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82號
原 告 陳東毅
被 告 黃瑞成
楊心瑜
趙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10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萬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4月19日起算(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瑞成、楊心瑜、趙德清於110年7月中 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A02」群組之詐欺集團 ,由楊心瑜、趙德清(下合稱楊心瑜等2人)擔任車手頭, 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第一層收水等;黃瑞成則 負責監督楊心瑜等2人收水情形,並指示繳水時、地,再轉 交集團內更上層之人。嗣被告三人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110年7月26日,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更改為由對伊 為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42分匯款4萬3 123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簡若涵 之帳戶,及於同日18時5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簡若涵之帳戶內,楊心、趙德清 即指示訴外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 再由楊心瑜轉交予黃瑞成。被告三人因而所涉共同詐欺取財 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處罪刑在案,自 應共同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萬3108元,及自112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7頁、第63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三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A02」群組 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原告財物 ,致原告因被詐騙而受有7萬3108元(43,123元+29,985元=73 ,108元)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 萬310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8 日送達黃瑞成、趙德清;於同年月13日送達楊心瑜,有送達 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7至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2 年4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10 8元,及自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 問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