oud.com,沒有帳 號暱稱,被告的即時通暱稱就是林育慶(浪子凡),警卷所 附的FACETIME跟即時通都是從我的手機擷的。(提示附表編 號2:第97頁截圖)這是我與林育慶的對話,李如霖於109年 1月16日上午用FACETIME打給林育慶買毒品,當天約我與李 如霖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市前與林育慶交易3錢海 洛因75000元,與1錢安非他命15000元,但是那天我們只有7 萬元,還欠他2萬元,所以他於109年1月17日19時39分,用 即時通寫訊息叫我們匯2萬去他中信帳戶。有無匯款要問李 如霖,李如霖也會去找林育慶買,有時李如霖會順便問我要 不要一起買,這次是李如霖打FACETIME跟林育慶買,  林育慶傳2萬元匯中信帳戶到我的即時通,是因為李如霖可 能沒有回他,我與李如霖是男女朋友,所以林育慶才傳給我 等語(偵卷一第137至139頁)。
⒉證人李如霖於偵訊證稱:(提示附表編號2:第97頁截圖)這 是我跟陳雅弦林育慶的對話,我於109年1月16日上午用FA CETIME打給他買毒品,當天他約我與陳雅弦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7-11超市前與林育慶交易3錢海洛因75000元,與1錢 安非他命15000元,但是那天我們只有7萬元,還欠他2萬元 ,所以他於109年1月17日19時39分,用即時通寫訊息叫我們 匯2萬去他的中信帳戶,我沒有匯,是下次交易時當面給林 育慶,我不記得是我或陳雅弦給的,應該是我有順便算給他 ,下次交易的時間地點我記不清等語(偵卷一第148至149頁 )。
⒊由卷附陳雅弦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7時39分許,以即時通Messenger傳送「還有2萬麻煩 匯到000000000000中國信託代碼000」予陳雅弦,有陳雅弦



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偵卷一第97頁),此一事證與證人陳雅 弦、李如霖上開就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之地點、金額、 數量、種類等交易細節,及交易時因款項不夠,被告嗣後傳 送帳號要求以匯款方式補足之特殊事項,均證稱相符,足以 補強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足徵證人2人之偵訊證述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本次 交易,至為灼然。
⒋被告辯稱上開帳號非其使用,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⑴證人陳雅弦李如霖共用之FACETIME帳號為0000000000000ou d.com,帳號暱稱為「張成志」,Messenger是「林枝枝」; 李如霖LINE暱稱「牛奶」;被告林育慶之FACETIME帳號為00 00000000000oud.com,無帳號暱稱,Messenger暱稱顯示「 林育慶(浪子凡)」,LINE暱稱「Did」,被告於臉書個人 檔案所放照片為其本人照片,證人陳雅弦於臉書所放照片則 為其與證人李如霖合照等情,有其臉書、手機截圖照片可佐 (偵卷一第89至93頁)。
 ⑵被告雖辯稱如上,惟證人陳雅弦手機與上開「林育慶」Messe nger自109年1月至4月間,有多日多次之聯絡,此有手機截 圖照片可按(偵卷一第95至109頁),並據證人陳雅弦、李 如霖偵訊明確證稱此等聯絡為毒品交易;而毒品交易本屬隱 蔽,聯繫多以簡短代號、暗語為之,上開即時通雖無明確記 載毒品字句,然暗語、代號之傳訊,顯足使購毒者知悉可為 毒品交易;衡諸常情,證人陳雅弦李如霖多日多次之聯繫 ,自對該Messenger使用人有所認識,不可能對被告係該「 林育慶」Messenger之使用者造成誤認,否則早就斷絕聯絡 ,豈能互相聯絡長達3個月?再者,證人陳雅弦李如霖縱 於原審翻供改稱忘記了無法確認云云,但仍證稱:(為什麼 不講別人,要講被告?)因為我當時的手機有截圖等語(原 審卷第206頁),足徵該手機截圖「林育慶」Messenger確為 被告使用無誤。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偵卷一第89頁照片編號(01)之臉書 封面截圖,上面顯示有「加朋友」的選項,表示我們兩人還 不是朋友,如果已經是朋友了,臉書上面會顯示「你們已經 是朋友」,按照臉書的功能,如果不是先加為朋友,就不能 用即時通的通訊軟體通話,可是卷内提供的通訊内容既然可 以通話,就代表帳號不是我的,只是那個人把大頭貼換成我 的照片,我不知道這份即時通内容怎麼來的,大頭貼是可以 造假的,關於編號(04)到(11)都是臉書的即時通,但按 照前面照片(01)我剛剛的說明,我跟他不是朋友,所以根 本就不能進行通訊,照片編號(04)到(11)都不是我跟證



李如霖陳雅弦的通訊云云(本院卷第197-198頁),然 經本院進行勘驗,由法官與法官助理Facebook不是「好友 」的情況下使用Messenger,雙方均能互傳訊息及通話,此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屬無稽,無可採信。
⑷綜上,堪認上開臉書及Messenger、FACETIME帳號均為證人及 被告所使用,要無疑義。
㈡附表編號3:
⒈證人陳雅弦偵訊證稱:(提示附表編號3:第99、101頁截圖 )這是我與林育慶的對話,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 我對林育慶說「有好吃的水果嗎」,是問有無毒品的意思, 講到水果,林育慶就知道我的意思,這應該是我們之間的默 契,林育慶於109年2月12日11時40分說「還沒去買,要下午 」,是說要晚一點才有,我問他「大幾點」後,林育慶說「 我也不知道,要等對方起床」,對方應該是林育慶的上游, 但是是誰我不清楚,於109年2月12日18時32分林育慶說「價 格很貴,光利息一個月就要四萬」,這是我講水果的意思原 本是要買海洛因,順便問安非他命,但是林育慶還沒有去買 、「價格很貴,光利息一個月就要四萬」是指海洛因,之後 我們改用FACETIME聯繫,並在我當時住的○○市○區○○街00巷0 0號000室樓下,以10萬元交易2錢半的海洛因,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李如霖這次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等語(偵卷一第13 9至140頁)。
 ⒉由卷附陳雅弦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陳雅弦確於109年2月1 2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即時通Messenger傳送「有好吃的水 果嗎」予被告,被告回以「還沒去買,要下午」,陳雅弦再 傳送「大幾點」,被告回以「我也不知道,要等對方起床, 應該不會超過傍晚」,陳雅弦再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傳送 「超過傍晚了」,被告回以「還沒拿到」、「價格很貴,光 利息一個月就要4萬」一節,有陳雅弦手機畫面截圖可佐( 偵卷一第99、101頁)。此一事證與證人陳雅弦上開證述就 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毒品之地點、金額、數量、種類等交易 細節,及交易前先以Messenger向被告確認毒品有無、價格 為何,並說明二人間之默契以訊息中暗語「水果」代表毒品 ,被告回覆高達4萬元是指毒品海洛因等特殊事項,均證稱 相符,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符合上開所述毒品交易 間為避免檢警查獲,經常使用隱晦不明用語之情狀,況且, 一般日常生活少見高達4萬元之水果,可見「水果」確係毒 品交易暗語代號至明,是證人偵訊證述與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本次交易,至為灼然。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陳雅弦李如霖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陳雅弦於原審審理時,或證稱警詢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 情節已忘記,或證稱受警察暗示要說毒品來源是被告,或證 稱沒有辦法確認當時聯絡之人是否為被告,當時在警詢及偵 查中都是毒癮發作,想早點回去而簽名,並非真實,每次製 作筆錄前都會施用毒品云云(原審卷第197至207頁);證人 李如霖則於原審證稱,警詢內容是否正確已忘記,警詢內容 當時是照筆錄回答,沒有看過陳雅弦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曾 陸續向被告借款20幾萬元,需要用錢時都以網路電話借款, 未約定利息,本票是其簽發,被告一開始催債客氣,愈來愈 不客氣,讓其心生懷恨,寧願誣賴被告販毒,陳雅弦也跟其 講過要往這方面去誣陷被告,但並未套招,就只是一個方向 各自發揮云云(原審卷第208至218頁)。 ⒉查被告臉書個人資料所使用照片是與其本人相符之照片,且 自始均未稱臉書帳號供他人使用,足認並無遭他人盜用;再 者,證人李如霖於原審自承多次以網路電話向被告借款,對 被告之聲音、語氣應有熟悉,不致誤認,足認其與陳雅弦應 可確認利用Messenger、FACETIME與其等聯繫通訊之人,確 係被告無疑!該2人於原審改稱無法確認聯繫對象云云,顯 不可採。
⒊再者,證人陳雅弦於109年4月15日、4月18日第一次、第二次 警詢筆錄所述,證人李如霖於4月18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 筆錄、4月21日警詢筆錄,亦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並 全程錄音錄影,業據載明警詢筆錄(陳雅弦部分見警卷第33 頁,偵卷一第237、41頁;李如霖部分見偵卷一第215、69頁 ),嗣後陳雅弦李如霖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並 無精神異常狀態,亦有其等109年8月20日第一次、第二次偵 查筆錄可憑,堪認證人陳雅弦李如霖於歷次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亦無毒癮發作戒斷而語無倫次 之狀態。又證人李如霖於109年8月7日即另案羈押於臺南看 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卷第157 頁),距檢察官偵訊之8月20日已相隔10日以上,根本不可 能再接觸毒品而致毒癮發作,證人陳雅弦更於109年4月18日 警詢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4月16日(偵卷一第234頁), 從而,證人2人於原審證稱警詢或偵訊因毒癮發作致精神狀 態不佳云云,並不可信。
⒋綜上,證人陳雅弦李如霖於偵訊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 ,並全程錄音錄影,其等偵訊證述均係一問一答,針對各次



毒品交易重要之點供述一致,故證人李如霖雖稱與陳雅弦並 未套招,而是一個方向各自發揮誣陷被告云云,然其等確實 供述相符,益見上開證述係出於二人親身體驗無誤,其等於 原審證述不知云云,應屬虛偽,難以憑採。
 ㈡辯護意旨雖稱:證人陳雅弦李如霖無固定收入,且積欠被 告20餘萬元債務,豈可能購入起訴書所載金額之毒品?應是 不滿被告催債才誣陷被告云云。惟證人二人固然自述無正常 收入,然本案是經警查獲證人二人涉販毒品案,其等始供出 毒品來源為被告,進而查獲被告等情,有警詢筆錄可憑,顯 見證人二人並非毫無收入,辯護意旨謂二人無資力一節,與 事證不合。再者,被告固然提出李如霖所簽發金額23萬元之 本票1紙(原審卷第155頁),然被告與證人李如霖直至原審 審理時始稱彼此間有債務糾紛,是否出於真實,容有可疑, 且陳雅弦稱並無積欠被告債務,自無積怨進而故意誣陷被告 之必要。觀諸證人二人於偵查中已就上開事實證述綦詳,互 核一致,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與李如霖嗣後辯稱有債務 關係,遽論證人二人偵訊所證為虛。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並無舉證有109年1月 16日之FACETIME通訊存在,也無舉證1月16日當天證人與被 告有見面完成交易,亦無舉證Messenger帳號是被告本人親 自使用,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毒品交易存在;另就附表編號3 沒有舉證有109年2月12日之FACETIME通訊存在,也無舉證水 果為何,如何證明係如證人所述是海洛因、安非他命,亦無 舉證當日證人與被告在○○街見面完成交易,無法證明此次交 易存在,應判決無罪云云(本院卷第323頁)。然查,上開M essenger帳號確為被告使用一節,業如前述,況毒品交易涉 犯重罪,雙方必有相當默契才敢多次通訊並出面交易,該帳 號若非證人指認之被告使用,以證人陳雅弦李如霖販毒須 要毒品來源之情,豈可能一再與該Messenger交易高額第一 、二級毒品?再者,毒品交易本就多以暗語、代號為之,證 人既非水果業者,卻在即時通向被告稱要買高價「水果」, 顯見該「水果」確係毒品無誤,衡以證人所述及其等過往販 毒前科,足徵「水果」所指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至 本案雖無FACETIME紀錄及見面交易之人贓俱獲證據,惟查, 毒品交易本極其隱晦,買賣雙方通訊交易紀錄經常刪除以掩 人耳目,此乃事理之然,業據證人陳雅弦證述在卷(偵一卷 第29頁);況本案並非掛線監聽,乃嗣後循線查獲,檢警自 無可能當場人贓俱獲,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不合,無可 採信,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3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 之舊法論處。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 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係 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附表編號2、3所示2次 犯行,行為時地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 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審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金額為9萬元至10萬元,對象僅二人,惡性顯較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 若判處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稱若認被告有罪請參酌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遞減 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26頁),惟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另鑑於同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 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 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上為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主文意旨。本件被告販賣毒品金額為9萬元、10萬元,顯 非微量,參以其有數次販毒、運毒、刀械等多項前科,業經 判處重刑並入監服刑,前案紀錄表高達35頁,足徵其屢犯不 改,法敵對意識甚重,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 何上開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前曾因 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仍不思悔改;且被告亦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均有害 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 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販賣對象2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 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與母親、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復說明:⑴被告以附表 編號2、3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 取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得下載通訊軟體 之3C產品,所在多有,本件被告用以與證人聯繫之3C產品並 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仍存,爰不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查,上開理由,業由本院說明如上,均無可採,被告據此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所犯 皆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2人, 次數2次,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同或類似,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權衡被告之責任與嚴禁毒品施用之刑事政策,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因原審就附表編號1、4、5部分判處 有罪,此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詳下述),故定應執 行刑經本院一併撤銷,爰就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7年。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以持用不詳手機内之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分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以 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如霖陳雅弦2次。 ㈡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 時地,以所示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如 霖、陳雅弦1次。




 ㈢嗣李如霖陳雅弦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林育慶,循 線查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 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 陳雅弦李如霖於警、偵訊之證述、即時通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時地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陳雅弦李如霖之犯行,辯稱: ㈠附表編號1所示109年1月14日截圖是「未接的語音通話」,通 話沒有成功如何透過臉書聯繫,如何證明有在○○街樓下交易 ,本次事證不足,證人證述無補強證據,應判處被告無罪等 語(本院卷第322-323頁)。
 ㈡附表編號4所示109年2月16日截圖,只有7-11超商資訊,無其 他任何相關毒品交易資訊,以此要說是毒品交易,根本強加 入罪,只憑證人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就為被告有罪認定,顯然 違背規定,應判被告無罪(本院卷第157、324頁)。



 ㈢附表編號5所示109年4月2日截圖,只有2個沒有成功的通話紀 錄,起訴事實與所附卷證不符,檢察官並未舉證這個帳號確 實是跟被告通話;李如霖說當天交易因毒品重量不足傳3張 海洛因重量照片,但這3張照片沒有拍攝時間,也不是從通 訊截圖而來,檢察官沒有舉證照片如何符合證人所述;況從 李如霖4月15日查扣20餘克海洛因,相當6錢,可是他說是購 買3錢然後重量不足,明明就有6錢怎麼會重量不足?檢察官 未舉證證人所講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應判被告無罪(本院卷 第324頁)。
四、經查:
㈠證人陳雅弦固於偵訊證稱:
 ⒈(附表編號1)第95頁截圖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在樓下」是 被告到我當時住的○○市○區○○街00巷00號000室樓下,因為我 睡著,他打2通語音通話我沒接,他才說「我在等妳」、「 快點」,後來李如霖通知我去交易,我用9萬元跟被告買1兩 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可能因為我睡著了,被告有 打給李如霖,他們如何聯絡上我不太確定等語(偵卷一第13 7至138、155至156頁)。
⒉(附表編號4)第103、105頁截圖是我與被告的對話,000年0 月00日下午10時,被告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位置給我,同日10時14分許,我與李如霖在該7-11向被告 買3錢海洛因7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李如霖一起去 ,李如霖下車交易,事前是用FACETIME講毒品種類、重量、 時地,是同日21時27分及22時00分的2通語音等語(偵卷一 第140至141頁)。
 ⒊(附表編號5)第107、109頁截圖是109年4月2日16時54分, 李如霖以FACETIME打給被告買毒品,約至台中○○交流道,同 日16時56分李如霖再打給被告說到交流道了,被告再叫我們 到台中市○○區○○路○段00號旁的小通道進去的公寓某樓,當 時我在車上等,李如霖上去向被告買3錢海洛因75000元及安 非他命2.5錢15000元,總共9萬元,照片的手機是我的,當 時到底是我撥或是李如霖撥,我記不清。李如霖只拿7萬元 給被告,其餘2萬元欠著,被告傳LINE給李如霖,請他匯款2 萬元到帳戶,但李如霖沒匯款,我會知道是被告後來打FACE TIME給我,問我說李如霖有沒有要還錢,被告有用即時通催 過1、2次,後來被告改用LINE聯絡,可能是因為李如霖沒有 即時通。李如霖有將3張秤重海洛因不足重量的相片傳LINE 給被告,我在旁邊看他傳,時間忘記了,傳完後被告有打來 罵你們在亂什麼,我剛好在旁邊聽到,我還有用LINE電話跟 被告解釋說李如霖沒有要害他的意思等語(偵卷一第140至1



42、155至156頁)。
 ㈡證人李如霖固於偵訊證稱:
 ⒈(附表編號1)第95頁截圖是我與陳雅弦跟被告的對話,原本 陳雅弦打給被告說要買毒品,在等被告來,當時被告在催陳 雅弦,後來好像是我下去開門讓被告上來,之後陳雅弦跟被 告交易,陳雅弦好像是睡著,被告好像是打我的line,我把 陳雅弦叫醒,時間久了,我記得不是清楚,但是確定是由陳 雅弦與被告交易等語(偵卷一第147至151、157至158頁)。 ⒉(附表編號4)第103、105頁截圖是我與陳雅弦跟被告的對話 ,109年2月16日10時後,被告傳高雄市○○區○○路000號(7-1 1超商)位置給我們,同日10時14分,我與陳雅弦在該7-11 ,向被告買3錢海洛因7萬元,事前打網路電話約,是我跟被 告約的,我的意思是我叫陳雅弦跟被告約買毒品等語(偵卷 一第149頁)。
 ⒊(附表編號5)第107、109頁截圖是我於109年4月2日16時54 分,以FACETIME打給被告買毒品,約至台中○○交流道,同日 16時56分我再打給被告說到交流道了,被告再請我們到台中 市○○區○○路○段00號旁的小通道進去的公寓某樓,我上去向 被告買3錢海洛因75000元及安非他命2.5錢15000元,總共9 萬元,當時我正在開車,我叫陳雅弦打給被告,撥通後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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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