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瀗鋒
義務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7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27、616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35號、109年度偵字第4297、4326、5016、6734、68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㈡黃瀗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傷害部分)。
㈣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加重強盜部分:
黃瀗鋒(外號螞蟻)、甲○○(外號阿猴)、戊○○(外號阿寶 )(甲○○、戊○○由原審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晚間某時 許,先由黃瀗鋒向丁○○佯稱欲購買毒品,誘騙丁○○外出,俟 丁○○抵達約定地點即雲林縣○○鎮○○里某自助洗車場,並進入 由黃瀗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遭甲○ ○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番刀抵 住,至使丁○○不能抗拒,黃瀗鋒遂將車輛開往某偏僻處,於 車上迫使丁○○交出50包毒品咖啡包與1包17克愷他命(下稱本 案毒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黃瀗鋒提議錄 製丁○○販賣毒品予黃瀗鋒之影片,並以手機錄影之方式,錄 製上開影片,甲○○並向丁○○恫稱「若將該情說出,要砍斷其 手腳」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黃瀗鋒為協助辛○○整合雲林縣○○鎮地區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 毒品市場利益,認為乙○○係該地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遂 於109年4月28日0時7分許,與戊○○(由原審另行通緝)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瀗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少年陳○友, 共同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黃瀗鋒及戊○○ 下車,欲將乙○○押走上車,惟乙○○不願配合,黃瀗鋒遂持戊 ○○所有之開山刀指向乙○○,欲逼迫其上車,戊○○則出手毆打 乙○○,致乙○○受有右臉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幸乙○○不配合上 車,且伺機逃脫現場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意見同原審所述,本院卷二第42頁) ㈠證人丙○○之警詢、未具結之偵訊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乃被告黃瀗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既爭執證人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2頁), 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丙○○警詢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至於證人丙○○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亦為審判外之陳述 ,且未經具結,又無特信性及必要性,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之警詢、未具結之偵訊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 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 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839、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 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於警詢、未具結之偵訊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既爭執證人甲○○警詢、未具結之偵訊所為之 證述之證據能力,則原則上自均無證據能力。
⒊惟針對證人甲○○於109年7月31日之警詢陳述(偵4297卷三第39 至41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院 審酌證人甲○○於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 製作詢問筆錄,並於該筆錄末頁下方親自簽名,又細觀證人 甲○○對於警察之提問,尚有為否認、反駁之陳述(偵4297卷 三第40至41頁),並非一味順從員警之問句予以回答,故難 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有何遭受警方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對待之情事,堪認前開筆錄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並無 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甲○○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 證人甲○○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之證述,更加完整詳盡,且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同庭 在場之壓力,足見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此部分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㈢證人戊○○之警詢、未具結之偵訊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 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 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 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 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 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 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 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 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 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 ,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 之陳述,如與渠等於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 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 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證人戊○○於警詢、未具結之偵訊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既爭執證人戊○○警詢、未具結之偵訊所為之 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則上自均無證據能力。
⒋然針對證人戊○○於109年6月22日、7月27日、9月15日、9月21 日之警詢陳述(少連偵卷二第78至79頁、偵4297卷二第427至 428頁、偵4326卷二第327至331 頁、警2962卷九第231至259 頁)部分,由於證人戊○○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0月25日函 檢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6日 函及檢附拘票及報告書、原審法院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原審 卷11第33至39、81至91頁),是法院已善盡促其到庭之義務 ,又其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
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客觀 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 復審酌被告、同案被告戊○○、甲○○與被害人丁○○交付毒品係 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戊 ○○於上開警詢時所述之經過,確屬證明本案上述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戊○○上開警詢之陳述部分,均 有證據能力。
⒌至於證人戊○○於109年6月23日之偵訊陳述(少連偵卷二第109 至113頁),雖未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 可言。而證人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作證,業經原審及本 院拘提未果,並經通緝,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戊○○有傳喚不 到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過程係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證人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完整 、具體而明確之陳述,並經證人戊○○於閱讀筆錄後在筆錄之 末簽名,確認筆錄記載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且無來自被告同 庭在場之壓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實務見解,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第3款之同一法理,亦應認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事實欄一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意見同原審所述,本院卷二第42頁)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瀗鋒、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事實欄二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少 連偵卷一第37至39、105至109、153至157頁、原審卷十第30 8至328頁)、證人黃勝仁(少連偵卷一第41至43、111至115 、165頁)、李信衛(少連偵卷一第45至47、117至121、165 至166頁)、林睿揚(少連偵卷一第49至51、123至127、164 至165頁)、證人陳○友(少連偵卷一第29至35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警1822卷第3至13頁、警2372卷第3至8頁、 偵6168卷第80至84頁、偵4297卷一第75至95、107至110頁、 聲羈77卷第59至69頁、偵4297卷三第15至41頁、偵聲74卷第 87至94頁、原審卷二第119至165頁、原審卷八第123至163、 181至185、233頁)、戊○○(警1822卷第43至59頁、警2372卷 第23至29頁、偵6168卷第80至84頁、少連偵卷一第23至28、 99至103、177至180頁、聲羈52卷第43至50頁、少連偵卷二 第69至99、109至113頁、偵4297卷二第423至447、467至469 頁、偵4326卷二第323至361頁、警2962卷九第231至259頁、 原審卷三第133至15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一 第8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份(少連偵卷一第53至61頁)、現場及扣案之開山刀照片( 少連偵卷一第83至91頁)、雲林縣警察局刀械檢驗表(少連 偵第二卷第141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少連偵卷一第 63至69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22編號1所示之 物為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先由被告向 被害人丁○○聯繫,告知丁○○欲購買毒品,嗣丁○○抵達上開約 定地點並進入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遂將車輛開往某 偏僻處;丁○○在車上有交出本案毒品,被告知悉丁○○並無權 限幫庚○○決定是否能拿本案毒品來抵償積欠辛○○之債務,亦 無權決定本案毒品能抵償多少債務;復被告提議錄製丁○○販 毒給被告之影片,並以手機錄影之方式,錄製上開影片;同 案被告甲○○有向丁○○陳稱「若將該情說出,要砍斷其手腳」 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們一開始是 真的要買毒品,丁○○上車後有聊到他的毒品來源是庚○○,我 就想到庚○○有欠辛○○6萬元,而辛○○之前也有欠我交保金9萬
元,辛○○有跟我說我可以向庚○○去討這6萬來抵債,所以我 就提議拿丁○○身上之本案毒品來抵償庚○○積欠辛○○6萬元的 債務,我認為丁○○當時身上之本案毒品大概可以抵償1萬多 元,且當時我們三人都沒有拿刀。我們逼迫丁○○錄製上開影 片的目的,是擔心丁○○回去亂講我們對他施暴。同案被告甲 ○○向丁○○陳稱「若將該情說出,要砍斷其手腳」之詞,這部 分我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瀗鋒辯護稱:雖 同案被告戊○○指述被告涉嫌強盜犯行,但是丁○○表示係他要 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要出售毒品給被告,則被告究竟有無 向丁○○拿取毒品或強盜犯行,即有可疑;又同案被告甲○○於 原審作證時稱在毒品交易時,同案被告甲○○有告知用庚○○積 欠辛○○的6萬元來相抵,丁○○當場有同意,才交付毒品,且 表示回去會轉告庚○○;另證人辛○○於原審作證亦稱庚○○確實 有欠其6、7萬元,所以假使被告果真有向丁○○拿取毒品,可 能係用庚○○欠辛○○之款項來抵償,並無強盜行為;同案被告 戊○○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述,與丁○○及同案被告甲○○所供歧異 ,被告究竟有無強盜毒品犯行,存有可疑;關於持刀部分, 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否認有持刀押丁○○上車,故究竟有無 妨害自由犯嫌,亦有可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先向被害人丁○○聯繫,告 知丁○○其欲購買毒品,嗣丁○○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進入由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即將車輛開往某偏僻處。被害人於 車上交出本案毒品,被告知悉被害人並無權限幫庚○○決定能 否拿本案毒品來抵償積欠辛○○之債務,亦無權決定本案毒品 能抵償多少債務,復被告提議錄製被害人販毒給被告之影片 ,並以手機錄影之方式,錄製上開影片。同案被告甲○○有向 被害人陳稱「若將該情說出,要砍斷其手腳」等節,業經被 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65頁,原審卷五第161至173頁,原 審卷十三第4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連偵卷二第55至 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4297卷三第39至41頁,原 審卷二第119至165頁,卷八第123至163、181至185、233頁 )、戊○○(少連偵卷二第78至79、109至113頁,偵4297卷二 第427至428頁,偵4326卷二第327至331頁,警2962卷九第23 1至259頁,原審卷三第140頁)、證人丙○○(原審卷八第235 至262頁)、辛○○(原審卷八第295至325頁,本院卷三第388 至392頁)、乙○○(少連偵卷一第155頁、原審卷十第308至3 2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戊○○雲林看守所會客接見 紀錄與錄音譯文(少連偵卷二第17至41頁)、證人丙○○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1份(偵4297卷二第554至562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車牌辨識紀錄(警2962卷九第391 至407頁)、被告黃瀗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少連偵卷一第63 至69頁)存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交付本案毒品之過程,係被害人遭持刀架住,至 其不能抗拒,而遭強取毒品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109年6月22日警詢陳稱:當天是被告向丁○○表示要購買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我們就約在一間洗車場內,隨後由丁○○ 帶著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上我們的車,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 ,被告坐駕駛座,甲○○坐在駕駛座後方,甲○○在丁○○上車後 持番刀架住他的脖子並恫嚇他,被告就說庚○○之前欠辛○○6 萬元,要用這個抵償買毒品的錢,之後我們就把丁○○的毒品 咖啡包40幾包及愷他命10幾克搶走,再把丁○○載回洗車場等 語(少連偵卷二第78至79頁);又於109年7月27日警詢供稱 :當日被告過來雲林縣○○鄉○○村○○00○0號,來找我跟甲○○聊 天,被告說辛○○在○○派出所前打架事件要籌交保金時,因為 庚○○有欠辛○○6萬元,但要籌交保金時,庚○○卻沒幫忙出錢 ,然後被告說庚○○有在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我跟甲○○覺 得不滿說為何庚○○有辦法賣毒品,但是卻沒辦法幫辛○○籌錢 ,然後被告就說要不然去找庚○○底下的小蜜蜂佯稱要買毒品 ,然後再把毒品搶走當作是庚○○欠辛○○的。之後就找我跟甲 ○○去雲林縣○○鎮,被告就駕駛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後我坐在副駕駛座、甲○○坐在後座,被告 打電話給小蜜蜂,之後叫我跟對方講,一開始對方接起電話 時,問我是誰,我就說我是阿寶,對方就說他是阿彬,我跟 他說要跟他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及3克愷他命,之後我們就約 在雲林縣○○鎮的洗車場,丁○○自己一人開車到洗車場停在停 車格內,我們在洗車場的車道上,我就搖下車窗叫丁○○上車 ,丁○○就坐上車輛後座,之後被告把車開出去,丁○○就跟我 說「還是要買50包毒品咖啡包比較便宜」,我就說要不然你 先拿出來看看,丁○○就把50包毒品咖啡包及3克愷他命拿出 來,然後被告就開始大聲吆喝丁○○說「你不是很秋嘛,你身 上還有其他毒品都拿出來」,丁○○才又從身上拿出10幾克的 愷他命,我問丁○○你現在是不是在當庚○○賣毒品的小蜜蜂, 及為何辛○○要交保的時候,庚○○都不幫忙辛○○籌交保金,所 以這次要拿丁○○這些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來抵償庚○○欠辛○○ 的債務,之後我們就開車返回洗車場,讓丁○○離開等節(偵 4297卷二第427至428頁);復於109年6月23日偵訊供稱:去 押丁○○那次我有去,因為辛○○前次交保金25萬元,是被告出 的,被告把這25萬元的其中6萬元要找庚○○出,但庚○○不理
不睬,而庚○○之前曾欠辛○○6萬元,因為被告認為庚○○這樣 不管這件事情不對,所以被告就找我跟甲○○去找庚○○的毒品 下線,意思就是拿毒品去抵這6萬元。被告問丁○○知不知道 庚○○欠辛○○6萬元,丁○○說他不知道,被告又問丁○○是不是 在幫庚○○放毒品,丁○○說是,被告就說要拿毒品來抵6萬元 ,當時丁○○手上有拿1袋的毒品,裡面有毒品咖啡包跟愷他 命。丁○○把毒品拿給我,被告叫我點,我點了裡面有40幾包 的毒品咖啡包,還有1包愷他命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09至11 0頁)。勾稽證人戊○○前後證詞,可知案發當天乃被告先向 被害人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後被告、同案被 告戊○○、甲○○與被害人相約於雲林縣○○鎮某洗車場碰面,被 害人帶著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上車後,甲○○即持番刀架住被 害人並恫嚇他,之後其等就將被害人的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搶走等細節,均詳為證述,且相當具體明確,倘非證人戊○○ 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能就犯罪實施過程為前後高度 一致之證述,況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質,戊○○乃為共犯,如 非確有其事,斷無可能為前揭損人且不利己之陳述,是證人 戊○○上開所陳,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9年7月31日警詢陳述:當天是我跟 被告、戊○○及1名傳播妹,從雲林縣○○鄉○○村○○00○0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要載傳播妹回去○○上班,過程 中被告說想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然後我跟他說我們這邊 沒辦法買。之後被告就說他有販毒小蜜蜂丁○○的聯繫方式, 然後我們就叫這名傳播妹打電話說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後來我們載這名傳播妹回公司上班,我們跟丁○○約在○○ 的某洗車場內,丁○○先到達該處,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被 告就叫丁○○上我們的車,丁○○就把我們要購買的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詳細數量我忘記了)拿出來。後來被告跟丁○○說 還有沒有其他的,丁○○就說沒有,隨後被告就跟我說車邊的 刀子拿出來給丁○○看,丁○○才又說身上的包包還有毒品咖啡 包跟愷他命,接著就把毒品全數拿出來,之後被告又問他車 上還有沒有,並拿著他的鑰匙過去車輛查看他車上是否還有 毒品,之後被告巡視沒有後就返回車上,並開車離開洗車場 ,開車過程中被告一直罵丁○○,我才知道他原本跟丁○○就有 糾紛,所以才要去搶劫他的毒品。我本來就跟被告就有認識 了,又因為辛○○需要籌交保金時,被告有幫忙籌交保金,後 來辛○○有說如果被告有被欺負或需要的話,我們再去幫他忙 等語(偵4297卷三第39至40頁);於109年8月4日羈押庭陳 稱:我有參與一起去找丁○○的事情,當天車上也有放刀,要 去之前我與戊○○、被告都有喝毒品咖啡包,去的時候有錄影
片。被告有教丁○○說拍影片時要說丁○○有在賣毒品咖啡包, 一句一句教他講,要賣多少包,1包賣多少錢,影片內容大 概這樣,當時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拍這個影片,拍影片的手機 是被告的。當天是要載1名傳播小姐回去○○,還沒發生本件 事情之前,我與被告、戊○○一起喝毒品咖啡包,是被告用購 買毒品的理由約丁○○出來,當時是被告要向丁○○買毒品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等節(偵聲74卷第89頁),是證人甲○○針對 當天係由其等3人與被害人在雲林縣○○鎮某洗車場碰面,被 害人上車後,由甲○○拿車上之刀給被害人看,被害人遂把全 數毒品拿出來等過程論述甚詳,且與前揭證人戊○○之證述勾 稽一致,可證證人甲○○係本於其親身體驗及記憶而為,有高 度之可信性。再者,倘若本案當時並無人持刀至被害人丁○○ 不能抗拒,進而交付本案毒品,則同案被告戊○○、甲○○自無 需虛構前揭情節,徒增自身之行為責任,此與人性避重就輕 之常理相斥,是同案被告戊○○、甲○○未規避自身行為責任之 證詞內容,應屬可採。
㈣再者,證人戊○○、甲○○上開證述與下列事證相符: 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附表三於109年4月27日即案發翌日對 話中之「阿寶」是戊○○,我於警詢說附表三對話係那天戊○○ 不知道跟誰去搶其他藥頭的毒品。我說「哥說的啊、他說你 皮癢喔!」是辛○○不滿戊○○搶到認識的人的毒品了,我這樣 說實在,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所陳述的。又關於附表四於10 9年4月27日即案發翌日之對話,我於警詢時有說是戊○○跟黃 瀗鋒去搶劫其他藥頭毒品的那次,那次甲○○也有過去,所以 辛○○才會說「猴他們剛剛截(應為「劫」之誤載)了17煙」, 「17煙」指的是甲○○他們那次去搶了17包愷他命毒品,然後 那時候辛○○要將搶回來的毒品歸還對方,但是我猜辛○○僅想 歸還一部分的毒品,剩餘的留給自己人施用,這樣他可以做 順水人情給被搶毒品的人,我這樣說實在,又我只知道數量 是17,但不確定是17包還是17克。辛○○有跟我說過甲○○他們 去搶了17包愷他命。附表四之對話中,辛○○就說是「截」( 應為「劫」之誤載),「截」就是搶。辛○○有說要拿5包給我 ,又依照辛○○的訊息,就是「截」(應為「劫」之誤載)17包 ,並從17包裡面拿5包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八第236、252 至254、258至259、260頁),核與證人戊○○、甲○○前開證述 相符,且與附表三所示對話中,證人丙○○告知同案被告戊○○ :「猴叫你等一下」,同案被告戊○○回稱:「趕時間。還有 。換錢」、「不然都沒有錢」。證人丙○○表示:「哥說的啊 」、「他說你皮癢喔!」等語;及附表四編號1對話中,證 人辛○○告知丙○○:「猴他們剛剛截(應為「劫」之誤載)了17
煙」、「沒給你呀」等語;附表四編號2表示 :「我凹五過 去」、「煙啊」等語亦屬一致,應信真實可採。 ⒉證人辛○○於原審證述:附表三所示對話中,丙○○傳「猴叫你 等一下」,應該是他們不理「猴」,所以才會拿我出來講, 因為當時我已經很生氣。如果他們說要把毒品賣給別人,我 當然會說不行,拿去賣別人幹嘛。後來戊○○說「趕時間。還 有。換錢。不然都沒錢」,代表戊○○不理阿猴,所以丙○○可 能才會馬上補說是我講的。附表四中暱稱「是帥跟著哥」是 我,「猴他們剛剛截(應為「劫」之誤載)了17煙」指的是他 們去劫丁○○的毒品這件事,「猴」是甲○○,「猴他們」指的 是甲○○、黃瀗鋒、戊○○,「煙」就是愷他命,我是他們劫完 之後才知道等語(原審卷八第303至305、315頁)。證人辛○ ○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戊○○、甲○○、丙○○之前揭證述互核相 符,並有附表三、四之對話內容可佐。
⒊證人戊○○於109年9月15日警詢陳述:附表三所示之對話中之 「阿寶」真實身分是我本人。那天是我們去搶丁○○毒品那一 次,然後黃瀗鋒將搶來的毒品咖啡包大約23至25包藏放在福 特野馬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上,因為他怕如果全 數都拿出來的話,會被辛○○佔便宜而把大部分毒品咖啡包拿 走,搶完的那天後來黃瀗鋒原本在辛○○○○鄉○○村住處,但是 之後他醒來就說要返回他家,然後向我姊徐○琳借錢回去家 裡休息,結果他回去○○鎮後,又再開車過來雲林縣○○鄉○○村 ○○辛○○住處找我,說要把藏放在辛○○車上剩餘的毒品咖啡包 拿去變賣換成現金,要我去找辛○○拿他福特野馬自小客車的 鑰匙,所以我後來才會跟黃瀗鋒跑去○○市○○會館找辛○○及甲 ○○,「猴叫你等一下」是我聯繫甲○○要拿福特野馬的車鑰匙 ,他要我等一下。「趕時間。還有。換錢。不然都沒有錢」 指的是黃瀗鋒要拿藏放在福特野馬車上的毒品咖啡包去變賣 換成現金。「哥說的阿」、「他說你皮癢」是丙○○在說辛○○ 不滿我帶黃瀗鋒過去○○會館那裡;「我又不是要喝。我們把 剩下的丟給別人。不過放在車上」指的也是要將毒品咖啡包 變賣給別人換成現金;附表四所示之對話中「是帥跟著哥」 是辛○○。這是在講我跟黃瀗鋒、甲○○去搶丁○○毒品那次。辛 ○○才會說「猴他們剛剛截(應為「劫」之誤載)了17煙」,「 17煙」指的是我們去搶了17克愷他命。「羊有阿」應該是在 說傅榮傑有給丙○○愷他命,不過我們去搶丁○○那次傅榮傑沒 有去,所以應該是丙○○記錯了。「我凹五過去」指的是辛○○ 要跟我們拿向丁○○搶回來的5克愷他命過去給丙○○等語(偵4 326卷二第328至331頁),亦與證人辛○○、丙○○前開證詞復 無齟齬,且得與附表三、四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無誤。
⒋綜合上開證人丙○○、辛○○、同案被告戊○○之證述,可知於附 表三所示對話中,證人辛○○在得知被告、同案被告戊○○欲將 剩餘之本案毒品加以變賣後,甚為生氣,故證人丙○○向同案 被告戊○○表示「哥說的啊」、「他說你皮癢喔」等語,明確 轉達證人辛○○希望其先稍作等待,且其已有不滿、責備之意 。況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如果他們說要把毒品賣給別人, 我當然會說不行,拿去賣給別人幹嘛等語(原審卷八第305 頁),而證人丙○○則證稱:我於警詢時有說那時候辛○○要將 搶回來的毒品歸還對方,但是我猜辛○○僅想歸還一部分的毒 品,剩餘的留給自己人施用,我這樣說實在等語(原審卷八 第258頁),是倘若被告、同案被告戊○○、甲○○確實取得丁○○ 之允諾而交付本案毒品,則被告、同案被告戊○○,甚至是證 人辛○○這方,本可自行決定如何處置本案毒品,無須使用「 截(應為「劫」之誤載)了17煙」等用語描述本案事件,且同 案被告甲○○、證人辛○○等人自毋庸即時、明確阻止同案被告 戊○○及被告轉賣本案毒品,甚至使用「你皮癢喔」之不滿用 詞,可見被告、同案被告戊○○、甲○○並未取得丁○○之同意而 交付本案毒品。再參以附表四之對話,證人辛○○告知證人丙 ○○說被告、同案被告戊○○、甲○○剛剛有「劫」毒品,並要求 他們交付5包給證人辛○○等節,即在指稱被告、同案被告戊○ ○、甲○○以「劫」之方式取得本案毒品,而未使用較為常見 之「拿藥」、「取藥」。又審酌附表三、四之對話內容,分 別係證人丙○○與同案被告戊○○、證人丙○○與證人辛○○於案發 翌日私下之對話,事前未預料該對話內容事後會用以作為本 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證據使用,因此可信性極高,益可見得被 告、同案被告戊○○、甲○○係以強取之方式自丁○○處取得本案 毒品。
㈤證人辛○○於原審證述:這件事發生完後,庚○○有打電話給我 ,那時候我在睡覺,時間是半夜,我有先跟庚○○講,我先了 解看看。庚○○說被告、甲○○、戊○○跟丁○○有發生毒品糾紛。 後來隔一、兩天,我有跟庚○○、丁○○約出來談,在○○鎮的○○ KTV,甲○○有跟我去,戊○○、黃瀗鋒被收押了。庚○○他們說 為什麼會這樣搞,我說我也不知道,那事情發生了,要怎麼 處理這件事情。他們說要不然他欠我的錢,抵掉這些毒品, 我就說可以,庚○○說被告、戊○○、甲○○去做這個動作,也應 該給他們一個交代。我就說他們出來之後,我就把他們的四 肢敲斷。後來他們就收押了。談的那天庚○○有講到摻鹽的事 情。至於我在附表四對話中使用「截」(應為「劫」之誤載) 這個字,這是我自己的想法,如果當下丁○○心甘情願讓他們
拿走毒品,庚○○不會馬上打電話過來。我接到庚○○打電話給 我,來講丁○○被拿毒品的事情,我感受到他們受委屈,沒有 委屈的話,他不會打電話給我。他們的想法是如果他們的毒 品有摻鹽的話,應該是要找他們喬,看怎麼處理錢的部分。 當時庚○○打電話來就有講丁○○被拍影片的事情,庚○○他們會 找我,因為被告他們開我的車去,所以庚○○才會直接打電話 給我。我跟丙○○對話的當下,我還不知道他們有摻鹽這件糾 紛,我第一時間接到庚○○的電話,所以我才會用「劫」這個 字等語明確(原審卷八第304、308、310至312、316至318頁 ),足見庚○○事後旋於當天半夜聯繫辛○○,並表示被告、同 案被告戊○○、甲○○與丁○○發生毒品糾紛,假設如同被告所稱 被害人當場有同意交付毒品,且表示回去會轉告庚○○云云, 則在被害人已同意交付本案毒品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庚○○事 後旋於當天半夜聯繫辛○○,並告知被告、同案被告戊○○、甲 ○○有和丁○○發生毒品糾紛,且事後雙方人馬甚至相約碰面, 針對本案毒品要如何處理一事加以討論解決方式,亦可佐證 被害人當時交付毒品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綜上,從「庚○○當 日深夜聯繫辛○○」、「辛○○使用『劫』形容本案」、「辛○○事 隔1、2天即與庚○○、丁○○當面討論解決事宜」等節,足徵被 害人並無同意交付本案毒品,是因被告、同案被告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