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29號
TNHM,112,上訴,122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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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田清聿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1頁、77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俊翰、田清聿2人攔截告 訴人陳柏軒所駕車輛,隨即持械砸車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手肘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及2公分、手部開放性傷口約 4公分併肌肉損傷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約2*4公分、身體多處擦 傷之傷害,使告訴人精神上受創,且因上開傷勢迄今無法提 起重物,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又被告2人犯後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原因除金額未達成共識外,亦出於被告 陳俊翰、田清聿與告訴人協調時態度惡劣所致,是難認其等 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陳 俊翰、田清聿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容有再 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四、 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吿陳俊翰、田清聿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各事證明確,予以數罪併罰,於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俊翰、田清聿因認向告訴人所購買之毒 品純度不足而心生不滿,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陳俊翰供稱為○○畢業、擔任○○○、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田清聿供稱為○○肄業 、擔任○○○、月薪約0萬0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就傷害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毀損罪部分各量處 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吿陳俊翰、田清聿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等量刑因素本為原判決 所審酌,並非漏未斟酌之情況,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為爭執, 本屬無據,而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 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 和解,則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 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 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則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 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 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 。本件被告陳俊翰、田清聿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另 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判決就被吿陳俊翰、田清聿刑事責 任部分,既已依卷內量刑證據,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而考量刑 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量刑資料不相符合之處,亦未提出其他與原 審不同之量刑資料,僅以被吿陳俊翰、田清聿未能和解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 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俊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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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