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48號
TNHM,111,聲,848,202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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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8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泓志

受 刑 人 楊岫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48號駁 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其有關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 03號判決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405條規定,本院就該案件所為上開裁定自不得抗告。而 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電話陳報之地址 ,且經本院公示送達(抗告人及受刑人),有送達證書1份 、公示送達公告2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茲抗告人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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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