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垣徵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愷鈞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穎
王賢仁
黃煒勝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羽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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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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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建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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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110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5409號、110年度偵字第910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93號、109年度偵字第14809、223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581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3王愷鈞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編號7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五編號4陳冠穎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五編號7楊羽翔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愷鈞犯如附表五編號3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編號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編號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冠穎犯如附表五編號4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4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羽翔犯如附表五編號7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7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王愷鈞、陳冠穎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3、4「本院所定應執行」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垣徵(綽號阿炮)與其弟李俊瑩(綽號阿瑩)、黃煒勝(綽號 二哥)、王愷鈞(綽號愷愷)、王賢仁(綽號阿仁)、陳冠穎(綽 號小胖)、楊羽翔(綽號翔翔)等人素來熟識,其等以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麻糬工廠)為據點,以通訊軟體Line 、臉書或直接撥打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逐次聚集、發展而 成以實施暴力性犯罪、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 李垣徵主持、指揮,被告李俊瑩亦負責指揮,其他之人參與 ,並於民國109年1月至8月間,由上述集團成員,夥同平日 與李俊瑩、李垣徵、王愷鈞、王賢仁、陳冠穎、楊羽翔往來 ,偶而參與李俊瑩討債事宜之詹建琦(綽號阿琦)、洪仲毅( 綽號阿殘,由原審判決確定)、李明諺(綽號李小亮)、李浩 亭(綽號阿海)、歐秀湘(綽號亮亮,以上3人均由原審另行審
結),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單獨或共同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恐嚇取財、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於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暴力討債行為過程中,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恐嚇 取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犯行 (犯罪時間、犯罪事實、經起訴之被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
㈡緣杜隆財於105年向軍中學弟黃偉倫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投資中古車生意後,無力償還全部債務,開始躲避黃偉倫 ,黃偉倫之胞弟黃重允知悉此事後,委託李俊瑩協助催討債 務。李俊瑩與黃重允明知杜隆財僅積欠30萬元,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攜帶兇器強盜(附表二編號 8部分)之犯意聯絡;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 、王賢仁、陳冠穎及洪仲毅(無證據證明阿豪、王賢仁、陳 冠穎、洪仲毅有強盜犯意聯絡)等人並與李俊瑩、黃重允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詹建琦則與上開之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7日至同年月29日,接續為 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犯罪日期、犯罪事實、經起訴之被告、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嗣經吳家輝、吳新熙、王秀菊、黃○○、杜隆財等人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黃重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109年初,先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上不詳道具槍店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子彈48顆(含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 彈39顆,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已於109年6月28日在臺南市白 河區南寮福安宮擊發,餘38顆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另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鋼管槍之犯 意,於109年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賣家購買如附表四編號8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1支,即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8月3日晚上7時1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拘提黃重允時,經其同意搜索,在 其隨身之背包內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吳家輝、吳新熙、吳 玟鋒、王秀菊、黃○○、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移送,杜隆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建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侵上訴卷二 第224頁、同卷四第22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就被告詹 建琦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王 賢仁、陳冠穎、楊羽翔、詹建琦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其中被告李俊瑩、王愷鈞就附表一編號3對被害人王 秀菊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部分,另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 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李垣徵、李俊瑩 、王賢仁、陳冠穎、楊羽翔、詹建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 被害人黃○○為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另犯刑 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然上開部分之侵入住宅、毀損、傷 害罪,依刑法第308條、第357條、第287條等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秀菊、黃○○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原審卷二第57頁),原審 因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理由中說明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王賢仁、陳冠穎、楊羽翔、
詹建琦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上 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再者,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 。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陳 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黃重允就本案有罪判決提 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 定甚明。本案被害人甲男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合先敘明。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 實施調查程序,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許當事人再 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㈡查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詳後㈤所述)外,各被告關於證據能力 :
⒈被告李垣徵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否認證人王愷鈞、吳新熙、黃淑華、王秀菊於警詢證述( 詳後㈣所述)及證人王愷鈞於偵查中證述(詳後㈢所述)之證據 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上訴卷二第124 至141頁)。
⒉被告李俊瑩雖曾於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12月23日收狀 )提出刑事準備狀,爭執㈠被告李俊瑩於警詢、地檢署偵查 時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㈡被告李俊瑩以外之他人於警詢之 陳述;㈢共犯及證人偵查中之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㈣黃 煒勝傳送之LINE訊息、黃煒勝與李明諺之臉書通訊紀錄等, 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李俊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2月21日 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提示之全部卷證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即不再爭執上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上訴卷三第16 8至191頁),亦不許再行撤回。
⒊被告王愷鈞、黃煒勝、黃重允、楊羽翔及其等之辯護人,被 告陳冠穎、王賢仁、詹建琦等人就對本院提示之全部卷證資 料,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上訴卷二第224至239、 378至400頁)。
⒋故就本案以下所引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李垣徵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王愷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具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 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 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 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王愷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 案,被告李垣徵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王愷鈞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愷鈞業經原審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李垣徵詰問權行使之情形 ,已足保障被告李垣徵之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㈣被告李垣徵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王愷鈞、吳新熙、黃淑 華、王秀菊等人於警詢中供述、證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李垣徵犯 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 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本件被告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 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又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 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 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㈥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垣徵、李俊瑩、 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李垣徵犯恐嚇取財罪部 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應依前述㈡之 說明認定。
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愷鈞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李垣徵、李俊瑩雖坦 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黃煒勝、任光道等人至玉 成街74號欲向吳家輝催討債務期間,由李垣徵向吳新熙取得 7,000元,分由到場之人含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等7人每 人1,000元,惟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李垣徵辯稱: 因將吳新熙等人當成欠錢的人,當下情緒不穩定,講一些口 氣不好的話,講話有比較激烈一點,有拿一支刀子嚇嚇他們 ,但當時是對方說大哥過年包個紅包給你們意思意思,給我 們每人1,000元,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李俊瑩辯 稱:當天我比李垣徵早走,任光道有拿2,000元給我,因為 我跟我前女友劉紘竫都有去,但未與吳新熙接觸,並不知李 垣徵後來做什麼,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⒉被告王愷鈞、李垣徵、李俊瑩上開坦承之事實,為渠等所不 爭執,且經到場之黃煒勝、任光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與 證人吳新熙於偵查中之證述、吳新熙之妻黃淑華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李垣徵、李俊瑩雖分別否認有恐嚇取財犯意、犯行等語 。然查:
⑴證人吳新熙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月25日大年初一我回祖厝 拜拜,晚上10時許,一開始是李垣徵(阿炮)的弟弟李俊瑩 跟另1個人跟我說要找吳玟鋒,李俊瑩打電話通知李垣徵來 ,阿炮下車帶一把刀子,他一進門就放一把刀在桌上,大約 有20至30公分,在客廳的有阿炮跟2個小弟,我就說這筆債 務跟我無關,阿炮說吳玟鋒說來這間屋子,看到誰就找那個 人負責債務,因為看到我就叫我負責,期間一直要我交人。 他說不能白走這一趟,要有走路工給他的小弟,我說我身上 只有5,000元而已,李垣徵說他有7個人,至少要1人1,000元 ,所以我就叫我老婆拿2,000元湊成7,000元,裝在紅包給李 垣徵,李俊瑩有一直待到李垣徵拿到7,000元後才一起離開 。因為李垣徵有帶刀跟小弟,我沒遇過這種事很害怕,當時 家裡還有我母親及2個小孩,怕他們對我及妻小不利,所以 交了7,000元給他們,拿到錢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 卷第109至110頁、偵七卷第217至2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109年1月25日晚上10點時,是阿炮去我們草地舊厝那 邊,要找吳家輝,地址是臺南市○○區○○00號,當時家裡有我 、我太太,我母親及兩個小孩。當時有5、6個人去,一開始 口氣有比較差,我說我也不是當事人,阿炮說家裡有誰就找
誰負責,我堂兄有沒有說我不知道,那是他們的事,他用這 點叫我一定要交人出來,或是看我要不要負責,就是看我是 否能替他們還錢。他有拿一支刀子放在大廳,但被他弟弟收 起來。(為何你在警局跟檢察官那邊沒有說有拿刀子出來? )第一次我不想把事情惹那麼大,我有跟我堂兄說人家已經 來威脅我了,是我堂兄打電話去報警。(阿炮過程中的態度 如何?)他說的口氣有比較那個,我一直在跟他溝通,後來 他有放軟,因為他不走,叫我要怎麼處理,我說我身上有5 千元,包個紅包,希望事情到此為止。差不多一個小時,阿 炮來之後警察有來,警察來之前我不會感到害怕,但是我太 太會怕,因為他弟弟來時很客氣,我太太比較害怕。但因為 他都不走,所以會愈來愈怕。(這7千元是阿炮主動跟你討 的嗎?)不是,是我主動拿給他的,我還用紅包裝給他,我 說我身上有5千元,阿炮說他們有7個人,至少一人要1千元 ,我才叫我太太再去拿2千元。(你拿這7千元給阿炮的目的 為何?)因為要讓他們趕快走。有聽到阿炮說這趟不能白來 ,不能做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6至373頁)。證人黃淑 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1月25日大年初一晚上10時許, 阿炮李垣徵帶了6、7人到祖厝找吳家輝、吳玟鋒要錢,並要 我先生吳新熙把人交出來,有說不交出來就不會善罷干休, 也不會離開,口氣也很兇,我當時很害怕,希望他們趕快離 開,他們待到凌晨1點以後,共待了3、4小時才一起走。當 時我先生只有5,000元,跟我說錢不夠,叫我再拿2,000元, 補足7,000元給阿炮,他們拿到給錢就離開了,他們離開後 我先生有跟我說有問對方要多少錢才離開,他們說7,000元 ,說他們有7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7至430、437至440 頁)。
⑵證人吳新熙、黃淑華所述之上開經過大致相符,且該二名證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不認識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並 無故意誣陷渠等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李垣徵亦自陳在現場 時口氣不佳、講話激烈,並有持刀要嚇嚇對方。因為我一直 不走,吳家輝的家屬就包紅包給我,我印象中紅包我當天就 發給跟我一起去的人,我自己也有拿。我記得我及李俊瑩是 一同離開等語(見偵四卷第174頁、偵七卷第372頁、原審卷 一第166、245頁),且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吳家輝的父親當 時有跟我說如果吳家輝無法還款,見到該屋的人就可以跟他 要錢,我是相信他,才會留在那邊等語(見偵四卷第180至1 81頁)。被告李俊瑩亦於偵查中供稱:李垣徵當晚應該有持 刀放在桌上,且語氣很兇、暴怒,所以吳新熙就很害怕,我 有阻止我哥與吳新熙起衝突,我哥李垣徵當時也有嚇吳新熙
的意思,講話可能有語帶威脅較重,但沒有去傷害到吳新熙 。有聽到李垣徵稱「這趟路我們白來了,要怎樣賠償我們」 類似這樣的話(見偵七卷第380頁)。被告王愷鈞於偵查中 證稱:李垣徵有跟吳新熙要錢,李垣徵就先把刀子擺在桌上 ,然後說「這一趟總不能白來,要有走路工」,那時我們總 共有7個人去,我跟李垣徵、李俊瑩有進去屋子內,後來吳 新熙會害怕,心生畏懼,所以拿了7,000元給李垣徵,那時 李俊瑩都有在旁邊,李俊瑩是等到大家要離開,他才和大家 一起離開等語(見偵七卷第161至162頁),被告李垣徵、李 俊瑩、王愷鈞3人上開所述亦均與證人吳新熙、黃淑華所述 情節相符。另證人劉紘竫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109年1 月25日晚上我與李俊瑩一起去○○00號的三合院,我一開始在 車上,後來有下車,李俊瑩要跟三合院的人要錢,因為現場 有人在和三合院這邊的人吵架,臉色很不好,我很害怕,一 直在那邊發抖,後來我跟李俊瑩、李垣徵他們一群人一起離 開等語(見偵七卷第357至359頁、原審卷二第445至449頁) ,亦可證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等人當時講話音量之大,已讓 與被告李俊瑩一同前往之劉紘竫在車上能聽到吵架聲而下車 觀看,並因而害怕發抖。從而,足認證人吳新熙、黃淑華所 證述李垣徵持刀前往,以兇惡語氣要求吳新熙交人,不交出 來就不會善罷干休,甚至要求負責吳家輝之債務,需給付到 場每人1,000元的走路工始離去等情,合於事實而堪以採信 。
⑶又被告李俊瑩、李垣徵、王愷鈞等7人當晚前往○○00號,原係 因前由被告李垣徵介紹吳家輝向黃澔文催討黃澔文積欠被告 李俊瑩之債務,認吳家輝應負責賠償黃澔文之上開債務,故 至○○00號欲向吳家輝、吳玟鋒催討,此經吳家輝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1至143頁),並經被告李垣徵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偵四卷第172至1 73、180頁)。而被告李垣徵、李俊瑩均認識吳家輝本人, 當晚在○○00號僅見到吳新熙,均明知吳家輝不在場,且知悉 吳新熙並非渠等所欲催討之債務人,卻從農曆大年初一深夜 至翌日凌晨計停留約3、4小時不離去,使吳新熙一家人到半 夜仍無法閉門休息,從李垣徵到場即持刀置於桌上,停留期 間又語氣兇惡,要求吳新熙交人,不交出來就不會善罷干休 ,甚至要求吳新熙負責吳家輝之債務,且向吳新熙要求每人 1,000元的走路工,屋外尚有其餘到場之人等候,以集結眾 多年輕力壯男性之人數、氣勢及長時間停留不離去造成心理 壓迫,再綜合渠等停留期間之所為,客觀上足使吳新熙認為 其若不給付到場之每人走路工,李垣徵等人將持續停留、騷
擾要其負責吳家輝債務而無法休息,甚至因李垣徵等人若「 白來一趟」,其與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恐將遭受威脅, 而生畏怖感受,其意思自由已受到相當之限制。故證人吳新 熙實係在意思自由受到壓制之情況下,迫於無奈最終交付7, 000元給被告李垣徵,縱認當時證人吳新熙於口頭上曾提及 包紅包一詞,但其目的應係在當時情境下為安撫被告等人所 言,綜合當時客觀之情狀而言,仍無從解讀為係出於自願, 故被告李垣徵向無債務關係之吳新熙取得7,000元,係以恐 嚇之方式使其交付無疑。
⑷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當晚前往○○00號之目的 ,是為了被告李俊瑩所稱吳家輝積欠李俊瑩之債務,李垣徵 到場即持刀置於桌上,並言語威嚇,李俊瑩、王愷鈞均在場 見聞,且無異議,甚至於李垣徵取得7,000元後分給到場者 包括李俊瑩、王愷鈞在內每人1,000元,足認被告李俊瑩、 王愷鈞於被告李垣徵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時,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自應共同負責。
⒋證人任光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吳家輝欠李俊瑩錢,1 09年1月25日晚上我有到吳家輝家,但李俊瑩很早就離開了 ,因為李俊瑩那天好像有事情,當天吳家輝本人也沒有在現 場,所以李俊瑩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6頁) 。然任光道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去過這 一場,之前我如果有跟李垣徵他們出門,通常是去充人數站 在旁邊的,所以細節我都不清楚,也不記得自己到底去過哪 裡等語(見警一卷第505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確定1 09年1月25日(大年初一)有無跟李垣徵去○○00號吳家輝老 家,只記得去過2次,第1次是108年,跟劉享緯、李俊瑩、 黃煒勝去的。第2次有人打電話說吳家輝有出現,我是自己 一個人開車到吳家輝老家跟他們會合,我沒有看到吳家輝, 但現場有吳家輝的親屬,我們這邊有我、黃煒勝、王愷鈞、 李垣徵,當時李垣徵有跟吳家輝的家人講話,他們講什麼我
沒有注意,當時我老婆打電話給我,所以後來我就先離開了 ,後面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五卷第87至88頁) ,則任光道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法明確記憶109年大年初一 至○○00號之詳細過程,且均未提及被告李俊瑩有先行離去之 情。況此次欲催討之債權人即被告李俊瑩,則豈有主要催討 之債權人先行離去,而留下李垣徵等人在場長達3、4小時之 久,足徵任光道於原審審理為上開證述顯有疑義。況其所述 與證人王愷鈞、吳新熙、劉紘竫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俊 瑩係與大家一起離開等語不符。又被告李俊瑩已自陳:有聽 到李垣徵稱「這趟路我們白來了,要怎樣賠償我們」類似這 樣的話(見偵七卷第380頁),故任光道此部分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應不足採信。
⒌被告王愷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垣徵未主動開口向吳新 熙要錢,李俊瑩與劉紘竫先離開後就沒有回來,李垣徵與吳 新熙聊天過程中,李俊瑩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 50頁)。然此部分與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與被告 李俊瑩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李垣徵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 證述不符。觀諸被告王愷鈞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10 9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與其審理中之證述不同時,先證稱:當 時早上被抓到警局,警察是問當時報案人有說,李垣徵當時 有拿刀出來,警察問我李垣徵有沒有拿刀出來,我當時昏昏 沉沉的,回答有,好像有。報案人說是李垣徵開口主動跟他 要的,當時警察是這樣問我,警察問的時候,我就說對,好 像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再經告以上開 內容為偵查中,乃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時,改證述:偵查中 為夜間偵訊,很想睡覺,所以照著早上警詢跟警察講的一樣 等語。嗣經提示偵查中為000年00月0日下午3點而非夜間訊 問後,又改證稱:當時因聽聞李垣徵、李俊瑩收押禁見,就 想說都把事情推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不僅 前後矛盾,且因應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一再改變證述。況 被告李垣徵於109年8月19日為警拘提逮捕後,雖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然經原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訊問後,裁定以1 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被告李俊瑩則經裁定羈押禁見等情, 有其等之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聲羈卷第25至33、39至 49頁),則王愷鈞於第一次警詢之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57 分、下午2時15分許,李垣徵、李俊瑩均尚未受羈押訊問, 王愷鈞當無聽聞李垣徵、李俊瑩被收押禁見之情。另於王愷 鈞109年11月6日偵查訊問時,已非第1次偵訊,且顯知悉李 垣徵並未收押禁見甚明,卻仍為不利李垣徵、李俊瑩2人之 證述,復參以王愷鈞於109年11月6日偵查中除證述李俊瑩上
開犯行外,尚供稱自己亦參與附表一編號1、2、3、4、6、7 所示之犯行,亦無其所稱之推罪給被告李俊瑩之情,故王愷 鈞於原審證述偵查中為推罪而為不實之證述,李垣徵、李俊 瑩無此部分犯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顯然不足採信。 ⒍證人劉紘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李俊瑩提早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43、449頁),然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李俊瑩 沒有提早先走,我在車上等他們,與李俊瑩、李垣徵他們一 起離開等語(見偵七卷第358頁)矛盾,復參諸經原審審理 中向劉紘竫確認後,證稱:不記得何時去的、我沒看時間我 不太清楚去多久、忘記為何提早離開、我是跟李俊瑩一起離 開,李垣徵因為跟我們不同車沒有一起離開(見原審卷二第 443、446頁),則劉紘竫竟只記得與李俊瑩提早離開,其餘 部分均不清楚、不記得,故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自有疑 義。況此部分證述與證人王愷鈞、吳新熙、劉紘竫上開於偵 查中證述李俊瑩與大家一起離開等語不符,且李俊瑩自陳在 場時李垣徵已稱「這趟路我們白來了,要怎樣賠償我們」類 似這樣的話(見偵七卷第380頁),而有在場見聞李垣徵所 為之恐嚇行為,故證人劉紘竫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李俊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6、8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